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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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

办法》(暂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统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冀统管字[2010]134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统计局

【发布日期】2010.12.31

【实施日期】2010.12.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冀统管字〔2010〕134号)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统计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根据新《统计法》的相关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10〕33号),结合河北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的通知》(国统字〔2010〕3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地方统计调查行为,避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重复和矛盾,减轻基层统计机构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提高统计调查的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其它统计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同级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等,下同)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包括本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同级其它部门联合制定,下同)的统计调查项目。

各级法院、检察院以及人民团体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强制性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如各地随机抽取调查对象开展的、调查对象自愿参加的电话调查、访问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统计调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普查项目、常规调查项目(指各项统计年报和定期报表项目,下同)、专项调查项目、一次性调查项目、委托调查项目以及重大、重要调查项目的试点调查项目等各类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四条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为省统计局,具体承办机构为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负责审批和管理省直有关部门、各设区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具体包括:对统计调查项目的受理,对统计调查项目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初审,起草批复文件,核编有效期,建设统计调查项目库,组织检查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等。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为设区市、县(市、区)统计局,由具有设计管理工作职能的科室或岗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建立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机制,受理、审批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同时,协调与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的相关工作,以及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履行新建和需要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手续。

第七条省直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由设立或指定的综合统计机构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省统计局统计设计管理处报送需审批的本部门新建和需要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章审批范围

第八条政府统计机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范围,包括:

(一)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与同级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新建立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省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国家、省统计调查制度(方案,含年报和定期报表制度等)的指标、表式、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等调整后形成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九条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范围,包括:

(一)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经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属于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批范围。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做出调整的,需要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四章审批原则

第十条严格控制新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没有特别必要的原因,不得对国家、省统计调查制度进行调整和修订。

第十一条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或修订的审批,要把握原则,统一标准,从严控

制。

(一)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或修订要有充分的依据、明确的调查目的、合理的资料用途和服务对象,符合既定职能分工,主要内容与其它统计调查项目不得重复,主要统计指标不能依靠现有行政记录加工整理取得。

(二)可行性原则。调查内容应当兼顾需要与可能,充分考虑基层统计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要有必要的经费保障。重大、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必须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三)科学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方案设计应切合实际,调查内容与已实施的统计调查无重复。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方法、组织方式、样本量、调查表、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要科学合理、规范。指标涵义、计算方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统计分类、统计单位、计量单位和数据格式等必须符合国家、省统计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省统计标准以及国务院部门统计标准相抵触。

(四)协调性原则。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协调一致、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五)绩效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制定必须贯彻精简效能、成本核算原则。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开展全面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全面调查;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定期调查。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

申请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应向省统计局提交如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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