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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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管理规定范文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犬业协会、宠物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本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
称重点管理区),绕城高速公路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
简称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对犬只均实行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还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第八条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

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
以养犬。

个人和单位只能在其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区域范围内饲养犬只,但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和生产服务区
以及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以下统称禁养区)内不得饲
养犬只。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各区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行联合办公,为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登记手续提
供方便。

联合办公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自第二年度起每年应当办理年度登记、
免疫手续。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携犬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合法居住证明。

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犬只来源证明;
(二)单位代码证明或者营业执照;
(三)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以及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证明;
(四)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第十四条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
(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
(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人办理年度登记、免疫手续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号牌。

对健康的犬只,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登记、免疫。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可以查阅。

第十七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重点管理区的,原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重点管理区内变更养犬地
点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补办。

犬只死亡的,应当将犬尸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

第十八条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
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交纳管理服务费。

饲养小型观赏犬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四百元,以后每年度为二百元;
饲养其他犬只的,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一年为八百元,以后每年度
为四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地点范围内饲养。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

(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四)携犬出户期间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避让他人和车辆。

束犬
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
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
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八)不得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

(九)携犬出户期间,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和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暂扣)的犬只。

对健康的无主犬,公安部
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第二十三条在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免
疫证明,并每年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第二十四条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
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在重点管理区内的举报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
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所养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犬
类留检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

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费、检疫费和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或者违反第九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
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办理养犬初始登记、年度登记的,按每只犬对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
罚款,并暂扣犬只,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按每只犬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在登记的地点范围内养犬,违反第(二)项规定对大型犬和烈性犬不圈养、拴养和非因工作需要离开饲养地点,违反第(三)项规定因犬吠影响他人休息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违反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未给犬只系挂号牌、未用束犬链(绳)牵领,违反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时间等要求携犬乘坐电梯,违反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违反第(八)项规定携犬和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和其他公共水域洗澡、游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暂扣犬只,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限期免疫,逾期不免疫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畜牧兽医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对养犬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道路、广场上从事犬类交易的,没收犬只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结果抄送同级公安部门。

第三十一条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
内不得饲养犬只。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养犬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于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济南市养犬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
经1998年12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动物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长沙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经营宠物犬、演艺犬、食用犬、保卫犬、实验犬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犬类动物管理实行限制饲养、强制免疫、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是本市犬类动物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市
容环境卫生、城管、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
做好犬类动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饲养犬类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饲养犬类动物的养犬者应到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养犬许可证。

其中饲养宠物
犬须先经所在地居委会同意,饲养保卫犬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类动物。

城区内严禁饲养食用犬;居民住宅区严禁饲养狼犬。

养犬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三月须到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六条
凡饲养犬类动物必须对犬只进行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免疫牌。

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和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七条
经许可饲养的犬类动物必须每半年进行一次免疫接种。

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出生后两个月内进行免疫。

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动物的防疫、诊疗。

第八条
准养犬变更养主,接受人应按第五条规定重新办理养犬许可证,免疫证、免疫牌继续有效。

养犬者变更地址,须在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须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第九条
经许可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统一制作的免疫牌;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教学区、医院、商店、饭店和宾馆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的士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四)户外携犬,应由成年人看管,并束以犬链。

采取防止犬只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清除;
(六)养犬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犬只不危害和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经营犬类动物,必须依法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犬只出售前必须经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并取得免疫、检疫证明。

经营犬类动物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进。

第十一条犬只咬伤他人,养犬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院诊治,同时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观,发现狂犬病应立即处理,其费用由养犬者承担。

第十二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者或当地基层组织应在12小时内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要相互通报疫情,及时采取紧急防疫扑疫措施。

疫区内的所有犬类动物应立即捕杀,对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必须进行深埋或火化处理。

严禁窝藏、转移和出售疫区内的任何
犬只。

第十三条
除动物园外,城区内不得设办犬类养殖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养犬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捕杀其犬只。


