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9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经1997年11月26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管理,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工程装饰设计、规划设计等)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特区内需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经市建委初步审查合格,报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
申请人应凭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担业务。
第五条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在特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必须持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方可在其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内第六条符合特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队伍总量控制要求和专业需求,且一年内在特区承担三个以上单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的特区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向市建委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经市建委同意后,可以派出单位名义在其业务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七条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建设工程设计机构,受外资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方委托,且具有承担与建设工程项目相应的设计资格,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到市建委验证备案后,可以参加本建设工程的项目设计方案竞选、设计投标或直接承担设计业务,但必须与在特区已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境内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合作设计,且境内设计单位的工作量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一。
汕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汕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一、总则
二、规划范围
三、规划编制
1.城乡规划编制应遵循科学性、可行性、公正性原则,制定合理的发
展目标和发展战略。
2.城乡规划编制应综合考虑自然、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因素,确
保城乡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
3.城乡规划编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参与性和透明度,
确保规划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四、规划实施
1.城乡规划实施应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确保规划的合法性。
2.城乡规划实施应加强监管,建立健全规划实施评估机制,对规划实
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及时调整规划措施。
3.城乡规划实施应加强跨部门协作,形成合力,推动规划的有效实施。
4.城乡规划实施中的重大工程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五、违法行为与处罚
1.擅自变更、拆除或者损坏城乡规划中的建筑、设施等,将依法予以
处罚,并追究责任。
2.擅自违反城乡规划布局,建设违章建筑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
3.伪造、篡改、销毁城乡规划相关资料的,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
4.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责任。
综上所述,汕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制定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健康、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规定了城乡规划编制原则和要求,规定了城乡规划实施要求和监管机制,同时对违法行为与处罚也进行了规定。
通过合理的规划和科学的管理,汕头市的城乡发展将更加协调、有序,为市民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发文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公布日期】1996.12.30【实施日期】1996.12.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的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隔离带、绿化带、路肩、路坡、广场等;桥梁包括:立体交叉桥、高架路、隧道、人行天桥等。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建局是特区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各区城建部门负责本区域内25米以下(不含25米)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物价、财政、工商、环保、环卫、邮电、电力、交通、公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特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城建局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市道路建设和维护资金,应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统筹安排,同时,还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受益单位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其征地和拆迁的补偿安置,按特区有关规定执行。
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公布日期】2018.10.26•【字号】汕市财综〔2018〕73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汕头市财政局汕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印发汕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汕市财综〔2018〕7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华侨试验区、高新区、保税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和规范汕头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201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财预〔2017〕106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文件规定,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和管线等工程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减免情形的,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汕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承办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财政体制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分配和监管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规定如下:(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的4%计收。
(二)建筑类建设项目基建投资额按建筑面积(含地上计容建筑面积和地下室建筑面积)乘以计费基数计算。
计费基数视市场变动情况适时作出调整,原则上每2年调整1次。
计费基数核定及调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委托专业机构,按居住建筑、非居住建筑、地下室、工业物流仓储建筑(含钢结构)、临时建筑、围墙分类标准评估,形成建设工程的计费基数后报政府批准执行。
(完整word版)汕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汕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汕头市城乡规划局二〇一〇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 (1)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 (5)第四章建筑工程管理 (28)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45)第六章城市防灾 (65)第七章城乡规划勘察测绘 (70)第八章附则 (73)附录一汕头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框图 (74)附录二名词解释 (76)附录二计算规则 (7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汕头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范围。
其中,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技术指标适用中心城区(包括金平、龙湖、濠江区)和澄海、潮阳、潮南区的区治所在地;建制镇、村庄按国家和省关于村庄、集镇的规划管理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未予明确的,按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条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并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理需要,汕头市区划分为特别控制区和一般建设区。
特别控制区是指旧城区、历史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中心城区的村民集居点。
特别控制区范围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城市特别控制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认定区域的规划建设确需突破本规定技术指标的,必须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拟定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否则不得进行项目设计、审批、建设。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第六条汕头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城市规划研究等。
第七条城市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等。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
第八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在编制镇总体规划前,须先制定镇总体规划纲要,作为编制镇总体规划(含近期建设规划)的依据。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12.31•【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施行日期】1996.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号)《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下称特区)临时用地行为的管理,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的违法现象,保障国有土地资产的收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临时用地,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用地者)经依法批准在特区范围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和短期经营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特区范围内因进行临时性项目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兴办砂土石矿场、砖瓦场以及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使用暂时可供使用的国有空闲土地(城市道路除外,下同)或集体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国土房产局是特区临时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用地的审批、管理和监察工作。
第五条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
用地者在使用临时用地过程中,因挖土、压占等造成土地被破坏的,应负责恢复土地原状或达到约定条件。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市容卫生,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通讯、水利、电力等公益、公共设施,不得污染环境,不得造成水土流失,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只能构筑临时性建筑物、附着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三)临时用地除工程施工和砂土石矿开采需要可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外,一律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
(四)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用地者在使用期间内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擅自将临时用地出卖、抵押、转让给他人。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
