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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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提高监管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由企业法人、自然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政府金融办、各级政府金融办或政府指定的其他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属地政府为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第一责任人;各级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县级监管部门对县域内每家小额贷款公司,分别确定一名正式工作人员作为此公司的主监管员,是其监管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直接监管责任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日常监管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信息披露和风险处置等。各级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监管工作需要,增加相关的监管和检查内容,细化日常监管制度。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的审慎经营模式;小额贷款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切实遵守合同约定。
第二章设立事项监管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监管,实行分级审核、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小额贷款业务。
第七条省政府金融办根据各地经济发展规模、监管力量、合规经营情况,按照“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市场需求相衔接、与监管力量相匹配,适度有序竞争”的原则,科学合理提出地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第八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发起人(第一大股东)必须由企业法人发起,企业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入股资金均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
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新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鼓励组建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省直管公司的主管部门出具风险防范责任承诺书和风险处置工作预案。
第九条属地监管部门应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事项的事前监管。
(一)实行出资人面签制度。重点对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的初始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进行监管审查。
1. 对出资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复印件、住所,以及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及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出资人入股金额、占总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面签,全体出资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摁指模、盖章。
2. 签署股东承诺书。内容包括:股东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风险,签署《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承诺书》,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二)实行对拟任高管人员监管约谈和考试上岗制度。审查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审查
拟任人任职资格、身份证明、学历职称证明、信用记录和无犯罪记录证明;审查拟任人是否熟悉经济、金融和小额贷款的有关法律法规,是否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是否清楚小额贷款公司禁止性条款等;对于经审核符合任职资格的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进行任职培训,统一考试,合格上岗;签署《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活动承诺书》。
(三)实行实地考察制度。重点对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并出具报告。
(四)实行部门会签制度。对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拟任高管人员及其企业情况的工商信息、纳税信息、涉法涉诉信息和诚信状况等进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部门会签。
(五)实行媒体公示制度。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要在当地报刊和同级人民政府或监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主发起人、股东名单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三章变更事项监管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工作采取集中受理、集中审批的方式,省政府金融办受理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前15日内。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审查工作,由省、市监管部门分工负责,属地受理,逐级审核。
(一)以下变更事项由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1.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2.变更公司住所;
3.变更股东,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在20%(含)以下的;
4.变更股权结构,不涉及第一大股东变更的,以及累计不超过20%(含)以上股权变化的;
5.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总经理除外);
6.变更经营区域,在同一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行政区域内的;
7.修改章程(包含上述变更事项相应的章程修改)。
(二)以下变更事项经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监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法定代表人;
4.变更董事、监事、总经理;
5.变更股权结构,股权变化累计超过20%的;
6.变更股东,单一股东持股比例20%以上;
7.变更业务经营范围;
8.上述变更事项相应的章程修改。
第十二条省政府金融办每季度末集中受理各地变更申请,变更申请材料不齐全的,监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报单位进行补正,在规定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补正仍不齐全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