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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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4.11•【字号】皖国土资明电〔2017〕24号•【施行日期】2017.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快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明电〔2017〕24号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了解和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会同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于2017年4月6日至8日对我省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工作进行了专项督导,并实地督察了滁州、马鞍山市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地块、明责任、设标志、建表册、入图库”五项任务落实进展情况。

督导组指出,我省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上图入库落地到户各项任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6号)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节点要求,加快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各项工作,5月31日前,将通过省级验收的所有县级数据库上报国土资源部和农业部复核。

根据督导组的督导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数据库上报时间要求各市、县(市、区)应按照《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更新完善和汇交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7﹞324号)的要求,加快数据库更新完善及自检和初查,4月30日前,以市为单位,将通过市级初查的县级数据库送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审查。

二、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周报制度各地应全力推进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地块、明责任、设标志、建表册、入图库”五项任务落实工作,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确定专人负责督促掌握各项工作进展情况,每个星期一向省厅报送上一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任务落实进展情况表》(加盖市局印章)。

联系人:许业鹏,联系电话:*************邮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7年4月1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皖政办[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7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一、各市政府对《安徽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省政府批准后,作为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从2006年开始,年初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末组织考核。

考核的标准是:(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政府确定的耕地保有量。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组织开发复垦整理新增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全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

(四)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界桩、界碑)健全。

同时符合上述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31日之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省政府。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11803【发布部门】中共安徽省委员会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7.20【实施日期】2018.07.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2018年7月20日)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安徽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底线,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坚持“严保严管、节约优先、统筹协调、改革创新”的基本原则,建立以数量为基础、产能为核心的耕地占补平衡新机制,着力加强耕地数量、质量和生态“三位一体”保护,着力加强耕地管控、建设、激励多措并举保护,依法加强耕地占补平衡规范管理,推动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落地,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现代化五大发展美好安徽构筑坚实的资源基础。

(二)总体目标。

牢牢守住耕地红线,确保实有耕地数量基本稳定,质量有提升。

到2020年,全省耕地保有量不少于8736万亩,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少于7378万亩,建成高标准农田4670万亩,稳步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耕地保护制度和占补平衡政策体系不断完善,促进形成保护更加有力、执行更加顺畅、管理更加高效的耕地保护新格局。

二、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三)加强土地规划管控和用途管制。

充分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整体管控作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开展国土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以评价结果作为规划的基础,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优化建设用地布局,严控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严控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

条例之《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条例之《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条例之《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制定了《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欢迎大家阅读.《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 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 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 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四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 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六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第二章划定第七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 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具体落实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布局, 并明确质量要求.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三)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集中连片的中、低产田;(四)蔬菜生产基地;(五)农业开发项目和农业技术推广实验示范用地;(六)农业教学、科研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七)花卉、苗木、饲草、桑茶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耕地.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 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注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修改后, 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基本农田布局.基本农田保护期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第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档案, 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县(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总体规划图;(二)乡(镇)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登记表;(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四)验收确认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 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章保护第十三条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质量不降低.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第十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蔬菜基地的, 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第十七条需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设小型提水、引水和蓄水设施的, 应当以使用劣质地和改造现有水利设施为主.第十八条村庄集镇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及其他建设项目, 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 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第十九条禁止闲置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的, 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应当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 应当报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依法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不足半年的, 按半年予以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 按一年予以补偿;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 按两年予以补偿. 基本农田年补偿金额按照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用地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恢复种植条件. 恢复种植条件期间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十一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改良土壤、维护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增加投入、增施有机肥料, 合理使用化肥、农药, 提高地力, 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第二十二条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 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第二十三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 并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并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第二十五条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 每两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第二十六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周围兴建建设项目, 必须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 应当同时验收防治污染基本农田的设施. 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 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第二十七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的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二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 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 通知基本农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 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第三十条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全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三十一条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巡查制度, 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从基本农田所有人和使用人中聘请基本农田保护信息员, 为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提供信息服务和帮助.第三十二条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 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或者直接立案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 可以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 超出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非法所得, 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应当收回, 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 以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取土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毁坏种植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治理, 处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由县级以上土地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对基本农田污染危害的,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排除危害, 赔偿损失.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 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 对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从事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皖国土资函〔2017〕907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7〕907号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农业委员会: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8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0号)的要求,为全面核实全省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落地块、明责任、设标志、建表册、入图库”等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确保我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目标任务划足、划优、划实,经研究,决定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省级验收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验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和完善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18号)5.《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8号)6.《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10号)7.《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基本农田与土地整理标识使用和有关志牌设立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304号)8.《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更新完善和汇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4号)9.《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上图入库落地到户任务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6号)10.《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调整方案》(2006-2020年)11.《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TD/T 1032-2011)12.《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标准》(2017版)二、验收方式各市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县(市、区)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进行市级初验通过后,由市国土资源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委员会申请省级验收。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政〔1999〕9号)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已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贯彻好这部法律,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尽快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除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其他市、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和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省人民政府将责令有关市人民政府、行署,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个别市、地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由省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资源情况定期组织编制耕地开垦计划,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土地开垦工作,并对耕地开垦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正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

