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税收筹划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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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税务分析

班级:注会1004 姓名:张单单学号:2010113004

内容摘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个人和公司企业投资行为的多样化,股权转让是产权易主的常用手段之一。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务筹划、规避税收风险等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结合税收法规及相关文件,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所得税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探讨。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分析了一些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问题。

关键词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税收

一、股权转让的定义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税种

几乎每一种经济行为的背后都有着各种各样的纳税项目,一个理性的经济行为实施者有时也会因纳税问题而做出错误的决断。为了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首先要明晰每一种经济行为所涉及到的税种及其纳税。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税种有印花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

(一)印花税

1.税目、税率及计税依据

现行印花税法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企业股权转让所立书据属于财产转移书据,按照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同一应税凭证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各方都应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2.执行中存在的一些税务筹划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当企业股权转让一方在境外时,双方的合同签订人选择在境外签订合同,认为“境外”签订合同不属于应税行为。但是,《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14条规定“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此处涉及到税务筹划的问题,即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考虑到此合同是否会在境内使用,然后再采取相应的避税手段。

此处还有一个特例。香港和澳门有独立的海关部门,属于“非境内”,但不属于“国外”。按照上述两条规定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在香港和澳门

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不属于规定的印花税应税凭证。

这是税法规定尚不完善的地方。

(二)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个人所得税

1.税目及税率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应就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自然人转让股权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确定计税依据。计税依据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税务机关可自行核定。此处的“正当理由”包括:①所投资企业连续3年以上(含3年)亏损;②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③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④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此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时应充分考虑第三条“正当理由”所提及的内容是否与个人情况相符或者是否有与个人情况相符的可能性,即自然人可以开具“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证明”等文件以免除缴纳财产转让所得税。

2.利用“纳税时点”进行税务筹划

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为了避免缴纳滞纳金及其他不必要的问题,纳税人应充分利用好法律赋予的权利。

3.特殊情况下的税务筹划

个人股权转让可以先分红再转让,降低应交的印花税;但是,分红通常需要缴纳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是,有人据此改变国籍,以期合法节税。但是,内资公司自然人股东已变更国籍的,只需办理该股东身份的变更登记,原核准的公司类型保持不变。那么自然人很难因变更国籍而免交个人所得税。所以,此种税务筹划需要时间换取更大的筹划空间。

(四)企业所得税

1.关于企业所得税的一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

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股权可能分配的金额。所以,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

2.法人股权转让收益税务筹划

以下通过案例来分析法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相关处理及税务筹划。

居民企业A公司和B公司于2009年投资设立公司C,A公司以一座大楼作为出资,作价400万,B公司以货币出资600万元;按照出资额确定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即A、B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0%和60%。2012年5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将200万转增实收资本。2012年9月30日,A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6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200万元,累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为4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资产按资产价格转让给D公司。

A公司的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实收资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C公司转增的200万实收资本不得作为A、B公司的股息红利收入,且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转让协议生效时,A公司的股权转让收入为640万元(1600*40%=640),投资成本为400万,所以A公司的转让收入为240万元(640—400=240)。那么,A 公司应纳的企业所得税为60万元(240*25%=60)。A公司取得的C公司的留存收益为160万元;年末,C公司还需就此部分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部分所得税的实际负担者是D公司。综上,A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了重复课税的后果。笔者提出两种筹划方案如下:

方案一:先分配利润,然后进行股权转让。

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协议。A公司可以获得投资收益160万元(400*40=160)。A公司再与D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价款即为480万元(1200*40%=480),转让收益为80万元(480—400=80)。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收益(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此处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收益。A公司取得的160万元投资收益属于符合条件的免税收益,而股权转让收益(8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80*0.25=20),比案例中少缴纳40万元。

方案二:A公司先撤资,在增资

如果A、B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达成协议,允许A公司撤资(设符合公司法规定),则A公司可以获得1600*40%=640万元;然后,B公司与D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由D公司出资1600*40%=640万元获得C公司的4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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