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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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逃逸”的法律分析

一、法律规定: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

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法律分析:

1,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实际上分三种情况:

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即逃逸情节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

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即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成为量刑时的加重情节;

三是结果加重的致人死亡的逃逸。即,仍然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犯罪后果严重而加重处罚。

虽然三者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不同,内在含义也有差别,但逃逸行为的方式是共同的,都是积极采取逃跑的行动。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性质均是主动作为。

2,“逃逸致人伤亡”的客观方面表现为:

1),肇事人能够救助被害人;

2),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予救助并且逃跑,从而导致被害人也没有得到其他救助;

3),该“逃跑”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4),死亡结果与肇事人的“逃跑”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3,“肇事后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在刑法上的含义和作用不同:

前者的“逃逸”,应当是指行为人在发生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或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该行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判别、责任无法认定划分和归咎、法律程序无法正常启动或者进行、浪费司法资源,它妨害的是正常司法工作秩序。该“逃逸”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直接原因,属于定罪的情节或在构成犯罪前提下加重处罚的情节。它通常表现为两类情况:1.现场逃逸,包括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不依法报警等候处理而逃离事故现场。

2.非现场逃逸,包括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虽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尽了一些救助义务而后逃跑的行为。如将被害人送到医院而借故逃离医院的;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为逃避追究不予救助而予以抛弃的行为。如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的途中又临时起意将被害人中途抛弃路边的行为。

后者的“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该逃逸行为所导致的被害人死亡属于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加重处罚的情形。

以上两种“逃逸”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不限于现场逃逸,还包括非现场逃逸;逃逸之前,被害人可能因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但这种逃逸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量刑上属于情节加重犯。后者应仅限于现场逃逸,逃逸之前被害人尚未死亡,该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这种逃逸行为与之前的肇事行为一并成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属于结果加重犯。

4,“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则犯罪性质就发生了根本变化,从过失犯罪演变为故意犯罪,已经超越交通肇事罪的范畴,不再是“逃逸”的性质,而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两者的区别是:

1,有没有“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

2,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得不到救助”还是“无法得到救助”。

后者强调客观上的“无法得到”,前者则无论是否“无法得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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