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20章 再审制度【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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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再审制度
20.1 复习笔记
【知识框架】
再审制度的含义
再审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两次修改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法院决定再审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含义、条件
抗诉再审和建议再审的含义
抗诉再审和检察建议再审 抗诉再审的条件
民事抗诉的程序
建议再审程序
再审事由的含义
再审事由 再审事由的意义
再审事由的内容
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
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案件的审理 依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再审申请或抗诉的撤回
依法进行调解
再审案件的裁判
提审、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
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
再审制度
【重点难点归纳】
一、再审制度与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1.再审制度的含义
(1)再审制度与再审程序
再审制度,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制度。
再审制度包含一整套启动、审查再审事由、再次审理的法定程序,该程序称为再审程序。
这种程序是独立的审判程序,其本身并不是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
就其性质而言,再审程序是纠正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即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2)再审制度与生效判决法律效力的关系
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任何法院都无权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生效判决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即既判力。
既判力既要求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确定判决内容的拘束,又禁止双方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内容予以争执即提出任何形式上的异议。
一般而言,已经确定的终局判决具有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就使得被判决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态。
再审的启动将打破这种双层保护,其理论依据是该判决本身欠缺使既判力正当化的根据。
再审事由的存在就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化的直接否定。
因此,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提出再审事由后,通过再审否定原判决。
这种理论的深层基础是现代法治理论,该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裁判。
当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予以否定。
(3)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特点和理论依据
再审制度在我国表现为审判监督制度,其法律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在功能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相同,区别在于我国的再审制度强调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功能,在再审的启动等方面有诸多不同,具有自己的体制特色。
我国诉讼法学者通常认为,再审的提起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论或认识。
应当再审的判决、裁定并不是基于该判决、裁定缺乏既判力的正当性,而是因为该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正是因为存在错误,即使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也应当予以纠正,审判监督程序就是这样一种纠正程序。
2.理解审判监督程序应注意的问题
(1)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包括启动再次审理的程序,也包括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只有将启动程序和再次审理程序统合为再审程序,才能将其作为一种完全、独立的程序。
广义的再审或再审程序,是指包括启动程序和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狭义的再审或再审程序,是指本案再次审理的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①从制度基础上看,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再审之诉的基础上,而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是建立在法院的审判监督权和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的基础之上。
②从法律的规定看,直接拥有再审启动权的机构是法院,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提起再审。
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再审,只有通过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才能够启动再审,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3)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不是一般案件审理通常需要经过的程序。
考虑到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启动。
3.2007年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再审程序的修改
(1)2007年立法机构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局部修改,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法律修改的主要和直接的意图是解决申诉难的问题,修改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
①完善申请再审的程序,使其更加公开、合理。
②完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2)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民事诉讼法》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范,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规范(原来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照本解释执行)。
(3)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再次对再审制度进行调整,主要涉及再审法院、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期限等。
(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再次对审判监督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补充解释和规定。
4.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问题在于,再审程序是否应当以审判监督权和检查监督权为基础,由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由于民事诉讼贯彻处分原则,而按照处分原则,诉讼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职权启动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冲突。
民事纠纷的本质决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自由,即使在再审程序中也应当是如此。
因此,我国再审程序应当予以修改,取消审判监督权和检查监督权的干预。
在再审体制上转换为更能够反映民事诉讼特性的再审之诉体制,确立以再审之诉为基础的再审制度。
二、法院决定再审
1.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再审的客体。
(2)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必须确有错误。
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包括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也包括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错误。
2.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程序
(1)本法院决定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由本院院长向审判委员会提出是否再审,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这说明体现传统审判价值的职权主义理念依然没有得到改变,因而再审体制也就不可能从审判监督体制转换为再审之诉体制。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一种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3)再审次数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再审的次数,根据《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①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
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
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
③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述第①、②项规定的限制。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
1.申请再审的含义
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审理并加以改判的诉讼行为。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重要途径之一。
从司法实践来看,原裁判是否有错误主要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现,法院通过对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后判断是否应当提起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再审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申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2)必须具有法定的再审事由即事实和理由。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13种法定的再审事由,即: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