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时效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李绍章票据权利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也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
但对票据权利的消灭问题,在票据法学上却鲜有专门研究。
然而,票据权利的消灭却是在票据关系推进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客观事实,例如,因付款行为之完成而使票据权利消灭,这是最普遍、最广泛也是最常见的票据权利消灭形式。
再如,票据的灭失也会使票据权利暂时消灭等。
除了这些导致票据权利消灭的事实之外,票据时效之经过也是票据权利消灭的法律事实。
一、票据时效票据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期的,它需要一定的时效期间。
票据时效,也称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指票据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行使其权利,票据权利就归于消灭,票据债务人就可以票据权利已超过时效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法上的消灭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
从时效经过的效果来看,超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灭,权利人仅仅丧失胜诉权。
而票据权利则是一种消灭时效,超过了消灭时效,票据权利人就在实体上丧失票据权利。
此外,票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行短期时效制度。
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安排,是由票据法追求的票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追求的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决定的。
我国《票据法》对各种票据权利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
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行使而消灭。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1.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第一节阐述“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时提到,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关系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这一关系产生票据当事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由于其并非产生于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所以严格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属于票据权利范畴。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
票据法第17条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规定如何理解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使⽽消灭:(⼀)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起⼆年;(⼆)持票⼈对⽀票出票⼈的权利,⾃出票⽇起六个⽉;(三)持票⼈对前⼿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四)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三个⽉。
票据的出票⽇、到期⽇由票据当事⼈依法确定。
”解析: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所谓权利消灭时效,是指在时效期间不⾏使权利,权利就消灭不复存在。
就像⾷品有保质期,过期变质不得⾷⽤⼀样。
这⾥的票据权利过期失效,不得⾏使。
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于权利的诉讼时效。
过了权利消灭失效,权利本⾝就不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权利本⾝依然存在,只是不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维护⾃⼰的权利了。
票据法第17条,根据不同票据规定了不同的失效。
根据不同的票据权利规定了不同的失效。
关于有付款⽇期的汇票,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是从到期⽇起2年。
关于没有付款⽇期的汇票、本票,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是从出票⽇开始计算2年。
对于⽀票,持票⼈对出票⼈的权利是从出票⽇开始计算6个⽉。
关于追索权的时效,规定的是从被拒绝承兑或者从被拒绝付款之⽇开始计算6个⽉。
关于再追索权的时效,规定的是从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3个⽉。
清偿⽇和被提起诉讼之⽇是两个不同的时间。
⼆者可以选择⼀个。
可能被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过了,但是被诉讼后有清偿的⾏为,那么时效就从清偿⽇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8.28【实施日期】2004.08.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汇票第一节出票第二节背书第三节承兑第四节保证第五节付款第六节追索权第三章本票第四章支票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基本原则】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代理】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盖章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票据时效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知识点:票据时效
● 详细描述: 票据时效(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指票据权利人如果未在法定期间内
行使权利,其权利归于消灭的票据法律制度。 1.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①银行本票、银行汇票
、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出票日起2年; ②远期(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 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汇票:到期日起2年