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8月21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日方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地名管理,适应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市道路、街、巷、里名称,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独立的或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道、水库、矿山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公开版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以及地名档案管理。
第四条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区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㈠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发展,反映当地群众的愿望和特区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㈡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不用单纯序数命名,避免使用生僻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命名;㈢新建和改建的商住大楼、住宅小区、工业区、开发区、城市主次干道、街、巷、里的名称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命名;㈣特区范围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居(村)民委员会名称,住宅区名称,路、街、巷、里名称,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名称,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建筑物等名称,同一类型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㈤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与其驻地名称统一。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第二节建筑容量指标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第四节城市绿地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工程第二节建筑间距第三节建筑退让第四节建筑高度第五节建筑与环境景观第六节停车设施配建第七节建筑工程配套设施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城乡规划勘察测绘第七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汕头市建设用地适建用途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和标准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片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特区范围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条[特定区域]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包括中央商务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滨海滨河地区等。
其他特定区域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特定区域的规划技术指标和要求在编制特定区域的法定规划时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2—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第四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特区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五条[法定规划]法定规划分为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汕头经济特区城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拟修改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先用于开发建设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须待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计划编制完成后,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29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住宅维修管理第三节公共收益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非住宅物业管理活动参照执行。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监督、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原则,倡导绿色物业管理。
建立和完善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社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物业管理智慧化、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公告-汕府[2013]129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公告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汕府〔2013〕129号)《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下称《市级规划》)已于2012年7月8日通过国务院审批(批准文号:国函〔2012〕80号)。
根据国务院的批复,我市应再增加耕地保有量800公顷,基本农田1847公顷,并在《市级规划》的指导下,尽快完成区(县)、镇(街道)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
目前我市已全面落实了国务院的要求,更新完善后的各区(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由省国土资源厅发文进行了确认(确认文号:粤国土资规划函〔2013〕2224号),我市也相应对《市级规划》中涉及的相关规划成果进行了更新完善。
按照《广东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的规定,现将《市级规划》的主要内容及相关图件予以公布,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市级规划》是汕头市至2020年土地管理的重要依据,凡在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本《市级规划》,其他有关规划的编制应与《市级规划》互相衔接。
附件:1.《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略)3.汕头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略)汕头市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2日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汕头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三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规划编制目的第二节规划编制依据第三节规划期限与范围第二章规划背景第一节土地利用基本情况第二节上轮规划实施评价主要结论第三节土地利用存在主要问题第四节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第三章土地利用战略与目标第一节土地利用战略第二节规划编制原则第三节规划主要目标第四章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第一节用地总体结构调整第二节合理调整农用地结构第三节优化建设用地结构第四节其他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第五章土地利用布局优化第一节保障生态用地第二节严格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第三节保障基础设施用地第四节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第五节拓展城乡生产和绿色空间第六章土地利用区域调控第一节土地利用综合分区第二节土地利用功能分区第三节各区(县)土地利用规划导引第七章保护和合理利用农用地第一节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及质量建设第二节整理开发补充耕地第三节其他农用地保护第八章节约集约利用建设用地1第一节各类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第二节新增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第三节建设用地空间管制第九章协调土地利用与生态环境建设第一节优先安排生态建设用地第二节构建良好的土地利用生态格局第三节构建生态功能区第十章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控制第一节规划范围与用地规模第二节用地布局第三节用地空间管制分区第四节土地利用用途分区第十一章土地利用重大工程与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第一节土地利用重大工程第二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安排第十二章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第一节树立规划的权威性,保持规划的稳定性第二节强化规划执行力度,落实规划目标第三节运用经济手段,促进规划有效实施第四节利用现代科技,提高规划管理水平第五节加大公众参与力度,营造良好的用地氛围附表1 汕头市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表附表2 汕头市规划期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表附表3 汕头市各区(县)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表附表4 汕头市建设用地指标表附表5 2006-2020年汕头市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及补充耕地表附表6 各区、县现代标准农田建设计划表附表7 汕头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表附表8 汕头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管制分区表附表9 汕头市基本农田调整表附图1.汕头市区位图(略)2.汕头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05年)(略)3.汕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略)4.汕头市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略)5.汕头市建设用地管制分区图(略)6.汕头市土地整治规划图(略)7.汕头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布局图(略)8.汕头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现状图(2005年)(略)9.汕头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略)第一章总则第一节规划编制目的汕头市位于广东省沿海东部,台湾海峡西岸,地处潮汕平原的核心地带,是经济特区、著名侨乡、粤东城市群中心。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6)正文:----------------------------------------------------------------------------------------------------------------------------------------------------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1994〕16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把汕头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汕头市市区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城市各项规划,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汕头市辖各区全行政区域及与城市发展密切相关的水源地,能源、交通等重要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并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或审批管理权限内的城市规划区的各项规划;(三)参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前期选址工作,并审查建设项目的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出具《选址意见书》;(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定点,确定用地规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五)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报建审批工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设计和勘察测量工作;(七)检查、监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八)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九)处理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其他业务。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二○一二年九月十日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计划与管理第六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建设用地第二节建筑容量指标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第四节城市绿地第四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工程第二节建筑间距第三节建筑退让第四节建筑高度第五节建筑与环境景观第六节停车设施配建第七节建筑工程配套设施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第六章城乡规划勘察测绘第七章附则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汕头市建设用地适建用途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和标准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的区(县)政府所在地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片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特区范围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条[特定区域]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包括中央商务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滨海滨河地区等。
