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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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婉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婉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婉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6【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8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婉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赵婉琴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赵婉琴【当事人-公司】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南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南【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赵婉琴【被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长河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申请并非证据保全请求,实质是要求确保其原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被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长河街道办于2019年6月26日对赵婉琴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强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行政赔偿复议机关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长河街道长一村花园周68号宅基地予以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并非证据保全请求,实质是要求确保其原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不被用于其他建设项目。

上诉人的这一申请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长河街道办于2019年6月26日对赵婉琴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但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强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程序违法。

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当事人】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当事人-个人】陈柳燕徐斌杰【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柳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柳燕因对徐斌杰产生猜疑进而发生争吵,最后发展成互殴,上诉人抓挠徐斌杰脸部致其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萧山区政府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记载萧山公安分局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病历资料和照片"等相关资料,说明了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辽敏【审理法官】陈辽敏【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民【当事人】张民【当事人-个人】张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民【本院观点】根据张民在起诉状中所称,其在“君享金融网"服务平台共投资本金522000元,后因该平台涉嫌犯罪而导致全额损失,未收回本金和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民在起诉状中所称,其在“君享金融网"服务平台共投资本金522000元,后因该平台涉嫌犯罪而导致全额损失,未收回本金和利息。

该事实系丁小雷、曹锋、梁玲、张波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在刑事判决中已责令丁小雷等被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并按损失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

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故张民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陈东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东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东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东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东亮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东亮【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钱春燕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俞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钱春燕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俞婷婷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钱春燕俞婷婷【代理律所】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东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复议机关鉴定结论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陈东亮对案涉处罚决定不服,向萧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萧山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陈东亮就相关问题进行补正。

陈东亮于10月9日完成补正。

10月10日,萧山区政府决定予以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复议答复。

11月22日,萧山区政府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

12月16日,萧山区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9年5月30日,陈东亮的《毛发检测记录》显示,其冰毒、海洛因的检测结果为阴性。

林启养、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启养、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林启养、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启养;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青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林启养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青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启养【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青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林启养【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青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林启养请求被上诉人萧山人社局责令青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但萧山人社局在青磐公司的注册地和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地均未发现此单位。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合法性证据不足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启养请求被上诉人萧山人社局责令青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但萧山人社局在青磐公司的注册地和上诉人提供的经营地均未发现此单位。

为及时解决纠纷,萧山人社局建议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听从建议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委亦已受理上诉人的仲裁申请。

鉴于劳动监察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能同时处理劳动者提出的要求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事项,萧山人社局决定撤销之前的立案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合前述,萧山人社局已经履行上诉人诉请其履行的法定职责。

上诉人认为萧山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萧山分中心(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萧山分中心(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_企业报告(代理机构版)

本报告于 2023 年 09 月 01 日 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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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理项目规模
1.3.1 代理项目规模结构 近 1 年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萧山分中心(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的代理项目数量主要分 布于 10-100 万区间,占总代理项目数量的 37.9%。500 万以上大额项目 13 个。 近 1 年(2022-09~2023-08):

8
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教育指导 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 中心学校办公家具政府采购项目的 教育指导中心
更正公告
9
关于萧山区第三高级中学 2023 年物 业管理服务及进化镇第一幼儿园 2023 年安保服务政府采购项目的中
杭州市萧山区第三高 级中学
标(成交)结果公告
10
关于杭州市萧山区开发区教育指导 中心、所前镇初级中学、戴村镇中 心小学计算机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
主要资质:
一、代理项目
1.1 总体指标
近 1 年(2022-09~2023-08):
代理项目数(个)
185
同比增长:79.6%
代理项目金额(亿元)
(不含费率与未公示金额)
¥153.10
同比增长:3126.9%
项目平均金额(万元)
¥9509.22
同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增长:1844.2%
平均节支率
12.6%
同比增长:41.6%
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 民医院
10
盈丰街道安置房——盈一佳苑、利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 二花苑、利一家园、丰东花苑物业 府盈丰街道办事处
服务政府采购项目
11 萧山区文化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家具 广电旅游体育局 采购以及安装政府采购项目
12
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 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 局大楼及规划资源所物业服务政府 源局萧山分局

