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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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
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最主要的一个主题,通常意义上的这一概念仅仅是指经济全球化,即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逐渐以至最终完全消除国家间各种壁垒。

在此基础上引入了所谓法律全球化的概念,实际上就是全球化在法律领域的表现,是指人类不断的跨越空间障碍、社会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障碍,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充分的交流、沟通,彼此互相借鉴和吸收优秀法律成果,在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制方面达成更多的共识或趋同的方向发展。

①这也是法律趋同的表现之一。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提出了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化,进一步说经济全球化是国际贸易统一法的根本原因。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以及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其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间通过条约、协定制定的国际贸易统一法律规则和被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就是国际贸易统一法。

②国际贸易统一法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需要:首先,各国民商法主要是针对国经济、贸易关系制定,并且不少规定已适应不了迅速发展的各种国际贸易关系;第二,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法律传统不同,无论是民商法的立法形态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着差异;此外,各国国内立法业余国际贸易规则与惯例不同,甚至对立,因此对于新的国际贸易发展带来了许多方面的障碍。

因此,国际贸易的发展,客观上需要统一的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建立新的国家贸易秩序,不断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统一的条件
首先,决定这种统一性的最根本原因在于商业的国际性特征(自发的力量)。

虽然各国的经济与社会制度、政治与宪法体制和法律传统都存在着差异,但是国际贸易法在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还是表现出了明显相似之处,这种相似之处既不受到经济体制不同的影响,也不为法律体系差异所左右。

进一步说,对于不同经济制度和法律传统的国家的国际贸易法都想对于独立国内商法。

③因此,这一特征要求在国际贸易中应该尽量协调或消除差异与分歧,减少法律冲突,消除法律障碍。


其次,决定这种统一性的原因还在于法律的趋同性(外在推动力)。

各国法律在调整国际商事关系时所遵循的共同原则与所追求的共同目标,为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提供了必要的前
①郑玲丽:《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国际经贸探索》2002年第1期。

②赵承壁:《国际贸易统一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③[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38页。

④翁国民:《全球化语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159页。

提。

这一现状实际上是各国政府为了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所必然采取的举动。

此外,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种国际组织旨在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国际统一的努力,以及比较法学的全面兴起与发展、法学家们的长期努力,都有力地推动了国际贸易法国际统一的进程。

二、统一的范围
在统一范围方面,包括的对象范围极其广泛,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①
1、调整各国和国际组织间参加国际贸易活动及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最主要的就是1994年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和《建立WTO协定》。

两者是一个承继关系。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在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生效后,已被取代,作为一个国家贸易组织机构,在WTO 正式成立之后也已被吸收。

但是建立WTO的协议是以前者为基础的,因此是一个继承和发展的关系。

WTO是范围更广、约束力更强的一整套国际贸易法律规则。

2、国际商品协定:联合国贸发会议及其制定的国际贸易规则
3、各国管理对外贸易的有关法律;
4、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方面的法律;
这个方面包括最主要的两个问题,也是目前成果最多的领域:
(1)货物贸易
国际货物贸易统一法的成果最为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①国家间进行货物贸易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主要体现在联合国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法律文件中。

如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贸易自由原则、协议自由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无歧视待遇原则、关税减让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政策法规透明和贸易政策全国统一实施原则等。

②国际货物买卖规则。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规则,在世界上影响最大的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规则,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截止到1995年5月,参加公约的国家已有44个。

我国已于1986年12月11日被批准加入该公约。

③此外,目前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形成一套国际贸易术语规则。

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国际商会460号出版物公布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7月1日生效)。

该通则对FOB、CIF等13种贸易术语下,买、卖方各自所承担的货物买卖的责任、费用以及①赵承壁:《当代国际贸易统一法的发展》,《国际贸易问题》1997年第3期。

风险的转移作了明确清晰的规定。

通则不仅为国际贸易界人士所熟悉和遵守,也被有关的国际公约所认可。

④国际货物运输规则。

现时,在海、空、陆,国际运输上都有统一规则。

海上货物运输主要有《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海牙—维斯比规则》于1968年由外交会议通过,1977年6月23日生效。

