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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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

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当运用

2008年02月11日15:52 东方法眼张瑞187人次浏览评论0条字号:T|T

任何案件发生都是过去发生时,都无法再现、复制、倒流,这就给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设置了巨大的障碍。凭什么认识过去的案件?又凭什么断定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曾经发

生的事实?由此,推定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便凸显出来。什么是推定?推定就是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根据已知事实、相关知识、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来未知事实真伪的结论的一种证明规则。推定是一种免证方法,在司法活动中,凡是推定的事实,便无需再用证据证明就可以确认。那么什么是刑事推定?在刑事诉讼中,利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能是一种辅助的方法,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总的原则是以直接证据证明为主。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在常规性证据证明方法无效的情况,推定才成为一种变通和补充的证明方法。从这个意义不难得出,刑事推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是万能的,而要适当、适时、适可。

一、推定与推理、推论推理、推论和推定的方法和功能都有相似之处,它们都属于从已知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逻

辑思维活动。但是,三者的侧重和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推理强调的是发现,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范畴;推论强调的是论证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范畴;推定强调的是确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范畴,同时,这三者又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的。推理是从已知的事实或判断出发,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律和规则,推导出新的认识或判断。推理是司法证明中常用的思维方法,也是人类的思维能量和智慧魅力的重要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凡是有查明案情职责、义务的人,就都有可能进行推理。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侦查人员有责任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要进行推理,公诉人员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要进行推理,审判人员也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所以也要进行推理。推论是司法证明的重要方法之一。推论是以推理为基础的,先有推理,才有推论;推理是推论的前奏,推论是推理的延续;推理是推论的实质内容,推论是推理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虽不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判决时也要用推论的形式向当事人乃至在社会公允说明其认定的案件事实,所以也要进行推论。推定的语词含义就是根据判断来进行判定,它不是对事实的直接认定,而是以推测性为桥梁的间接认定。在法律上,推定是一个专门术语,它是根据两个事实之间的一般联系规律或者“常态联系”,当一个事实存在的时候可以认定另外一个事实的存在。推定和推论一样,也是以推理为基

础的。由于推定的大前提往往都是或然真实性判断,所以推定的事实并不一定是客观事实,正因为不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只是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具有假定的性质。一般说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推理主要是侦查人员的事情;推论主要是公诉人员的事情和辩护律师的事情;推定则主要是审判人员的事情。司法证明中的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官做出的带有假定性质的事实判断。推定必须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然后根据客观事物之间联系的规律推导出另一事实的存在。在此,前一个事实称为“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后一个事实称为“推定事实”或“结论事实”,二者不可混淆。二、推定的分类(一)根据推定是否由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将其分为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前者是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又称之为法律上的推定;后者是指由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规则进行的推定,又称之为诉讼中的推定或事实上的推定。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的形式一般都表现为:只要有此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彼事实的存在。但二者的性质和效力有所不同,立法具有较强的固定性,司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因此,立法推定属于固定性推定,具有严格的强制效力;司法推定则属于灵活性推定,效力也比较宽松。由于推定是以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为依据的,所以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比较稳定或比较确定的情况下,就可以采

用立法推定;而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不太稳定或不太确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采用司法推定。此外,立法推定一般都是基于一定的价值取向而规定的。为了追求或实现法律的某种价值目标,立法者认为有必要有稳定的法律形式确定两种事实的联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

月20日至22日出台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价值的要求和取向有所不同,因而对推定之要求的严格程度也有所不同。民事、行

政诉讼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且证明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所以立法推定多存在于民事、行政法律之中。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比较严格,所以立法推定比较少。至于司法推定,由于其比较灵活,所以广泛在适用于三大诉讼之中。(二)根据推定效力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立法推定多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司法推定一般属于可以反驳的推定。在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处于或然状态,所以当事人可以用证据和推论进行反驳乃至推翻。例如。一封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可以推定为已经被收信人收到了。一般来说,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都可以顺利到达收信之手。但是在有些特殊情况下,信件也可能中途遗失或损毁了,因此,这种推定结论是或然的,收信人可以进行反驳,即可以利用证据和推论证明因为某种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信件。在不可反驳的推定中,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关系往往是必然或者稳定的,或者是法律出于某种价值取向而将其规定为“必然的或稳定的”。因此,这种推定的结论在法律上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不能进行反驳,不过这里所说的“不能反驳”是仅就推定本身而言的,不包括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这种推定也是以一定事实为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基础事实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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