及的有关单位有对其予以制止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工商法规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挠犬类动物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区内其他宠物的管理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犬类动物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有关犬类动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德州动植物园动物饲养管理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搞好本园动物的饲养、管理、繁殖、疾病防治工作,提高动物管养和展示水平,健全技术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动物的饲养
第一节饲养条件
第二条:饲养展出新进动物,必须具备安全实用、适应动物生活的馆舍,必需的饲料,饲养、疾病和治疗技术,所需用具达到饲养动物的基本条件。

不具备条件时,不能引进和饲养该动物。

第三条:饲养人必须身体健康,工作勤恳,责任心强,并有动物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

国家一、二类保护动物、礼品动物的主管饲
养员应该择优挑选具有强烈责任心,经验丰富的人担当。

第二节饲料
第四条:饲料管理要做规范化,保障饲料供应数量,要做到全年应时均衡供应多样化,各类饲料应制定科学的饲料配方及加工方法,保障其营养需要,且又经济合理。

第五条:饲料室必须按技术人员制定饲料配方发料,饲料的进出、储存、消耗都应该清楚,符合财务制度。

第六条:饲料的储备应设有专门的仓库、冷库,不同饲料分类储存保管,应注意防鼠害、防霉变、防火、防盗。

第三节饲养
第七条:各类动物都必须配备专职饲养员进行日常饲养工作。

珍贵动物饲养员不宜任意调换。

饲养员必须服从领导,遵守本园和科
室的规章制度,否则,科室有权对其岗位进行调整,情节严重的按
单位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新进的珍贵动物必须制定运输、饲养、驯化方案,并由技术人员与饲养员协同实施。

第九条:动物的饲养管理方案、饲料配方应由主管技术人员制定并签发饲料单,饲养员必须严格执行各类动物的饲养方案,如需要
更改应及时报告主管技术人员的批准。

第十条:发现动物及动物馆舍、设施设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并汇报科室,本科不能解决或解决不及时,书面报告园领导。

第十一条:饲喂动物前应认真检查饲料有无发霉变质等情况,清除其中的异物,做好检查记录。

如遇草料不合要求时,应停止饲喂
并立即报告主管。

饲养动物的水果、蔬菜和珍贵动物所食的竹叶、
树叶、青草等要进行消毒或冲洗。

第四节管理
第十二条:饲养员必须按本园制定的动物管理安全规定饲养管理动物。

第十三条:饲养员应对所管动物的生态变化(如:精神、活动、食量、粪便、发情、交配、产仔、哺乳、产卵、育雏等)随时进行细致的观察,并按要求认真如实地做好记录,不得追记和补记。

原始记录不得涂改或销毁。

第十四条:动物管理区内,除有关领导、技术、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禁止在工作间会客。

主管技术人员、队长要定时、饲养员要每天按规定检查所管动物馆舍及设施的完好状况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上报。

第十五条:饲养员应掌握并根据动物所需温度、湿度、光照等要求,适时做好防暑降温或防寒保暖工作。

饲养员要坚守工作岗位,按要求观察动物、巡视展舍,随时劝阻游客随意投喂、惊吓动物等不文明行为,注意游客安全。

凡未按要求执行出现问题,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动物馆舍的钥匙,必须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岗位,一旦遗失,必须立即上报。

地十七条:珍贵动物的合笼、交配及大型动物的搬迁、捕捉、治疗应由主管领导、技术人员、科长、队长、饲养员共同制定方案,必须时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操作。

第十八条:对具备繁殖能力成对、成群动物,均应为其创造适宜的生态、生活环境,促其繁殖。

动物的繁殖根据其年龄、体质、血缘关系进行选种选配。

第十九条:动物产仔(产卵)前应为其创造必须的条件,指定专人管理和护理,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制定大熊猫、大象、河马、长颈鹿、狮虎豹等猛兽、重点动物日常饲养工作管理规定,饲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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