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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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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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特殊动产一物两卖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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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张三卖车与李四,并与李四达成 占有改定。此时张三无权处分。
• (Ⅰ)王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 A:受让人王五存在重大行为过失,被推定为恶意 • B : 王五知情,为恶意非善意。 • 此时依据物权法第106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
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汽车所有权归李四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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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归李四。
• 动产的交付即为占有 的转移,物权法律效力生效
让我们来看看第二题
• 张三与李四签订合同将汽车卖李四,但张三要求继 续占有使用汽车,后张三与王五签订合同将汽车卖 给王五,并交付(现实交付)。
•那么这次汽车所有权 •会是谁的呢?
张三

同时 要求

继续

占有 使用
李四
后卖于
并现实交付
疑问一:是否
• 你的手机,同时卖给两个人,先拿到手机的那个人 就有了手机的所有权,另一个只能找你赔钱
• 特殊动产有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三类,
• 物权法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 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 意第三人

黄有龙豪宅被卖案的分析

黄有龙豪宅被卖案的分析

黄有龙豪宅被卖案的分析一、基本案情本案诉争房屋原登记在黄某某名下。

武某某通过“黄某某的委托人靳某”购买了该房屋,现该房屋产权人为武某某。

因黄某某未腾退并交付房屋,武某某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黄某某交付该房屋。

庭审中,黄某某称,其从未委托任何人出售诉争房屋,故不同意腾退。

经查,在诉争房屋买卖过程中,所谓“黄某某的委托人靳某”系通过公证委托获得授权,将房屋予以出卖。

黄某某对此称,该公证委托系其他人冒充黄某某办理,就此,黄某某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冒名者已经接受警方讯问,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该刑事案件现已被公安机关立案。

因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朝阳法院在今天上午9时本案的庭审中,当庭裁定中止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通过调阅公证卷宗,发现北京市某公证处在审核到场办理公证手续人是否为黄某某时,使用人脸验证系统将到场人员与黄某某身份证照片进行了比对,验证分值超过0.6,遂审核通过,认定现场办理公证的人即为黄某某本人,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二、分析该案可以简化为:无代理权的甲以乙的名义将乙的房产卖给了善意的第三人丙,而丙基于公证机关授权委托书信赖甲有授权,而公证委托的由人冒充办理的。

1、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甲的行为的认定,有三种可能混淆的概念,分别是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表见代理。

参考王泽鉴的《债法原理》,三者的区分如下:要件:无代理权人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包括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无权代理效力未定(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效果善意第三人原则:不受保护例外:表见代理要件: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权利(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债权行为(如买卖):出卖他人之物:有效效果效力未定及生效处分行为(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动产/不动产此处的无权处分作广义的理解。

没有代理权之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地归于本人,一般是运用无权代理的条款(民通66条、合同法48条),给本人以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

除非因本人的过失造成了代理权外观的假象,此时则适用表现代理的规定,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合同法49条)。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2016-03-29肖峰【条文】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

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

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

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

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

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

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9--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9--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是尤为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

何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首次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

鉴于此,随后法条制定了严格的善意取得成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

(1)如何理解“受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

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

(2)如何理解“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主张。

积极观念主张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赖其有权利实象的认识,才为善意。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所有物取得的特别规定
1、先占:无主动产,事实行为,原始取得
2、添附:附合、混合、加工
3、拾得遗失物(漂流物):事实行为,遗失物并非无主财产。

(1)拾得人报告义务
(2)拾得物保管义务(《物权法》第111条)
(3)拾得人的权利(《物权法》第112条)
①拾得人可主张必要费用
②一般无报酬请求权,但有悬赏广告的除外
③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丧失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报酬请求权(4)遗失物归属: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总结:
第一,拾得+他主占有心态(及时有返还意思),适用无因管理法理。

第二,拾得+自主占有心态(不及时无返还意思),适用无权占有法理。

4、发现埋藏物、隐藏物:参照遗失物规定
5、善意取得:
(1)目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2)构成要件:(《物权法》第106条)
①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仅限于委托占有的场合,对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的占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

不动产一般发生在权利的真实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场合。

②转让人无权处分。

2009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民法学-本科类)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2009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民法学-本科类)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2009年政法干警招录考试(民法学-本科类)真题试卷(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单项选择题 2. 判断题 4. 简答题 5. 论述题 6. 案例分析题单项选择题1.撤销权属于( )。

A.支配权B.请求权C.形成权D.抗辩权正确答案:C解析: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形成权是权利主体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合同解除权等。

故C项正确。

2.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应发生在诉讼期间的最后( )。

A.1个月内B.2个月内C.3个月内D.6个月内正确答案:D解析:《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甲、乙、丙各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餐馆。

经营期间丙提出退伙,并声明放弃一切合伙权利,也不承担合伙债务,甲、乙均同意。

丙退伙后,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应( )。

A.不承担责任B.承担连带责任C.承担按份责任D.承担有限责任正确答案:B解析:《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第53条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人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故B项正确。

4.下列选项中,属于双方法律行为的是( )。

A.追认B.立遗嘱C.撤销D.买卖正确答案:D解析:双方法律行为,又称双方行为,是指由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该项法律行为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意思表示还必须一致,合同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等。

5.甲与乙签订了一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果甲父死亡,则甲将房屋卖给乙。

该合同属于( )。

民法分论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民法分论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

民法分论考试试题及参考答案一、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甲将一台电视机出售给乙,乙支付了一半价款。

甲又将电视机出售给丙,并交付给丙。

关于该电视机所有权转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B.甲、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C.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D.电视机所有权归丙2.下列行为中,不属于债务人负担的从给付义务的是:A.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B.交付商品C.提供必要的售后服务D.确保商品不存在权利瑕疵3.甲向乙借款5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