6.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出票人记载事项的表述中,可以 导致票据无效的有()。 A.附条件的支付委托 B.票据不得转让 C.票据金额仅以数码记载 D.未记载付款地 正确答案:A,C 解析:选项A:“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项,否则票据无效 ;(2)选项B:出票人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属于可以记载事项,票据有效 ;(3)选项G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 据无效;(4)选项付款地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有效。 7.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无效票据的有()。 A.更改出票日期的票据 B.更改收款单位名称的票据 C.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小一致的票据 D.更改金额的票据 正确答案:A,B,C,D 解析:(1)选项ABD:票据的金额、出票曰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 票据无效;(2)选项C: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 ,否则票据无效。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票据 远期商业汇票
银行汇票、本 票、见票即付 的商业汇票 支票 追索权
再追索权
对象 出票人、承兑 人 出票人
出票人 前手
前手
起点 到期日
出票日
出票日 被拒绝承兑或 者被拒绝付款 日 清偿日或者被 提起诉讼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一、票据权利的时效是如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
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
有以下三种对象(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
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
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
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 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
票据法上的期限
( ) 持 票 人 耐 支 票 出 票 人 的 是 付 款 人 进 行 承 兑 的 前 提 。 二 权 利 ,自 出 票 日起 6个 月 ; (- ) 持 票 人 对 前 手 的 追 索 “ 日付 款 或 者 出 票 后 定 期 付 款 的 扎: 2 - 定 付款 人 提 示 承 兑 。 第 四 十 条 “ ” 见
我 国民法通 则的规 定有 所 不 同。 原 其 持 票 人 未 能 在 前 述 时 效 期 间 内
未 能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提 示 付款 将
因 即 是 票 据 要 求 流 通性 。 票 据 权 利 行 使 票 据 权 利 的 , 据 权 利 消 灭 . 当 票 只 影 响 到 持 票 人 的 票 据 权 利 。 国 《 我 票 没 有 在 时 效 期 间 内 行 使时 , 据 关 系 能 依 据 票 据 法 第 十 八 条 请 求 出 票 人 或 据 法 》 四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汇 票 未 票 第
据 的 本 质 特 征 是 流 通 性 。 为
我 国 票 据 法 上 票 据 权 利 包 括 持 厂‘ 上的 票 据 行 为 是 指 旨在 引起 票 据 义
保 障 票 据 流 通 性 的 实 现 ,我 票 人 的 付 款 请 求 权 与 追 索 权 。 款 请 关 系 发 生 、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法 律 } 付
追索 权 , 行 为 是 指 不 直接 发 生 票据 关 系 的发 兑 、 承 兑 和 提 示 付 款 等 行 为 的 期 限 叉 称 偿 还 请 求 权 . 指 行 使 付 款 请 求 生 、 更 或 者 消 灭 的 事 实 行 为 . 提 是 变 如
及 票 据 丧 失 后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的 期 限 权 遭到 拒 绝 或 有 其 他 法 定 依 据 的 持 票 示 承 兑 、 示 付 款 等 注 意 的 是 , 提 需 根 等 此 外 、 为 了控 制 商 业 信 用 ,我 人 向 其 前 手 请 求 偿 还 票 据 金 额 及 其 他 据 《 付 结 算 办 法 》 2 5 5条 规 定 支 第 国 一些 部 门 规 章 还 规 定 了 其 他 一 些 期 法 定 款 项 的 权 利 。 据 我 国 《 据 法 “ 办 法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期 限 ,可 以 因 根 票 本
出票日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出票日,是指票据上记载的日期,是票据的基本要素之一。
出票日对于票据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出票日的概念、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出票日的概念出票日是指票据出票人签发票据的日期。
在票据法中,出票日是票据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日是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未记载的,票据无效。
三、出票日的法律性质1. 出票日的确定性出票日是票据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具有确定性。
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应当准确记载出票日期。
若出票日期不明确,票据无效。
2. 出票日的不可变更性出票日一旦确定,即具有不可变更性。
即使出票人在签发票据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出票日期,也不能随意更改。
若出票人擅自更改出票日期,其行为可能构成伪造、变造票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出票日的相对独立性出票日是票据上的一项独立事项,与票据的其他要素(如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等)相互独立。
即使其他要素发生变化,出票日仍具有法律效力。
四、出票日的法律后果1. 确立票据的生效时间出票日是票据生效的重要条件之一。
在出票日,票据具有法律效力,出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若出票人在出票日之前或之后签发票据,其行为可能构成无效出票,导致票据无效。
2. 确定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出票日是确定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
在出票日,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收款人享有收款权利。
若出票人在出票日之前或之后签发票据,可能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混乱,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3. 影响票据的时效出票日对于票据的时效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时效从出票日起计算。
若出票人在出票日之前或之后签发票据,可能导致时效中断,增加当事人的诉讼风险。
