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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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孤证不能定案”似乎已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为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共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律工作者对如何适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十分模糊,本文欲起拾遗补漏之用,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缘起、内涵、在我国和国外的适用以及应怎样正确看待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简单地阐述。
一、我国“孤证不能定案”的缘起
中国史学传统中有“孤证不引”的规范,这里的“引”是指引用史料典籍中的话证明自己的观点。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家之大忌,此点尤为考据学派所强调。清代学者戴震在《与姚孝廉姬传书》中批评以前的治学方法是“依于传闻,以拟其是;择于众说,以裁其优;出于空言,以定其论;据于孤证,以信其通”。考据学派注重实证,坚持无证不立论,孤证不定论的治学原则。譬如乾嘉学派,其研究方法强调“实事求是”、“无征不信”,且“不以孤证自足,必取之甚博”。梁启超曾总结乾嘉学风“凡立一义,必凭证据”,“孤证不为定说。其无反证者姑存之,得有续证则渐信之,遇有力之反证则弃之。”
如此看来,“孤证不能定案”大概就是“孤证不为定说”的法律版了。
二、“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大家或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孤证不能定案”是指“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之有无或者大小,都不能靠该证据本身得到证明,而必须通过对证据本身的情况、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及能否互相印证、证据在全案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衡量,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这种说法的核心是证据之间的“印证”,认为证据
存在于关系之中。然孤证之义,本在印证之外。孤证的证明力之强弱,似不应以无法印证为由先天的将其否定,而由法官在法庭上依据案件性质与证据本身进行自由裁量或许要更为可取。
三、“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我国司法中的应用
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那么,我们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肯定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因此,对于间接证据而言,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都应该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除了间接证据之外,还有直接证据,那么,既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就可以凭借一份直接证据定案呢?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是否可以单独定案。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任何单个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甚至是生命权,必须慎之又慎。但是,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仅仅也只能是一种司法理念。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专门就证据补强规则作了进一步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那么,为何我国民事立法较刑事立法更为重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呢?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相比,证明标准较低,采用优势证据定案。在一般情况下,仅凭一项证据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乃至全案,在民事诉讼中不足为奇。所以,在民事诉讼中针对某些本身存在着弱点和缺陷的证据,要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充,从而限制法官恣意裁量,防止发生误判,是合乎情理之事。刑事诉讼则证明标准很高,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同样的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心证,故无忧虑之必要。但即使是这样我们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使“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地体现出来。
四、“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国外的适用
“孤证不能定案”在国外被称为证据补强规则。为了避免泱及无辜,保障人权,两大法系的国家均以不同形式确立了证据补强规则。无论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的国家,所确立的证据补强规则均主要针对供述证据,即我国的言词证据。其中包括被告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和特定的证人证言,而以口供补强为核心。要求对口供予以补强,一是为了防止法官误判,二是为了防止偏重口供(但是并非所有情形下的口供都需要补强。如在英美法中,被告人如果自愿在法庭上作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意大利、澳门也有类似的法律规定。
此类特例之出现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为前提,并辅之以其他相应的证据规则才得以实现)。英美国家虽对一般犯罪之被告人口供不要求予以补强,但对被告在法庭外的自白和共犯证言均要求予以补强。此外,对于一些严重的或特殊的犯罪,如叛国案、伪证案、强奸案,美国法律规定仅凭一名证人的证言不能定案,即对孤立的证言应予以补强。英国法律还规定幼年人的证言也需要予以补强。荷兰亦有不能仅凭口供或一个人的证言就判被告人有罪的类似法律规定。日本的证据补强规则,仅适用于口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是否被告人在公审庭上的自白,当该自白是对其本人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台湾地区也有相似的法律规定。
五、正确看待运用“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要严格坚持“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全案惟有一项证据(如受贿案只有行贿人指证,又如强奸案仅有被害人陈述等),法官就不能仅凭孤证认定全案。由于我国“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充分体现出来,建议完善立法,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由于其采用优势证据规则,并且证明标准较刑事诉讼较低,我们认为一般孤证(必须是直接证据)在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三大特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法律明文规定“孤证不能定案”的除外,并且对于孤证定案,法官要慎之又慎,作出公正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