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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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7 812 元,减半收取 13 906 元,由王天荣、沈 才兴负担 527 元,江再冬负担 13 37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共 3 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7 812 元。对 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 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 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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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前还应支付给王天荣、沈才兴 90 万元分红款,一直未付。 经双方协商,王天荣、沈才兴同意减免部分,并应江再冬要求将 其转为借款。2010 年 2 月 7 日,江再冬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 借款 78.40 万元的借条,承诺于同年 5 月 20 日归还本金和利息。 利息按上次借款的利息标准(月息 2 分,即每月 15 680 元)计 算。但该借款到期后,江再冬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 要求江再冬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 262.64 万元(利息 暂时计算至 2010 年 6 月,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王天荣、沈才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 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 2009 年 6 月 1 日,江再冬向王天 荣、沈才兴出具的借款 140 万元借款凭证 1 份;2. 2010 年 2 月 7 日,江再冬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的借款 78.40 万元的借条 1 份。
被告江再冬未作答辩。 王天荣、沈才兴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江再冬当庭质证,但经 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 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 年 6 月 1 日,江再冬向王天荣、沈才兴借款 140 万元, 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9 年 6 月 1 日起至 2010 年 12 月 30 日止,借 款月利率为 2%,即每月利息 2.80 万元。江再冬自 2009 年 6 月 起于每月 30 日向王天荣支付利息 2.80 万元;本金 140 万元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一次性归还给王天荣。2010 年 2 月 7 日,江再冬 又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借条 1 份,确认借到王天荣、沈才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杭萧商初字第 1639 号
原告王天荣,男,1956 年 12 月 6 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萧山区党湾镇永乐村 17 组 22 号。
原告沈才兴,男,1958 年 3 月 1 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上城区复兴南苑 9 幢 1 单元 303 室。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科,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再冬,男,1956 年 2 月 29 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箬横镇团浦南路 153-4 号。 原告王天荣、沈才兴为与被告江再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0 年 5 月 3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王天荣、沈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再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荣、沈才兴诉称:2009 年 6 月 1 日,江再冬向王 天荣、沈才兴借款 140 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 2009 年 6 月 1 日 至 2010 年 12 月 30 日止,月息为 2.80 万元;江再冬自 2009 年 6 月起于每月 30 日向王天荣支付利息 2.80 万元;本金 140 万元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一次性归还。但江再冬从第一个月起就没有 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另外,江再冬在 2009 年 6 月
一、江再冬返还王天荣、沈才兴借款 2 184 000 元; 二、江再冬支付王天荣、沈才兴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 2 184 000 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 1 400 000 元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16.20‰计算,另 784 000 元自 2010 年 2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4.050‰计算); 三、上述款项,限江再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天荣、沈才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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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0 万元,约定于同年 5 月 20 日还清借款及利息。上述借款及 利息,江再冬至今未向王天荣、沈才兴归还和支付。
本院认为:王天荣、沈才兴与江再冬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 江再冬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迟延履行债务,致使 王天荣、沈才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天荣、沈才兴有权要求江 再冬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王天荣、沈才兴要求江再 冬按月利率 2%支付借款利息,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 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江再冬 于 2010 年 2 月 7 日向王天荣、沈才兴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 具体约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王天荣、沈才 兴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 院不予支持。江再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 对王天荣、沈才兴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 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员 傅成祥
二○ 一○ 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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