4. 影响票据的追索权出票日对于票据的追索权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有权在票据到期后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等追索票款。
若出票人在出票日之前或之后签发票据,可能导致持票人无法行使追索权,损害其合法权益。
汇票票据权利时效为多长时间
一、汇票票据权利时效为多长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我国票据时效的期间分为三种:2年的期间、6个月的期间、3个月的期间。
这三种期间,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1、二年期间之适用。
有以下三种对象(1)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汇票的出票人,对持票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持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在二年内对出票人得行使追索权;(2)汇票的持票人对承兑人的权利。
承兑人承兑汇票后,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因此,持票人对承兑人有付款请求权。
当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二年内对承兑人有追索权;(3)本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未按照本票上规定的期限提示见票请求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时效期间内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
2、期间6个月的时效,适用以下二种对象(1)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
支票是委托证券,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保证从付款人处获得付款的责任,自己并不向持票人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因此,持票人对出票人无付款请求权。
在支票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有追索权。
《票据法》第17 条第1款第2项所指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追索权,时效期间为出票日起6个月。
支票的付款期限很短,持票人在很短的付款期限内不获付款时,应当尽快行使追索权,使支票关系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处于确定、安全的状态,为有力促使持票人尽快追索,票据法将支票持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定为较短的6个月时间。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以背书转让方式进入流通状态之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最初背书人(也叫“ 第一背书人”)和他之后的任何背书人、被背书人或者持票人之间,形成“前手、后手”关系,各国票据法上都规定,前手对后手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转让的汇票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转让的本票和支票能够得到付款,否则,后手或持票人对前手得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第68条、第81条第1款、第94条第1款等,即是如此的规定。
票据论文:论票据追索权时效的期间
票据论文:论票据追索权时效的期间摘要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应为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我国票据法中,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的时效期间都是2年,这与国际上通行的规定不一致。
关键词票据追索权期间一、追索权时效期间的种类我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时效期间规定,根据票据的种类及义务人的主次而有所区别。
根据《票据法》第 17 条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期间有以下几种:1、持票人对远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 2 年,自远期汇票到期日起算。
2、持票人对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2年,自汇票出票日起算。
即期汇票即见票即付的汇票,无所谓到期日,出票日即到期日。
3、持票人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 2 年,自本票出票日起算。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 73 条规定,目前我国只存在银行本票,且均为见票即付的本票,而不承认远期本票的效力。
因此,对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2年,也是自出票日起算。
4、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支票出票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 6 个月”。
支票中付款人只是票据关系人,并非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才是真正债务人,持票人可以向支票付款人提示票据,请求付款,不获付款时对支票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追索权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出票日起算。
5、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初次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 6 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3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6、持票人对背书人、保证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 3 个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我国《票据法》第 17 条第 1 款第 4 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 3 个月。
此项规定的是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将此项期间 3 个月与其他时效期间“2 年,6 个月”相比较,再追索权时效明显比其他时效期间短。
论票据追索权时效的期间
口闫 伟
( 杜呜联合房地产评估( 北京 ) 有限公 司 北京 1 0 0 0 4 4 )
摘 要: 追索权 时效期间的起 算 日 应 为提 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 日 。应尽快修改票据法对 出票人所做得较长 的时效期 间规定 , 使其 与国际通行规定