张国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国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国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国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张国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国华【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国华【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不予答复管辖质证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案中,上诉人张国华要求被上诉人萧山区人社局公开“对于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后又在萧山区的业务地点为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政策依据、受理部门和办理的时间、地点、地点”申请内容实质上属于咨询性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

被上诉人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答复,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素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素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素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樊清正【审理法官】马国贤刘家库樊清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素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素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素平【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沃青雯【代理律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素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55号告知,争议焦点在于该55号告知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冻结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的55号告知,争议焦点在于该55号告知是否合法。

经审查上诉人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事项,部分内容系对相关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提出咨询。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就法律适用提出的咨询不宜认定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审查正确。

上诉人上诉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该规定所涉情形与本案咨询法律适用的情形不同。

对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相关委托书等信息,被上诉人经在其办公平台中以所涉关键字进行检索,以及向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萧山分局和蜀山街道办征询意见,均未发现被申请信息的线索。

孔顺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孔顺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孔顺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2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沛吴宇龙廖珍珠【审理法官】林沛吴宇龙廖珍珠【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孔顺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浙江省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孔顺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浙江省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孔顺源【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浙江省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许舟华浙江谋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舟华浙江谋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舟华【代理律所】浙江谋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孔顺源【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浙江省萧山湘湖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黄山村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孔顺源认为闻堰街道办和湘湖管委会未依法履行给付其房屋征收赔偿款行为违法并要求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实质系要求闻堰街道办和湘湖管委会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孔顺源认为闻堰街道办和湘湖管委会未依法履行给付其房屋征收赔偿款行为违法并要求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实质系要求闻堰街道办和湘湖管委会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上诉人主张黄山村桥北村三号三楼为其所有,要求闻堰街道办和湘湖管委会给付征收赔偿款和安置费,但本院生效行政裁定已经认定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实体权益,另上诉人主张其作为世居户应享有补偿安置资格,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闻堰街道办和湘湖管委会提出过相应的申请,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陈柏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柏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柏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柏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陈柏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陈柏林【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黄春江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伟张春霞黄春江【代理律所】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柏林【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城厢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陈柏林向被上诉人城厢街道办申请公开的《关于要求批复东湘、杜湖、湖头陈、仙家里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城街[2009]32号)文件系被上诉人城厢街道办针对相关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上报萧山区政府批准的请示意见,属于萧山区政府作出萧政发[2009]157号批复的过程性信息,且其并非行政机关对外管理的依据,故被上诉人城厢街道办认为该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萧山区政府作出维持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城厢街道办事处东湘、杜湖、湖头陈、仙家里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萧政发[2009]157号)载明“你街道《关于要求批复东湘、杜湖、湖头陈、仙家里社区城中村改造方案的请示》(城街[2009]32号)已收悉,经区政府研究,同意你街道意见",并就改造范围、改造模式、相关政策等有关事项作出批复。

李青、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青、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青、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青;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李青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李青【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青【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萧山公安分局依法对李青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予以注明,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李青,因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依法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直接证据调取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

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曹国水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曹国水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曹国水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浙行终12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审理法官】惠忆黄寒许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曹国水【当事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曹国水【当事人-个人】曹国水【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沃青雯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沃青雯【代理律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被告】曹国水【本院观点】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曹国水不服上诉人萧山区政府100号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故该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拒绝履行(不履行)复议机关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曹国水不服上诉人萧山区政府100号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故该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由于案涉复议决定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而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系认为,萧山住建局针对其《履行职责申请书》作出的《关于履职申请回复》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故被上诉人申请的履职事项是否属于萧山住建局的法定职责,及其萧山住建局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判别上诉人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设立行业协会,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留置权及相关案例

