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起算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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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起算问题的思考
我国《票据法》18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
求权是基于救济性权利定位而设置的,属于特别请求权。但没有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文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目的和性质的角度出发来简单说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丧失票据利益而获得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
权的起算时间。
一、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立法目的
当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既不能对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也对票据的出票人不享有追索权。这时候持票人就会丧失票据利益,而出票人和承兑人就会于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而额外获得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设置一种救济制度,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向持票人返还利益,这就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利益返还制度。基于这个目的可知,我国的票据利益请求权制度旨在强调丧失票据利益后的民事救济。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它的时效起算时间应该是在丧失票据权利之后。
二、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学界有诸多观点。大致有民事权利说、票据权利说以及特别请求权说。本文支持特别请求权说。持该说的学者认为,这种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既然是普通债权,那么其权利的行使、转让、时效等问题,除票据法另有规定外,可以适用民法上关于债的有关规定[5]。我国的民事时效有三类,即普通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进行计算。显然,我们这里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应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我国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要有两种适用场景。其一,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法对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其二,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法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这两种情形中,如果持票人票据权利时效消灭之前没有行使票据权利,那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不能认定其权利受到侵害。所以,只有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到期的那个时间点其这种权利才可能被侵害,即此时才能开始计算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
三、总结
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以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来看,笔者认为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其票据权利之时即是其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