接轨 , 以促 进票据 在世 界范 围内的流通 。 关键词: 票据 追索权 时效 期间 票据追 索权时效期 间的种 类 息及费用过 多增 加, 以致给 出票人 带来 较大损失 ; 另一方 面, 票据未获 我 国票据 法对 追索权 的时效 期间规定,根据票据 的种类及义 务人 承兑或未获付款 , 背书 人、 保证人往往也有过错 , 作 为过错 的代 价, 再追 的主次而有所 区别。根据 《 票据法》 第1 7 条 的规定 , 票 据追索权 的时效 索权人仅获得追 索权 的时效期 间的一半: 3 个 月的时效期间。 应注 意的 期间有 以下几 种。 是, 该项规定 的前手 不限于直接前手 , 但 不包括出票人 。 背 书人对 其前 ( 一) 持票人对远 期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行 使追 索权的时效期 间为 手享有的权利的 时效期 间, 一般是从背书人清偿之 日或 被诉之 日起算 。 2年 , 自 远 期汇 票到期 日起算 。远期 汇票包括定 日付款 、 出票后定期付 背书人向前手 再追索 , 被追索人可能清偿可能不清偿 , 若被追索人清偿 , 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 定 日付款 的汇票 是指 出票人签发汇票 时, 则时效期间 自 清偿之 日起 算, 若被追索人拒不清偿 , 则追 索权 人可通过 记载一个 固定 日期为到期 日的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是指 出票 诉讼进行追索 , 时效 期间从起诉之 日 起 算。具体而言 , 即从诉状送 达之 人没有记载 固定的到期 日, 而是记 载在 出票 日后经过 一定期 间付款 的 日起算 。 在后种情 况下 由于被背书人 没有对后手清偿 , 未 能收回票据 , 汇票 。见票后 定期付款的汇票则 是指出票人记载见票 后一定期 间付 款 自然无法 向其前手提 示票据 以求清偿 ,但可 以向其前手通报 自己被诉 的汇票 。上述 三种 远期汇票 的追索权 的时效期 间均 为 2年, 自汇票 到 这一事实 , 以使 时效 中断, 不至 于因为无法请求清偿而使 自己的追 索权 期 日起计算 。 因时效而消灭 。 ( -) 持票人对 即期汇票出票人行使追 索权的时效期 间为 2年 , 自 ( 七) 持票人对 保证人及参加承 兑人 的权利时效 。票据法对此 没有 汇票 出票 日 起 算。即期汇票 即见票 即付的汇票 , 无所谓 到期 日, 出票 日 明确规定, 理论上应视保证人为谁保证 , 参加承 兑人 为谁参加承兑而定。 即到期 日。即期汇票有三种类 型, 第一 , 汇票 上明确记载” 见票即付” 字 二、 我国票据法 关于追索权时效 期间规定的不足和 完善建 议 样的 ; 第二 , 汇票上 未记载付款 日期的 ; 第三 , 汇 票上 记载的付款 日期 与 ( 一) 我 国票据法关 于追索权时效期 间的起算 日的规 定不能满 足票 出票 日期相 同的 。对 即期汇票出票人 的追索权的时效期 间也是 2年 , 据实践的需要 。 自汇票 出票 日 起 算。至于 即期汇 票的付款人 , 并非 票据 债务人 , 而只 是 我国 《 票据法》 第 1 7条 第 3款规 定, 持票人对前手 的追索权 , 自被 票据关 系人 , 仅 负有相 对付款的责任 , 即可 以付 款, 也可 以不付款 , 因而 拒绝承兑或被拒 绝付款之 日起 6个月 内不 行使 即告消灭 。由此 可知, 不适用票据法 的时效规定 , 应适用 《 民法通则》 中的一般 时效规定 。 追索权时效 的起 算 日为” 从被 拒绝承兑或被拒绝 付款之 日” 。但在 实务 持票人行使 追索权的原 因多样 , 上述情 形仅是最常见 的原 因, 但 在 ( 三) 持票人对 银行本票 出票人 的追 索权时效期 间为 2年 , 自 本 票 中 , 出票 日 起算 。本票是指 由出票人 签发的 , 承诺 自己在 见票时无条件 支 其他情形下 , 例如 , 付款 人、 承兑人死亡 、 逃匿 、 被宣 告破 产、 被责令终止 付确定 金额给 收款 人或者持票人 的票据 。 根 据本票 出票人 的身份 不同, 业务活动等 , 此 时追索权时效 的起算 日无法适用被拒绝之 日。与我国 本票可 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 票,根据本票上记载 的到期 日的方 式不 票据法相 比, 《 日内瓦统 一汇票本票法》 对第一次追索权 的时效期间作 同, 本票 又分为即期本票和远 期本 票 。 根据我 国《 票据法》 第7 3 条规 定, 了更为完善 的规 定, 值得我们借鉴 。《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 第7 0 条 目前我 国只存 在银 行本票 , 且均为 见票 即付的本票 , 而不承认远期本 票 第 2 款规定 , 汇 票之持票人对背书 人及出票人之诉讼权 , 自 在恰 当时间 的效 力。因此 , 对 银行本票 出票人 的追索权 时效期 间为 2 年, 也是 自出 内作成拒绝证 书之 日起算 , 1 年 内不行使, 因时效而消 灭。其 中有退票 时不承担 费用记 载, 自到期 日起计算 。依 同法 7 7条, 该规 定适用于本 票 日起 算。 ( 四) 持票人 对支票 出票人 的追 索权时效期 间为 6个月, 自 支 票出 票 。《 日内瓦统 一汇票本票法》 第 5 2条第 l 款规定不仅包括 持票人对 票 日起 算。支票是指 由出票人签 发的 , 委托 办理支票存款业 务的银行 支票 出票人 的追 索诉讼 权 , 也包括持票人对其他前手 的追索诉讼权, 所 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 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 或者持票 有这些权利 的时效期间都 为 6个月, 从提示期 间届满 之 日 起 算。总结 持票人对前手 的追 索权的起算 日, 一般来 说, 是以作成 人 的票据。我国 《 票据 法》 第 l 7条 第 3款规定 , ” 持票人对支 票出票人 上述规定可 知, 起算, 在被 免除拒 绝证书或被退票 时不 承担费用的情况 的权 利, 自出票 日起 6个 月” 。支票 中付款人 只是票据关 系人 , 并非票 拒绝证书之 日 汇票本票 从到期 日起算 , 支 票从提示 日起算 。《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 据债 务人 , 出票人才是真正债 务人, 持票人可 以向支票付款人提示票据 , 下,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吗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吗因票据产⽣的纠纷是⾮常多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般为6个⽉。
那么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不是3年?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是3年吗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并不是3年,票据持票⼈对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追索权纠纷诉讼时效⼀般为6个⽉。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使⽽消灭:(⼀)持票⼈对票据的出票⼈和承兑⼈的权利,⾃票据到期⽇起⼆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出票⽇起⼆年;(⼆)持票⼈对⽀票出票⼈的权利,⾃出票⽇起六个⽉;(三)持票⼈对前⼿的追索权,⾃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四)持票⼈对前⼿的再追索权,⾃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起三个⽉。
票据的出票⽇、到期⽇由票据当事⼈依法确定。
