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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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8日八届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何宁卡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珠海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管理活动,服务社会,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与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行业的统筹、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价格、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燃气行业协会由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和安装维修企业,以及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企业组成,发挥组织、协调、服务及协助监管的作用,接受市民政部门和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燃气建设项目。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和燃气汽车加气等内容。
第六条燃气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坚持保障供应、科学发展的原则,加快发展管道燃气,合理布局和建设瓶装液化石油气集中供应站。
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设置应当优先利用天然气输气场站用地,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与汽车加油站合并建设。
第七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手续。
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的用气和道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建设管道燃气设施,采用市政燃气管网统一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市政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提供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建设单位负责提供建设临时供气装置需要的用地和房屋。
第九条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新建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管道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主体工程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燃气热力工程监理资质。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规划供气区域内建设项目立项涉及管道燃气计划用量、供气方式的,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符合本市实际的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市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指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并采纳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合理意见。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意见的,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将审查合格的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相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予以确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确认。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不得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燃气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管道燃气工程建设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技术档案,申请进行竣工验收前检查。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技术档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前检查,竣工验收前检查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竣工验收前检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
建设单位在取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书面同意的意见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办理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规划验收和竣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应当参加管道燃气工程的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抄送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将管道燃气工程竣工资料副本提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统一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及满足燃气经营活动需要的燃气设施。
(三)有稳定、可靠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