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投资法律风险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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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中亚矿业投资法律风险评析

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蔡杰峰

[开场白]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老总!

很高兴能在这里与大家讨论和交流。我是从事对俄罗斯、独联体国家业务的律师。本来论坛组织者希望我对俄语国家的法律投资环境作一简单推介,但我想象这样宽泛的题目很难在十多分钟的时间内讲清楚,如果说得太粗略又对大家的裨益不大。所以我想从矿业投资环境这个比较有代表性的领域着眼,谈一下我们在俄罗斯和中亚各国矿业投资项目中遇到的问题和难点,结合点评这些国家的矿产法、投资法其他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该领域的部分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方法进行提示和初步总结。

[背景知识]

俄罗斯堪称世界上自然资源最丰富的国家。其中,矿产资源的储量和产量在世界上均占有重要地位。据有关机构2007年的估算,按探明储量计,俄罗斯天然气占世界的32%,石油占12-13%,煤占12%,铁占27%,镍占27%,铅占12%,锌占16%,钴占20%,锡占27%,铂占12.5%,钯占31.4%,铌占35%,钽占80%,钇占50%,锂占28%,铍占15%,锆占12%,金占8%,金刚石占30%。此外,钾盐的探明储量居世界首位,磷灰岩和磷块岩居第二位。俄罗斯是世界上少数几个矿产资源基本能够自给自足的国家之一。

中亚包括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这五个国家。中亚地区地质构造复杂,成矿条件优越,矿产资源十分丰富。以哈萨克斯坦为例,已探明矿产90多种,钨储量居世界第1位(占全球50%),铬(占全球1/3)、铀(占全球21%)和磷矿石储量居世界第2位,铜矿储量居世界第4位、亚洲首位,锰矿储量世界第4位,铅锌、钼和磷的储量居世界第6位、亚洲第1位,金矿的探明资源量居世界第8位(潜在资源量世界第4),煤储量亦为世界第8位,铝矾土储量世界第10位,油气探明储量居世界第13位,开采量已

跃居世界前列。

俄罗斯和中亚各国矿产资源不仅储量丰富,而且矿业均是各国经济支柱产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国家的矿业经济目前基本都面临一定的发展困境,需要大量的资本、技术投入和支持。这正好同我国当前矿产资源日益稀缺、价格高涨的情况形成互补,加上这些国家又是我国近邻,双边关系良好,故近些年来与其开展矿产资源合作越来越受到国内企业的重视。

然而,在国内资本开始大量投入该地区矿产资源行业的同时,有关投资引起和遇到的各种风险也不绝于耳,日益受到投资人和政府、研究单位及相关组织的重视。特别是其中的法律风险,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后果严重,但由于缺少专门组织和专业人员的系统研究和应对,尽管有不少有识之士大力呼吁,目前中国企业在该领域遭遇法律问题的事例还是不断出现,投资项目暴露在法律风险之下的状况尚无明显无改观。

[案例与法律风险]

一、合同法领域案例与法律风险

这一领域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体现于中外双方签署合作合同之中,包括合资企业的法律组织形式问题。该地区六个国家的民法对企业的组织形式的规定基本一致,企业主要可采取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普通合伙、合作社等法律形式设立,合资或外资企业主要选择前两种形式。

案例1:

2004年,中方Z公司与俄方E公司在俄罗斯以股份公司形式设立了合资金矿开采企业L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权,按照矿产开发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地质研究、勘探和开采活动。2008年全部勘探工作结束后,L公司的中俄双方股东拟定全年投资计划,准备当年投入8000多万卢布用于建设。但中方投入3000多万后,俄方以经济危机为由,在投入1000多万后即称无钱可投了。由于无法向地质研究单位支付费用,L公司无法将2008年的工作成果向俄矿业管理机关申报,因而实际上违反了矿产许可证和矿产使用合同条款的规定。

与此同时,俄方开始采取一系列行动逼迫中方让步:2009年8月,俄方股东E公司向中方股东Z公司致函,称已将其在L公司中拥有的股份转给了其子公司A公司。8月中旬,俄当地州政府主要官员对L公司称,由于没有完成矿产许可证规定的义务,建议L公司自行提出停止执行许可证条件的申请。次日,俄一家银行也找到L公司,称A公司已被抵押给了该银行,但该银行不会为A公司向L 支付一分钱的费用;既然项目进行不下去,银行提议中方以500万美元将其股权转移给银行。这个数目只有中方全部投资的四分之一,中方当然拒绝。同样,俄方也拒绝了中方想要收购俄方股权的要求。这样,企业处于停顿状态。

L公司当时有自己聘用的俄籍律师,但该律师说中方已经失去了从法律上解决问题的可能,认为中方的出路就是与俄方妥协。中方又在俄当地及中国国内询问了一些律师,但也没有找到问题的解决方案。

我们应邀介入此事后,连夜研究了合资企业合同、章程、合作协议以及矿权许可证等文件,详细查看了上面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我发现,双方虽然设立了合资股份公司,但规定投资义务的合作协议实际上却是个普通合伙协议。经我询问,Z公司的人向我解释道:俄方称为了避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缴纳的所得税,曾建议双方先将资金投入一个称为“合作所”的合作机构中,这样待建设完成后还可以将税返回来。当时中方并未仔细审查过俄方律师起草的合同和协议,就轻信了俄方的意见而在协议上签了字。

我告诉Z公司,是俄方以合伙协议为圈套欺骗了中方。2005年双方签订的第4号合同及其数份补充协议,实际上是一份普通合伙合同。按照俄联邦最高经济法院2000年8月的司法解释,“由于应作为出资的资金根据普通合伙合同应成为所有合伙人的按份共同所有物,合同一方无权通过强制性的程序要求从另一方返还出资额,因为这违反这种合同的性质。也不能将这种要求视为赔偿损失的方式。合伙合同不能规定对未出资或逾期出资应负的责任,因为合伙人联合出资的责任不是其相对于其他合伙人的义务。”这也就是说,中方股东既不能根据普通合伙合同追究俄方股东未足额投资的责任,法院也不会依据普通合伙合同支持中方对俄方提出的赔偿或返还出资的要求。

后来我们又得知事件的另一背景:俄方E公司经营的其他几个矿产企业因经济危机而正在亏损,所以想把L公司的金矿股权转让出去获得资金。而当时金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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