它保留了过去《海牙规则》的基本责任制度,并针对国际货运中出现的新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所以,《海牙规则》仍是目前调整海上货物运输重要的统一法规则。

上述两个规则主要是规定了在提单运输下,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但是,由于《海牙规则》制定较早,有些规定不够明确,有些规定明显偏袒承运人的利益。

因此,广大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海牙规则》,以便使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利益达到平衡。

这样,就在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主持下,于1978年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比较合理地规定了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维护了发展中国家作为货主方面的利益。

截止到1995年5月底,批准和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22个。

公约于1992年11月1日已生效。

此外,在国际航空运输、铁路运输以及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方面都制定有国际公约,规定了有关运输方式下的统一规则。

⑤国际流通票据与支付规则。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结算的统一规则,目前有两个公约,一是1988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通过的《国际汇票和本票的统一法公约》及1988年签订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

此外,由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目前各银行办理托收业务和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基本依据。

⑥国际货物销售代理规则。

主要体现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83年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中。

不过,该公约只对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方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之间的关系,规定了统一规则。

⑦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的规则。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对适用法律先后制定过两个公约:一个是《国际货物销售适用法律公约》;一个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

两个公约都允许当事人选择其销售或合同适用的法律,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可明显地推断出来。

后一个公约对当事人来选择销售合同适用的法律时,究竟应适用何国的法律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⑧国际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规则。

早在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首次对商品的倾销和反倾销以及补贴和反补贴作了规定(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初步形成国际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则。

但由于总协定第6条和第16条基本是原则性规定,更无明确的程序规则,实际上未起到统一法的作用。

所以总协定又在“东京回合”谈判
中,达成了《反倾销守则》(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税守则》(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

这样,反倾销、反补贴的规则在国际上得到了很大的统一。

但是,由于这两个守则在某些规定上还有不明之处,加之有的发达国家仍坚持执行自己的某些规则,所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反倾销和反补贴问题又被列入谈判议题。

通过谈判,终于又达成了《反倾销协定》及《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

这两个协定对东京回合的两个守则,作了许多内容的补充和解释,尤其是对损害的确定、调查的程序规定得更为明确和具体,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反倾销、反补贴规则。

不过,由于某些规则是参考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制定的,倾向进口国,这样在客观上可能会适应贸易保护主义,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与两个协定本来的宗旨相背离。

此外,关贸总协定第19条对保障措施作了规定,称为对某些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

这次乌拉圭回合谈判,又签订了《保障措施协定》,对总协定第19条的实施,制定了一套实体的和程序的规则。

⑨关于某类或某种产品交易的一般规则。

关贸总协定曾对牛肉、民用航空器和奶制品的交易制定过三个协定。

1994年乌拉圭回合又签订了农产品、纺织品及服装两个协定。

此外,一些国家就某些原料或食品签订了国际商品协定,如小麦、可可、橄榄油、砂糖、锡等等。

这些协定就有关市场、交易、税收、补贴和政府管理等方面规定了一些基本原则、规则和应采取的措施。

它对维持这些商品的正常贸易也起了积极作用。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统一法。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前,就保护知识产权曾签订了一系列的公约、协定。

但它们还适应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尤其是适应不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为此,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倡议下,通过乌拉圭回合艰苦的谈判,终于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协定》。

从而把知识产权也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下。

协定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相互给予“国民待遇”和相互提供“最惠国待遇”。

协定还对著作权、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期限以及知识产权的实施和争端的防止与解决规则和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协定要求,一般成员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实施协定。

发展中国家成员及正处于由中央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成员可以推迟四年适用协定,而最不发达国家则可推迟十年的期限适用协定。

5、有关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法律。

就国际贸易中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作出规定的,当首推1947年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该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对缔约国间就履行总协定产生的争端,规定了协商和处理的一
些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则。

但这些规定还显过分简单,执行起来较为困难。

为此,乌拉圭回合又签订了《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该谅解协议对总协定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作了详尽阐述和修订。