三、将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

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删去。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删去。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结束——。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村环境保护,土地资源正文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

《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

《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安徽省土地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06•【字号】•【施行日期】1999.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见,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专项资金,根据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投入。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土地、水利、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是指合肥市政府制定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合肥市的基本农田资源,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该条例包括了以下内容:
1. 基本农田划定:规定基本农田的划定原则和程序,确保基本农田的范围准确无误。

2. 基本农田保护:规定基本农田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包括限制非农土地利用、禁止破坏基本农田等。

3. 基本农田用途转换:规定基本农田的用途转换条件和程序,确保转换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

4. 农田质量保护:规定农田质量保护的要求和措施,包括防止土壤污染、合理使用农药等。

5. 农田建设项目评估:规定农田建设项目的评估管理,确保项目对基本农田的影响得到合理评估和控制。

6. 法律责任:规定违反该条例的行为的处罚和法律责任。

7. 组织实施:规定合肥市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协作机制,确保该条例的有效实施。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维护合肥市农田资源的稳定和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该条例的实施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和农村地区的繁荣,保障农民的生活和权益。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耕地保护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耕地保护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耕地保护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皖自然资执〔2020〕6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严格耕地保护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有关单位: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生态安全和社会稳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李克强总理提出明确要求。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新增问题发生。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对照严禁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严禁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严禁违规占用耕地挖湖造景、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严禁违规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严禁违法违规审批用地等“六个严禁”要求,对正在实施的项目进行全面梳理,发现问题立即制止,该拆除的依法拆除,该没收的依法没收,该问责的严肃问责,该复耕的限期恢复耕种条件。

二、强化耕地保护执法监督。

坚持“严起来”的总体要求,严格执行“六个严禁”和农村乱占耕地建房“八不准”,扎实推进农村乱占耕地建房问题整治工作,巩固“大棚房”专项整治成果,强化临时用地和农业设施用地监管。

创新监管手段,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监测和自然资源“一张网、一张图、一个平台”,加强耕地利用情况监测,对乱占耕地从事非农建设行为及时预警。

推进自然资源执法重心下移,构建早发现、早制止、严查处的常态化监管机制。

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全面开展全省耕地保护检查,摸清2016年1月1日以来违反“六个严禁”等耕地“非农化”情况,严肃查处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的行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对照国办发明电〔2020〕24号文件要求,依职责做好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规范、工作规程、行业标准的制定、修改完善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行为立即纠正。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9.04.26•【字号】皖自然资〔2019〕85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转发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皖自然资〔2019〕85号各市及广德、宿松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现将《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紧开展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核实工作各级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精心组织、立即行动,抓住机遇、把握节点,深入、全面、细致地开展永久基本农田成果核实工作。