到期后,甲无力还款,乙同意甲延期还款。

关于乙的权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乙有权要求甲支付违约金B.乙有权要求甲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C.乙有权要求甲提供担保D.乙有权要求甲一次性还款4.下列合同中,属于附条件合同的是:A.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支付价款,乙交付货物B.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支付租金,乙提供租赁物C.甲乙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甲支付报酬,乙完成委托事务D.甲乙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甲支付保险费,乙承担保险责任5.甲将一幅画出售给乙,乙支付了全部价款。

画尚未交付,甲将画损毁。

关于画的所有权转移,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画的所有权归乙B.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C.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D.乙有权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二、简答题(每题10分,共30分)1.简述物权变动的原因及其法律效力。

2.简述合同履行的原则及其适用。

3.简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代位权与撤销权的区别与联系。

三、案例分析题(每题20分,共40分)1.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还款。

到期后,甲无力还款,乙同意甲延期还款,但甲未能在延期后的期限内还款。

乙诉至法院,要求甲还款。

请分析乙的权利及其法律依据。

2.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50万元,乙出资30万元,丙出资20万元。

公司成立后,甲将自己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丁,但未通知乙丙。

乙丙得知后,认为甲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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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
——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韦剑 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试举一例:2010年10月10日,甲将其市价为1万元的手表交给乙代为保管。次日,在
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己有作价人民币1万元
出售给丙。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2010年11月10日,
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手表。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
手表?

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
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对于本案,
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在乙将手表交付给丙时,
丙即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三、对主流观点的批判
本文认为,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丙的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以合理
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必备条件,丙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理
由如下: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
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
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
权的,则该合同无效 [1]。

对于本案,丙虽善意受让手表,乙也已经将手表交付给丙,但因乙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
为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
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既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乙应将其收受的1万元
价款返还给丙 [2],乙丙之间不可能以“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手表,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
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其返还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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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便说明一下,《物权法》第106条所使用的文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语义不明,至少
可做以下两种解释:一是只要转让合同中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无需受让人实际向转让人
支付价款,就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二是既需合同中约定合理的转让价格,还需
受让人实际支付价款,方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如作前者解释,依《物权法》第106条之主流阐述,还会产生如下问题:在本文所举案
例中,若乙先将手表交付给丙,后丙拒绝支付1万元价款,因为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乙无权要求丙支付价款 [3],甲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丙支付价款,若丙可善意取得手表所有
权,则法院将如何处理甲乙丙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呢?

四、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笔者对文首案例问题的解答显然让绝大多数人无法接受,理由在于:如本文案例中丙无
法取得手表所有权,则《物权法》第106条将变得毫无意义。不过,依笔者浅见,该结论虽
“耸人听闻”,也不见容于主流观点,但却是依现行法推演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那么,问题
何在?难道《物权法》第106条有何不妥?答案是否定的,问题的根源在于《合同法》第
51条。

在《合同法》面世之初,学界与实务界即对该法第51条是否妥当产生了巨大争议。基
于影响力方面的原因,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了主流观点(具体
内容详如上述)。

不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实乃东施效颦,在大陆法律体系下,采纳该学说将导致众
多荒谬的结论,也不能有效兼顾善意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其不妥当性显而易见 [4]。在《物
权法》施行后,以该学说为理论依据的《合同法》第51条也与《物权法》第106条产生冲
突,从实质意义上架空了《物权法》第106条,使其成为废法。

本文认为,解决前述法律冲突的唯一途径,在于尽早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修订,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改采葛云松教授所倡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变动不生效力”学说。该学说
既可解决《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问题,也可以“债权合同效力待定
说”同等程度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同时还可更合理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正当利益,维护
交易安全 [5]:

对于本文所设案例,因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丙无权要求乙返还1万元价款,乙丙
之间的交易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条件,丙可善意取得手表所有权,且丙取得手表所有
权是以有效合同为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如果手表有质量瑕
疵,丙还可依有效合同要求乙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6]。至于甲,可依侵权行为法或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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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利法的相关规定向乙主张权利。此外,在丙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情况下(比如丙非以
合理的价格受让手表),若丙已取得手表的占有,即使乙丙买卖合同有效,因乙无权处分行
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丙未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另外,若善意
的丙因乙的原因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比如合同生效后,在乙交付前因甲提出异议,乙未能
向丙交付手表),则丙可依有效合同追究乙的违约责任。如此,“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得到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简洁明了。

《合同法》施行至今已超过11年,《物权法》实施距今也已逾3年,立法机关对《合同
法》第51条所产生的问题无动于衷,导致理论上无谓的争议及实务中法律适用的困扰,浪
费社会资源,让人费解。
注释:
[1]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于王利明主编《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2]参见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于葛云松著《过渡时代的民法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
月第1版。详见该书第108页。
[3]同注2。详见该书第110页。
[4]对“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彻底批判请见注2葛云松著《论无权处分》。
[5]同注2,详见该书第97页以下。
[6]假设依“合同效力待定说”,题设买卖合同无效,且丙可依《物权法》第106条之主流观点善意取得手
表所有权,那么,如丙取得所有权后,发现手表有严重质量问题,其是否可以主张将手表退还给乙?或向
乙主张减少价款?或要求乙承担修理责任?如丙无权主张,则丙如何保护自身利益?如丙可以主张,则其
请求权基础何在?笔者本注阐述系受于海涌博士以下观点启发:“这仅仅解决了善意买受人与真正权利人之
间的物权关系问题,而善意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并没有解决。假使标的物的质量与买卖合同不
符,或卖方已经交付而买方尚未依照合同付款,买卖双方的纠纷是否可以以合同为依据?”,见注1《民商
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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