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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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强制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作者:凌诗卉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1期
摘要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权时,各债权人可以提交申请,要求参与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请求公平分配执行到位的财产,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破产的主体是商人,对公民及其他组织没有相应的破产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及其他组织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了保障这类案件的债权人公平受偿,解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面临的“僧多粥少”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以期在有限的条件下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

本文从以下几个问题着手,对参与分配制度略作探讨。

关键词参与分配破产强制执行
作者简介:凌诗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7.300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
参与分配制度是否适用于企业法人?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未实施前,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参照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新《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参与分配,根据第513条规定,企业法人符合条件的应当移送破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破产程序,而非参与分配制度。

因此笔者认为,现在参与分配的适用主体仅限公民及其他组织,不含企业法人。

二、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
已经起诉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能否参与分配?
有观点认为,不论是强制执行阶段还是起诉阶段,只要债权是确实存在的,都应当被公平的同等的保护。

部分案件的债权涉及金额庞大,若因仍在起诉而无法赶在分配时取得执行依据而造成全部债权无法实现,对其是非常不公平的。

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民事强制执行是依申请而启动的程序,参与分配制度是强制执行领域中的一种制度,属程序法领域,当事人尚未取得强制执行的前提,即执行依据,根本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
的基本要求,有什么理由要求参与分配?执行法官依照执行依据确定应执行标的,依据不存在,如何执行?
其次,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将带来很多问题。

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未必就是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

若由当事人依立案通知书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可能会因为信息的不对等性造成当事人无法获知信息而错过申请参与分配时机。

若法院对已起诉的债权人进行参与分配告知,可能造成这样一个后果:同样是债权人,同样已经起诉,有部分债权人会因为执行法院不知道其起诉的事实未能及时告知而失去了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

若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那势必会拖延分配的时间,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效率性要求。

再次,笔者认为,申请仲裁与起诉具有相同的法律意义,都是债权人在积极行使债权的表现,若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已经申请仲裁的债权人也应当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但法律上并无此规定。

最后,法律保护的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公平是相对的。

申请强制执行是债权人的权利,是否申请是债权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

债权人仅仅是起诉,其债权是否合有效尚待法院作出裁决,贸然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就是未经审判即假设其债权存在,可能会损害审判程序的权威性。

根据先申请先执行的原则,若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对那些及时起诉获得执行依据并等待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而言,分配所得减少尚且不论,时间上的拖沓却是无可避免,这也是一种不公平。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书应当附有执行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

所以,笔者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并不包含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三、被执行人无财产的确定标准
根据《执行规定》第90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如何界定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以实体上确实无财产作为可参与分配的前提有其无法避免的缺陷性,当以法院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在法院依程序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找到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债权人即可申请参与分配。

四、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
如何界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截止到财产处置完毕,执行法官第一次制作参与分配表之前,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截止到执行钱款发放完毕之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
终结前提出。

何为财产执行终结?笔者认为,财产执行终结即无财产可供执行。

当执行法官制作了参与分配表,但未能实际分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申请参与分配,此时,被执行人的财产尚处于法院控制之中,属于有财产的情况,执行法官仅需重新核定债权总额、计算分配比例,制作参与分配表,即可公平的保护各债权人,应当予以准许。

当然,若执行钱款已经实际发放,我们无法要求执行法官从各债权人手中取回执行款再次分配,此时要求参与分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即财产已执行终结。

五、参与分配的分配方式
在分配时,是否该对财产保全及努力查找财产的债权人适当照顾?根据《执行规定》第93、94条的规定,在分配时,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清偿后尚有余额的,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受偿。

优先权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几类外,是否包括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具有优先权。

理由是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为了满足自己的债权,而非为了他人的债权,一旦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即相当于设定了物权,物权优于债权受清偿。

第二种,采取了保全措施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

因为保全措施设立的初衷是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影响权利实现,并不属于物上设立质权,与其他债权并无本质区别。

第三种,适当照顾原则。

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权,但在具体分割被执行人财产时,可以根据申请保全的债权人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大小,法官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当调高该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这样既能调动其他债权人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又能保护未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的利益。

豍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未将保全列入物权范围,不可认定保全即设定物权,既然不是物权,就不存在优先的问题。

另外,适当照顾完全没有必要。

理由有三:一是适当照顾的比例设定为多少才合适?实践中,此比例的设定一无法律依据,二无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操作上均有不同。

案件确定标的额、执行到位金额都会不同,尤其是在大标的案件中,若按一个统一上调的比例来适当照顾,被照顾的债权人可能会因此而获得上百万乃至上千万的额外受偿,这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极为不公的。

此时,对当事人而言这个上调比例就是法院执行法官自由裁量的后果,缺乏让其信服的标准,内心的不确定容易引发其对法院的不信任,从而将法院置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

二是财产保全原则上对所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限制,应当按《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允许他债权人参与分配。

三是提供财产线索是每个债权人的义务。

在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相应地产生了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为保障各债权人利益作出努力的同时,各债权人当积极配合,积极提供财产线索,没有对义务进行奖励的理由。

四是按照机会均等原则,在其他债权人提供财产线索并实际执行到位部分案款时,该债权人也可按比例同等清偿。

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不代表没有积极寻找财产,能执行到财产是各债权人的共同希望,没有人会因为积极查找财产不能获得额外的受偿而怠于寻找。

事实上,在我们按统一比例分配执行到位金额的几件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因此而提出异议,略有微词的,在法官解释之后也基本能够接受。

在实体上无法实现绝对公平的情况下,我们应当优先考虑程序公平,程序公平是实体公平的保障,若在程序公平上撕开一道口子,不法之现象将无法避免,最终影响到实体公平。

注释:
张国军.浅析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法制与经济.2010(9).
参考文献:
[1]郭兵.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2]谭秋佳.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韩长印、朱春和.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立法.当代法学.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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