留置权及相关案例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只需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当然发生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

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二)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

(三)债权人合法占有动产。

(四)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

留置权的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宽限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留置权实现方式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徐新华留置权纠纷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109民初5177号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莉丽。

委托代理人郑卫平。

被告徐新华。

原告浙江康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诉被告徐新华留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康盛公司诉称:2012年1月6日,徐新华驾驶本人的车牌为浙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新华将受损汽车送至康盛公司维修。

后因徐新华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康盛公司向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做出(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徐新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盛公司价款1393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骗取出口退税不起诉决定书归纳无罪辩点

骗取出口退税不起诉决定书归纳无罪辩点

骗取出口退税罪,规定于《刑法》第204条,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以“骗取出口退税案”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只搜索到51条与之相关的结果,而在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搜索得到的结果分别为294条、12652条,搜索的结果相差是如此之大。

笔者对搜索到的51条结果中进行筛选,共有12条结果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不起诉决定书,通过归纳和整理,从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骗取出口退税罪不起诉的6个无罪辩护辩点,以供参考。

一、从酌定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1.不起诉决定书:和检诉刑不诉…2017‟6号无罪辩点1: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无罪辩点2:退缴全部税款、罚金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因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并已退缴了全部税款、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5号无罪辩点:同1无罪辩点3:从犯无罪辩点4:具有坦白情节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裘某某作为浙江桥通进出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裘某某不起诉。

二、从存疑不起诉案例归纳无罪辩点1.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6‟124号无罪辩点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主观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证据不足,且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叶某某构成其他犯罪,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

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郭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郭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郭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4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郭祜;杭州盛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徐高文【当事人】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郭祜杭州盛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徐高文【当事人-个人】郭祜徐高文【当事人-公司】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盛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祁玲萍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姚相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祁玲萍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姚相敏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祁玲萍姚相敏【代理律所】北京竞天公诚(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君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郭祜;杭州盛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徐高文【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7月18日,邵江伟和张志伟签订《合作协议》,明确邵江伟享有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区开发区的经营权(区域以总部网站为准),约定邵江伟将前述经营权作价500万元,张志伟出资400万元购买前述经营权80%的权益。

2017年10月11日,成立杭州盛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日,邵江伟和张志伟签订《协议书》,载明基于《合作协议书》,成立“杭州盛伟物流服务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张志伟及其控制方占股80%,邵江伟占股20%。

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

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

婚后购房财产分割案例1、沈某甲诉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双方父母出资,原告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但是举证不力,法院判决为夫妻共同财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637号原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

被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 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1997年7月20日,在萧山某某信息有限公司蒋某某的介绍下,由原告父母出资,楼某某、马某某夫妇将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某某村00幢东单元000室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86 000元。

原告方于立约当日付清购房款,马某某将房产证等交付给了原告。

原告父亲于同年7月30日支付中介公司中介费1000元。

1998年上半年,原告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原、被告于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2003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为了减少所缴纳的税费,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及价款进行了改动。

2005年开始,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矛盾,房产证、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等相关资料均下落不明。

2006年7月20日,在原告的请求下,楼某某夫妇与原告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因无法确定原转让协议的签订日期,故落款日期定为1997年7月15日。

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离婚案审理中未对案涉房屋产权作出处理。

现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婚前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某21幢东单元301室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原告所有;二、被告限期腾退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建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4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晔【审理法官】丁晔【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建敏;立马有喜互联网有限公司【当事人】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建敏立马有喜互联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毛建敏【当事人-公司】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马有喜互联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建敏【被告】立马有喜互联网有限公司【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尚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退费手续)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0:38: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6日,原告(买受人)杨琼蓉、杨爱全与被告(出卖人)长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杨琼蓉、杨爱全购买长江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通川区通川北路62号“悦城.逸景"3幢第1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99.55平方米,房屋总价525365元。