同时,该协议决定建立争端解决机构(DSB),以实施谅解的规定。

关于国际贸易仲裁方面的统一法,联合国曾于1958年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该公约规定了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和请求执行的程序。

公约已于1959年6
月7日生效。

截止到1995年5月底,批准、加入和继承的国家已达105个。

我国于1987
年1月22日加入该公约。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还先后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仲裁规则,并且由联大正式通过决议,向各国推荐采用。

三、统一的机构
对致力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的组织和机构做一个考察,他们之间有些是非政府之间的组织,有些则是政府间组织,罗列如下:
(1) 联合国及其所属机构,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倡议所成立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

(2) 政府间国际组织,主要包括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经济互助委员会和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等;
(3)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其中包括国际商会( ICC) 、国际海事委员会( IMC) 、国际法协会( ILA) 、国际工程咨询联盟(FIDIC) 等。

此外,还有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已在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方面作出了一定的贡献,包括巴黎国际商会、安特卫国际海事委员会和伦敦国际法协会。


四、统一的方式
可以依照主体的类型来分别论述:
(一)主权国家参与国家贸易法统一化过程。

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之下,各国经济依存度逐渐加深,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摆脱经济全球化巨大的向心力而独自运转。

为了更好地进行国际经济合作,主权国家不得不让渡部分经济主权,做出必要的妥协,以便分享经济全球化这块大蛋糕。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首先,各国顺应全球化经济潮流及时地调整、制定此相关的国内管理对外贸易的有关法律;其次,各国怀着合作与协调的诚意,促进国际贸易法的统一是可以实现的,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便是最好的佐证。

(二)上述机构在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以下途径进行①[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版,第237页。

的:
(1)制定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对缔约国均有约束力,在某些国家还具有优先于国内法的效力,这是最为有效手段。

(2)编纂国际惯例。

这方面的进展与成果是非常显著的。

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商事交易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得到国际公认并被认为有拘束力的有关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种原则与规则的总称。

它以其任意性与灵活性的特点而迎合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固有要求。

因此,其影响非常广泛,其作用也常常超过国际公约。

(3) 通过国际标准合同与示范法的编纂实现国际商事合同规则的国际统一。

(三)国际贸易法全球性与地区性统一并驾齐驱,并行不悖。

经济全球化与区域经济一体化之间互相促进,产生互动作用。

与此相应,国际贸易法领域的全球性统一与地区性统一也并驾齐驱。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形形色色的区域经济合作组织在适应经济一体化趋势的过程中建立并巩固起来,主要有欧共体即现在的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区、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等。

它们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法地区性统一的进程。

如欧共体建立了关税同盟,实行商品、人员、资本与服务自由流动的“四大自由”,实行共同的商业政策和共同的关税政策,成为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功的范例。

同时,区域性统一对全球性统一又有促进作用。

本文创新点:
1、论点新。

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最主要的一个主题,通常意义上的这一概念仅仅是指经济全球化,即生产要素在世界范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置,逐渐以至最终完全消除国家间各种壁垒。

在此基础上引入了所谓法律全球化的概念,实际上就是全球化在法律领域的表现,是指人类不断的跨越空间障碍、社会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障碍,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充分的交流、沟通,彼此互相借鉴和吸收优秀法律成果,在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法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制方面达成更多的共识或趋同的方向发展。

①这也是法律趋同的表现之一。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提出了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化,这种提法目前在国内鲜少有人提及,相关成文论文则更少。

2、论证方法新。

因为这方面的研究不多,因此对相关学术研究成果作一个大致梳理,
①郑玲丽:《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贸易法的统一》,《国际经贸探索》2002年第1期。

也是一项必须有人来做的工作。

本文即是对“国际贸易法的国际统一”这个主题的国内外理论和实践在笔者能力范围内所作的一个综述性质的文章。

对笔者而言,要写出十分实证、理论分析十分透彻的文章,由于没有相关的工作经验,是不现实的。

而综述的优点则在于能够比较集中地反映这一领域目前的研究情况,因此,综述反而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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