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关于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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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关于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调研报告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践中主要是保外就医)是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中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体现刑事执行人道主义、促进罪犯回归社会的一项制度,但在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从决定到监管已暴露出一些漏洞,加之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可以折抵在监狱服刑的刑期,因此一些罪犯想方设法利用这些漏洞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以逃避在监狱服刑改造,达到逃脱刑罚制裁的目的,这严重损害了刑事判决的严肃性,破坏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为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X年2月24日,中央政法委发布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从严把握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三类犯罪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条件、完善监督制约的程序规定、强化责任追究,确保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严格依法规范进行;3月28日,X市高级法院发文,规范三类犯罪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程序,要求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律要上网公示、开庭审理、文书上网、代表和委员监督。为更好的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中央政法委及

X市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保证暂予监外执行的正确适用,X年4月16日,X二中院首次公开开庭审理了两件职务犯罪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并在庭后与代表、委员以及检察员、司法行政人员就如何开展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案件的开庭审理进行了探讨,同时我院还对近四年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了调研,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X年至X年2月17日,我院共受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61件,已审结58件,未结3件,其中,X年8件,X年12件,X年13件,X年21件,至X年2月17日已收7件。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呈逐年递升状态。这些案件大致呈下述特点:

1、重复性审查的情况较多

我院受理的61件案件中涉及罪犯26名,截止到现在,刑罚已执行完毕的4名,已被收监执行的2名。在所有26名罪犯中存在重复性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延期审查)的18名,占全部罪犯的69%以上。造成重复性审查较多的主要原因是:(1)罪犯刑期较长。罪犯中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15人,被判

处5-10年有期徒刑的8人,两者占到全部罪犯的88%以上;(2)罪犯所患疾病基本为癌症、高血压Ⅲ期等长时间无法治愈或好转的疾病;(3)按照规定,每次决定监外执行的期限最长为一年,到期需重新审查办理。三方面的原因综合起来导致了案件的重复性审查情况较多,为一些罪犯办理十几次监外执行手续都有可能。

2、决定监外执行的原因集中

上述26名罪犯中除3人系因怀孕或处在哺乳期被决定监外执行的外,其余均为因各种严重疾病被决定监外执行。

所患疾病被明确规定在1990年司法部、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17人,其中主要因高血压Ⅲ期被决定监外执行的11人,占全部罪犯的42%以上;因癌症的4人;因白血病的1人;因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的1人。

所患疾病未被明确规定在“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但根据其病情监管机构不收押,要求暂予监外执行,由法官判断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5人(甲型血友病1人、肌无力1人、肾脏移植手后伴有三高症状的1人,混合型椎管狭

窄伴有脑梗塞的1人,胸椎结核的1人);此外,还有1人系因发病急、病因不明被保外就医(后诊断为右腮腺区毛母质瘤,术后无需特殊治疗,被决定收监)。

3、罪犯多为职务犯罪罪犯

26名罪犯中系职务犯罪罪犯的11名,占全部罪犯的42%以上,其中所涉案由为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9名(其中1名已被收监),该9人中6人主要是因为高血压3期被决定监外执行;另有2名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其次是走私犯罪,有4人被决定监外执行。两类犯罪的罪犯占到全部监外执行人员的57%以上。

4、外国籍、非京籍罪犯比重小

在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中,美国、加拿大、韩国国籍罪犯共3名,黑龙江、内蒙古、山东、河北非京籍罪犯共5名,上述两类罪犯约占全部罪犯的31%。该8名罪犯中有7人在京外执行。

5、提起监外执行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

随着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司法局提起监外执行审查的呈上升趋势。现有案件中存在由法院、公安机关、司法局提请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三种情况。

最初由法院直接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7人,该7人中1人后被收监,1人存在再次审查情况,但再次审查系司法局提起。法院直接提起的7人均系从案发时就一直未被羁押过,判决生效后无法移送执行,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交付执行前的由法院决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机关对这些罪犯承担监管责任,故而该7人直接由法院提起并决定监外执行,移交社区进行矫正。

其余19人第1次监外执行的审查均系公安局提起,但自各地社区矫正制度完善后(X以X年《X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出台为标志),对罪犯后续监外执行审查的提起一律改由具体负责罪犯矫正的司法局提起。

二、存在的问题

(一)负责病情鉴定的医疗机构的范围及责任尚不明确

1、负责病情鉴定的医疗机构应出具证明文件的性质及形式有待进一步明确

X年刑法修正案八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X年X市社区矫正实施细则颁布,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外就医的就近到市政府指定负责暂予监外执行病残鉴定的医院进行病情(身体)鉴定。该细则要求医院负责病残鉴定,明确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X年修订的刑诉法第254条第4款规定,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刑诉法没有明确医院是仅出具病情诊断证明还是应对病情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出具证明文件。实践中,医院仅就罪犯看病的情况提供诊断证明,客观描述患病情况,至于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全凭法官判断。

2、在监外执行审查过程中有权做出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的范围需要明确或更新

在X,判断是否属于有权向司法机关提供合法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的,仍依照1997年市政府发布的京政函(1997〕73号《关于指定进行医学鉴定医院的通知》,但至今,期间经历了司法鉴定社会化、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刑诉法修订等重大司法事件,该通知确定医院范围的依据已不合时宜,需要更新。

在确认京外省级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范围时,很难找到省级政府的文件作为依据,一些地方的司法局也找不到相应文件,甚至出现错误。如我院刚审查的某省某市提起的一件监外执行案件,开始为罪犯提供医疗诊断证明的是该省一家荣军医院,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表示当地一直是该医院做监外执行的诊断证明,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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