合同第二十条(一)款约定“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李守成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案(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22]02245号)

李守成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案(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22]02245号)

李守成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案(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22]02245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22]02245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5012726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501272621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50127266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修正)5012726630120【处罚日期】2022.03.11【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处罚种类】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萧山区【处罚对象】李守成【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44:12处罚名李守成违规使用明火作业案称行政处罚决定萧公(临浦)行罚决字[2022]02245号书文号被处罚李守成对象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3月11日下午,李守成在未取得电焊特种行业操作证的情况下,仍在萧山区临浦镇新河村老十房自然村的国泰建设工地内,进行电焊作业,后被杭州市萧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违规使用明火作业。

经查,该处场所系正在进行施工的建筑工地,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该李守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守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杭州市萧山区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定日期2022-03-11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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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傅成祥
二○ 一○ 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4
一、江再冬返还王天荣、沈才兴借款 2 184 000 元; 二、江再冬支付王天荣、沈才兴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 2 184 000 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 1 400 000 元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6.20‰计算,另 784 000 元自 2010 年 2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4.050‰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江再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天荣、沈才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 1639 号
原告王天荣,男,1956 年 12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萧山区党湾镇永乐村 17 组 22 号。
原告市 上城区复兴南苑 9 幢 1 单元 303 室。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科,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再冬,男,1956 年 2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箬横镇团浦南路 153-4 号。 原告王天荣、沈才兴为与被告江再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0 年 5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王天荣、沈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再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荣、沈才兴诉称:2009 年 6 月 1 日,江再冬向王 天荣、沈才兴借款 140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9 年 6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0 日止,月息为 2.80 万元;江再冬自 2009 年 6 月起于每月 30 日向王天荣支付利息 2.80 万元;本金 140 万元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一次性归还。但江再冬从第一个月起就没有 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外,江再冬在 2009 年 6 月
原告王天荣、沈才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 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 2009 年 6 月 1 日,江再冬向王天 荣、沈才兴出具的借款 140 万元借款凭证 1 份;2. 2010 年 2 月 7 日,江再冬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的借款 78.40 万元的借条 1 份。
被告江再冬未作答辩。 王天荣、沈才兴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江再冬当庭质证,但经 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 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 年 6 月 1 日,江再冬向王天荣、沈才兴借款 140 万元, 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9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0 日止,借 款月利率为 2%,即每月利息 2.80 万元。江再冬自 2009 年 6 月 起于每月 30 日向王天荣支付利息 2.80 万元;本金 140 万元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一次性归还给王天荣。2010 年 2 月 7 日,江再冬 又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借条 1 份,确认借到王天荣、沈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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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前还应支付给王天荣、沈才兴 90 万元分红款,一直未付。 经双方协商,王天荣、沈才兴同意减免部分,并应江再冬要求将 其转为借款。2010 年 2 月 7 日,江再冬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 借款 78.40 万元的借条,承诺于同年 5 月 20 日归还本金和利息。 利息按上次借款的利息标准(月息 2 分,即每月 15 680 元)计 算。但该借款到期后,江再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 要求江再冬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 262.64 万元(利息 暂时计算至 2010 年 6 月,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3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 812 元,减半收取 13 906 元,由王天荣、沈 才兴负担 527 元,江再冬负担 13 37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共 3 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7 812 元。对 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 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
78.40 万元,约定于同年 5 月 20 日还清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及 利息,江再冬至今未向王天荣、沈才兴归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王天荣、沈才兴与江再冬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江再冬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迟延履行债务,致使 王天荣、沈才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天荣、沈才兴有权要求江 再冬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王天荣、沈才兴要求江再 冬按月利率 2%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 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江再冬 于 2010 年 2 月 7 日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 具体约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天荣、沈才 兴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江再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 对王天荣、沈才兴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 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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