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法律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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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回购制度起源于美国。在西方资本市场中,股份回购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运作工具具有很丰富的价值功能,它不仅可以优化公司的资本结构,而且可以提高公司的股价,避免被恶意收购等。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股份回购制度域外股份有限公司有两种模式,即“原则禁止,例外允许”和“原则允许,例外禁止”,二者各有优点与不足,但对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构建来说,有着同样重要的指导借鉴作用。从中国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股份回购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日益完善的历程,但鉴于中国的资本市场还没有成熟,在中国资本市场中股份回购的运用并不多见。近年来,虽然我国修订并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制度的规定仍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

一、股份回购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股份回购是在公司的运转期间内,股东在满足一定要求的情形下,基于特定事由可以向公司提出请求,以有偿的方式购回股东持有的股份并脱离公司,公司从而收回其持有的股份价值的一项法律制度。学术上对于股份回购的界定主要分为广义上的和狭义上的两种。广义的股份回购不仅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回购,还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而狭义的股份回购仅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本文选择的是狭义的股份回购概念,并对股份回购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作为优化公司资本结构的一种方式,股份回购制度是运作良好的资本市场的一个很好的体现形式。它不仅可以活跃市场气氛,而且还能够避免市场过度波动。

二、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的最新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可能性予以了肯定,股份回购在我国实践与法律制度中已经有了初步的探索,但从根本上来说其仍处于发展尝试阶段。股份回购是由政府主导的工具,因此股份回购也充满了政治色彩。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对第142条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增两类允许回购的适用情况;二是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三是补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二)我国股份回购制度立法现状分析。1.我国法律对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过于严苛。2018年《公司法》修改以后,允许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况从四种增加到六种,但与原则上也遵循“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地区和国家相比,依然属于保守派,股权回购制度的价值功能无法得到完全利用。如此一来,公司无法更好地利用股份回购来进行公司的资本运作,从而影响公司的业务发展状况,妨碍证券市场交易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公司将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使用其他手段来规避法律责任,比如回购公司股份时隐藏自己的身份而假借他人的名义(名义持股)。2.股权回购制度基本内容不明确。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份回购制度很多内容都规定得很模糊,甚至存在立法空白。一方面,对股份回购所涉及的资金来源、回购金额和回购条件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只对个别适用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另一方面,《公司法》中对于非法回购行为的效力问题仍然有待解决。在实践中,非法回购行为层出不穷,但是如何确立阻止或惩处这些违法行为的效力,我国却没有相适应的法律依据。3.股权回购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为避免股东之间、公司内部存在的内幕交易和暗箱操作,明确股份回购整个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相关规范,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纵观我国法律法规,与股权回购中信息披露有关的制度数量确实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细则更多地反映在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中,也仅仅是对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股份回购来实现减资情况的信息披露进行了详细规定,在实际应用中还远远不够。

三、完善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股份回购适用情形。当前的国际发展趋势是取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禁令,放宽公司回购和持有公司股份的正当事由,这主要在日本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体现。相比之下,中国公司关于回购股份的立法,目前只有六种适用的情形允许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回购事由明显较少,因此应该在保有现有适用情况的基础上逐步增加股份回购和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应用。例如,根据我国《公司法》中的第4项规定,回购事由是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当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的适用范围仅包括在公司合并或分立时显得过于狭窄,过于严格的限制会使异议股东无法自由倾诉自己的利益需求。因此,对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形必须增加。例如,当公司章程有大范围的修改、公司出售主要或者全部资产等此类重大决议时,异议股东有不同看法,可以根据情况要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二)明确回购的价格、数量及资金来源。1.股份回购的价格。在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过程中,若价格高于合理的价格,会造成公司资金的流失,直接损害未参与股权转让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价格低于合理的价格,又会影响转让股权的股东的权益。由此得出,清晰合理的价格起着重要的平衡作用,但我国目前没有对回购价格作出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对于不同的回购方式,我们要有不同的股份回购定价体系。2.股份回购的数量。在股份回购中,回购股份数量以及回购股份的比例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股本结构比例和总资本。我国仅在《公司法》第142条中明确了公司回购内部人员手中的股份的比例应该低于已经发行的股份数的百分之五,法律没有明显限制其他相关回购要素。就员工持股限制的回购股份比例而言,该规定基本符合中国当前的市场环境,可以防止公司资本规模过高的比例,从而影响公司的业务发展。虽然,较低的比例可以保障公司的顺利发展,但这样持股计划的积极效应便无法真正的体现。因此,在当前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日趋完善中

,可以适当增加该比例,明确界定回购事项的回购数量。3.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在股份回购中,对资金来源的限制常常用资金来源限额来界定。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为了激励员工而进行股份回购时,资金来源为公司的税后利润,但是对于其他回购情况下的资金来源并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因此,我国仍然需要对回购资金的来源制定更明确的规定,如在利用公司税后利润偿还回购资金时,要保证公司的到期偿还债务能力不会因回购资金的支付而遭受影响;当通过发行优先股的方法筹集回购资金时,要注意不能影响公司现有的股本结构;而以发行债券筹集回购资金时,要以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为重,防止因为发行债券而使公司资产受到损害。(三)非法回购行为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我国法律对股份回购中涉及的事由、价格、数量、资金来源、信息披露、决策程序等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若股份有限公司规避了这些限制而取得公司股份则构成非法回购。当前,世界上包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认定公司非法回购股份是无效的,并在立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国目前的立法规定并未明确界定非法回购的有效性,但中国学者和专家也更倾向于用无效性处理非法回购。无效的作用是可以更好地防止股份回购的负面影响,因为在非法回购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暗箱操作和内幕交易。因此,在中国尚未形成成熟的市场监管系统的情形之下,非法回购行为应被视为无效。作为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非法回购的有关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使无效说具备法律的强制效果。(四)完善相应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及时准确地披露回购的相关信息,不仅可以防止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回购过程中发生操纵市场等类似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它还可以减少因信息不平等而给股东和债权人带来的负面影响。目前,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工作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应当进一步推动相关制度的构建。具体的措施我们可以根据因员工持股计划而回购股份的信息披露规定为标准来进行完善,例如在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回购决议后的法定期限内,规定关系人和知情人在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开前不能买卖公司的股份,并且对回购方案或计划的主要条款进行披露。

四、结论

股票回购在中国已有20多年的历史,并在减持国有股和股权分置改革中发挥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公司运转中,中国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制度依然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相关制度过于严苛,缺乏信息披露制度等,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回购原因方面,根据中国国情我们可以借鉴域外股份保护异议股东利益等方面适当增加回购事由,但不能不放开那些不适合中国现行国情的回购理由;其次,中国的法律法规应明确界定回购价格、信息披露、非法回购有效性和法律责任方面的内容,并对回购数量、资金来源和其他相关制度加以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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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露葳 单位: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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