其他特定区域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建议,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特定区域的规划技术指标和要求在编制特定区域的法定规划时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2—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第四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特区的城乡规划编制体系包括法定规划和非法定规划两个系列。
第五条[法定规划]法定规划分为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
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三个层次。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说明一、工作背景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称“《特区规划条例》”)。
根据《特区规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2014年12月5日,市政府颁布实施《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称“《技术规定》”),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庑赖賃軔。
《技术规定》自颁布实施以来,为汕头市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科学化、标准化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
然而随着汕头市社会经济发展与城市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城市发展面临新条件、新形势和新问题,对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规划技术标准适应城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要求进行相应调整。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
2016年3月24日,汕头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提出了“对‘十二五’期间我市出台的政府规章实施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要求,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2017年度立法计划》的工作部署,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组织对《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开展修订工作,并按照立法程序有序开展调研、论证、起草和征求意见等一系列工作。
残骛楼諍锩瀨濟溆塹籟婭骒。
2018年4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22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年4月19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顧荭。
二、工作过程和方法1、实施评估本次修订工作首先在市城乡规划局内部开展《技术规定》实施情况的自查工作;其次是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市、区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广泛收集《技术规定》的实施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选取中心城区部分建设单位开展访谈,认真听取建设单位对《技术规定》修订的意见和建议;最终根据上述收集的意见建议,形成《技术规定》实施评估报告。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剑戈2019年12月31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净(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市区(濠江区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提出或者修改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四)建设项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顷,且建设项目周边片区已经建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能够满足需要的;(五)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六)修改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类用地划拨前需提出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简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提出意见,经规划委员会或其策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需对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调整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调整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第八条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需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业、物流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调整为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就拟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将拟调整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二)专题论证同意调整内容且公示没有合理异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出具规划条件;专题论证有不同意见,或者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公示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需要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
不予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予批准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一)因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者政府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开发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业、物流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因建设需要确需提高容积率的;(四)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建设用地闲置,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置的;(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用地范围内有违法建设行为,尚未查处完毕的;(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规划确定的道路与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与广场、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水域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用地的,不予批准调整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公示情况,办理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确认、调整手续。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调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的容积率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他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内容和理由;(二)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的,将调整内容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三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三)公示没有合理异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四条两宗以上建设用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并按照合并归宗后的宗地出具规划条件,以及进行地价、归宗等用地管理:(一)建设用地相邻;(二)建设用地属于同一使用权人或者共有使用权人;(三)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相同或者兼容。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不能合并归宗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出具规划条件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出具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建设用地归宗手续。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和能够合并归宗的,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三)公示没有合理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合并后宗地的规划条件。
第十六条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使用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业、物流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绿地广场类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将不同宗地合并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二)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和能够合并归宗的,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三)公示没有合理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合并后宗地的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分割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原规划条件或者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分割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法律文书、用地批准文件或者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责任人。
分割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进行分割,落实各项规划指标要求。
不符合《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分割。
第十八条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已经销售的,不予批准分割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经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当按照同一个项目整体实施,不得按分期实施范围线办理分割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对用地进行分割出具规划条件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有资质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分割方案及图件。
分割方案应当对各项规划指标、交通组织进行说明,说明用地分割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二)符合分割要求,且不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三)公示没有合理异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分割后的用地规划条件。
第二十条申请调整地下空间使用性质,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一条调整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应当符合建设用地周边环境的要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承载能力,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