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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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

苏轲

(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21)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研究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其中不乏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方面,尚有争议。有不少学者将其定性为“逃逸”,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此,本文旨在批判上述观点,并引入国外遗弃行为的概念,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进行重新定性,并力图在现有刑法框架之内为其找寻合理的法律适用,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学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交通肇事;不逃离;不救助;遗弃;单纯不保护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志码:文章编号:

到目前为止,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而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更是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研究变得更为细化和深入,各位学者也纷纷参与讨论,其中出现了不少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在这其中,有学者认为,不救助乃是逃逸的本质,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既不逃离现场、又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纳为逃逸行为,并且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该适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条[1]635。对此,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接下来笔者将从“逃逸”的概念论起,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

一、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概念论起

要想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就有必要先对其中的关键词——“逃逸”进行解释,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于“逃逸”的概念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中设置“逃逸”相关情节的原因

在《刑法》第133条中,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这自然会引出一个问题,即由于交通肇事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那么基于何种原因,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并未规定有关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只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上述加重情节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二者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这也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是因为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利而被施以刑罚的,而另外二者则是因为对于特定对象的侵害。换言之,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对于公共安全的侵害,而其作为后行为的逃逸行为则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特定对象)危险的上升或者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设立逃逸相关的加重情节也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第二,引导肇事人员积极救助被害人。从上文得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增加被害人的危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驾驶人员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因此《刑法》中逃逸相关加重情节的设立有利于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含义

1.学界对于“逃逸”含义的不同理解

关于“逃逸”含义的讨论在刑法学界从未停止过,大致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2]。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又被称之为“逃

收稿日期:2014-12-12

作者简介:苏轲(1990-),男,河北泊头人,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避法律追究说”。

第二种观点针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批评,有学者认为,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来说可谓“人之常情”,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结合上文中提到的,《刑法》为何不将逃逸情节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升格情节,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逃逸情节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场合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因此,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1]635,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只要其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就可以被视作逃逸。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第三种观点也对于《解释》立场的通说进行了批判,并且与第二种观点十分类似,其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被害人以及保护现场的义务的行为。与第二种观点相似,这种观点认为,不论逃离事故现场与否,只要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逃逸[3]。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及保护现场义务说”[4]。

第四种观点认为,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确认利益,即“顺利理清事故因果关系及确认法律责任归属”,认定逃逸情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者之身份”,因此此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肇事者逃避司法工作人员之询问调查[5]。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确认利益说”。

2.笔者个人对于“逃逸”含义的理解

关于学界现存的各种观点以及“逃逸”含义的理解,笔者也有着个人的看法。

首先,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确实属于一种正常心态,缺乏期待可能性;并且交通肇事罪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刑法》才设立了逃逸相关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所以通说观点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作为“逃逸”的观点是欠妥当的。

其次,另外三种观点都试图探究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相关内容的立法目的以及逃逸的本质,笔者认为这有利于对“逃逸”含义更清晰的确认。但是,上述观点中认为只要符合逃逸本质或立法目的,即使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也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这种观点是典型的实质解释论。实质解释在一些方面经常受到诟病,比如,实质解释很容易导致一种目的论上的扩张解释,而其在推理形式上与类推解释并无本质不同[6];还有,实质解释由于从本质出发进行解释,其解释对象的概念外延往往会被扩大,而有时候甚至大大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可理解范围,这势必会降低人们对于自身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可预测性,也会大大降低刑法的稳定性。“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7]。这显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以“不履行救助义务说”的观点为例,其认为“逃逸”的本质是“不救助”,故符合“不救助”的行为即是“逃逸”,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其实,这是一个概念涵摄问题,“逃逸”涵摄于“不救助”,正如“馒头”涵摄于“主食”,但不能说“主食”就是“馒头”,涵摄问题固然是属于文理解释的范畴,但是过度强调目的解释以至于超越文字可以承载的范围,甚至有可能造成他人对法条理解的障碍是无法令人接受的。因此,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解释方法上,将未逃离现场的行为评价为逃逸行为都是不恰当的。

最后,基于对上述观点的考量,笔者认为,“逃逸”的含义应从两方面进行解释:一是文理解释,即逃逸行为本身首先应是交通肇事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逃离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逃逸行为;基于此种原因,应该通过目的解释进一步确认逃逸行为的范围,即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在客观上违反了行为人的救助义务、保护现场义务,并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被害人或其他人危险的上升或者法益侵害的结果。同时满足以上两点才可以被定义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

因此,按照笔者的观点,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逃逸”,故也不应被《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条款所规制。

二、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之定性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逃逸行为,那么如何对于该种行为进行定性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在本质上与逃逸行为有着极大的相似性,那么通过参考外国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或许可以为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的定性提供新的思路。纵观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刑法及交通法规,虽然各国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有的规定为危险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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