对《通知》列举的划定不实类型逐一全面核实,找准划定不实、违法占用等问题,列出问题清单,提出分类处置意见,编制整改方案,并按照相关要求,实事求是开展整改补划工作,确保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要运用第三次国土调查成果,非耕地和非可调整地类不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县级农业农村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要求,有序规范引导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标注实际利用情况和管理信息。

2019年10月31日前,各市要对县级提交的工作成果完成市级论证审核工作;2019年11月30日前,全面完成省级验收。

二、从严管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属于《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3号)明确的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在方案比选阶段,建设单位要将少占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作为方案优选的重要指标。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农业管理【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4.02【实施日期】2018.04.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6月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30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与改善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提高农产品的产量、质量和安全性,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人工改造的环境要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体、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农作物、家畜家禽和养殖的水生动植物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生态环境有关的生产、生活、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农业生态环境是生态环境的基础。

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实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生态平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广泛宣传、普及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民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审查要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审查要点》的通知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审查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10.30•【字号】皖自然资耕〔2020〕2号•【施行日期】2020.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审查要点》的通知各市及省直管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通知》(自然资规〔2018〕3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接国务院建设用地审批权委托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发〔2020〕25号)等文件精神,规范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审查,我厅研究制定了《重大建设项目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审查要点》,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不断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意识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永久基本农田是耕地中的精华,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有力保障,是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实施乡村振兴,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各地要准确把握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及考察安徽时的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意识,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严禁通过擅自调整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避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审批,全面实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乡村振兴、生态保护协调发展。

二、严格管控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必须依据规划优化选址,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和占用规模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对项目选址进行多方案比选,尽量少占永久基本农田。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92修正)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92修正)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92修正)【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2.12.19【实施日期】1992.12.1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9月22日实施日期:2000年12月1日)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

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第六条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4.20•【字号】皖国土资〔2018〕54号•【施行日期】2018.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通知》(国土资规〔2018〕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对全面实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的认识永久基本农田是耕地的精华,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并实行特殊保护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国家意志、刚性约束、时代要求。

党的十九大报告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耕地保护、推进绿色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各地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积极创新思路举措,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二、严格永久基本农田管理强化用途管制,加强永久基本农田对各类建设布局的约束和引导,严格控制非农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重大建设项目、生态建设、灾毁等占用或减少永久基本农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对占用或减少的永久基本农田和拟补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进行实地勘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编制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

方案经省辖市、直管县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后,报省厅组织踏勘论证。

涉及建设占用的,可与项目用地预审一并申请踏勘论证。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对占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坚持农地农用,坚决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农化”。

合理引导利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不得对耕作层造成破坏,设施农业用地要尽可能利用农村存量建设用地和非耕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植树造林。

对于重大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从事规模化粮食生产涉及的配套设施用地,选址确实难以安排在其他地类上、无法避开永久基本农田的,在不破坏永久基本农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的前提下,在办理用地申请手续时,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依据《土地复垦方案编制规程》的要求,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论证审查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论证审查的通知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论证审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7.08.15•【字号】•【施行日期】2017.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论证审查的通知各市及广德、宿松县国土资源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进一步规范我省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论证工作,严格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保护,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高度重视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工作全面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重大举措,是推动节约集约用地、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是推动农村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建设、维护农民权益的重要保障。

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一般建设项目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方案的可行性进行严格论证,这是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政策的发展和延续。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认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论证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层层落实责任,扎实抓好永久基本农田占用和补划方案论证工作。

二、严格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条件,确保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应在所在地乡(镇)范围内进行补划,对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较大、所在地乡(镇)确实无法完成补划任务的,可在县(市、区)范围内进行补划。

补划的数量不少于被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应与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相当。

占用城市周边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地块也必须位于城市周边。

补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地块现状应当为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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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7-28执行日期:1996-9-1生效日期:2004-7-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划定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划定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

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

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三)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二)基本农田的等级;(三)保护措施;(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二)闲置、荒芜耕地;(三)建窑、建房、建坟;(四)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经市(行署)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安徽省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九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未领取《许可证》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条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二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

造地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

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

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

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

第二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四)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外,并处每亩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并负责赔偿用地和被用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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