⼆、票据有哪些效⼒1、票据出票⼈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1)商业汇票上的出票⼈的签章,为该法⼈或者该单位的财务专⽤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单位负责⼈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2)银⾏汇票上的出票⼈的签章和银⾏承兑汇票的承兑⼈的签章,为该银⾏汇票专⽤章加其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3)银⾏本票上的出票⼈的签章,为该银⾏的本票专⽤章加其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4)⽀票上的出票⼈的签章,出票⼈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预留签章⼀致的财务专⽤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为个⼈的,为与该个⼈在银⾏预留签章⼀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2、银⾏汇票、银⾏本票的出票⼈以及银⾏承兑汇票的承兑⼈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章⽽加盖该银⾏的公章,⽀票的出票⼈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预留签章⼀致的财务专⽤章⽽加盖该出票⼈公章的,签章⼈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标 签】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释﹝2000﹞32号【发文日期】2000-11-21【实施时间】2000-11-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v:* {behavior: url(#default#VML);} o:* {behavior: url(#default#VML);} w:* {behavior: url(#default#VML);} x:* {behavior: url(#default#VML);}.shape{behavior: url(#default#VML);}(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一月十四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 第一条 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票据权利概述
票据权利概述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票据这种支付方式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与票据这种实物相伴而生的就是票据权利,正确认识与票据权利相关的各项制度对于我们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具有重大的意义。
笔者拟从票据的概念与特征,种类,取得原则和救济方式几个方面来对票据权利进行简单介绍。
关键词:票据权利种类取得原则救济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这部票据法是新中国建立以来第一部专门调整票据行为的法律。
这部票据法的制定,总结了我国应用票据的实践经验,还借鉴了国外票据法律的成功经验。
它对规范票据行为,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这部法律中也不乏对票据权利的规定。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与特征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有权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向其偿付票款,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者无法偿付账款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向其偿付票款。
票据的的特征具体说来有四点:1,票据权利是特种金钱债权,其标的以票面金额的给付为限。
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为物品交付、劳务提供、价款或酬金的支付等,而且不同标的的债权,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如本应支付酬金但无资金的,可以相当交换价值的物品抵债。
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绝不可以有任何变通。
2,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
一般金钱债权,如借贷所生借款偿还请求权,价款或酬金给付请求权等,均为有因金钱债权,债务人若能证明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虽有借贷合同或买卖、劳务等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也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金钱。
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票据具有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等基本特点,行使票据权利有诸多时效要求。
持票人等票据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否则会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票据时效是很严肃的法律性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
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为了控制商业信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票据时效与民法一般时效的关系: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
但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
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一般的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即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票据权利即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辨析
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辨析朱颖琦*内容提要:票据权利时效的性质认定事关票据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应当予以重视。
票据权利期间经过,消灭的是票据上的实体权利,因此票据权利时效并不等同于诉讼时效。
票据权利期间与除斥期间也存在目的、性质上的根本区别。
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是《票据法》上关于票据权利期限的特别规定,它与票据关系无因性的特征相适应,独立于基础关系。
票据权利时效制度旨在保障票据作为重要金融工具安全流通的交易秩序,可由人民法院主动适用。
关键词:票据权利时效诉讼时效消灭时效除斥期间一、问题的提出票据权利时效究竟对应了民法上关于时间的哪一种制度,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该条集中规定了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前手的不同的票据权利行使期间以及起始点,还规定票据权利在这些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但是,票据权利时效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它是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或者属于除斥期间?它在运用上要遵循哪一种时间制度的规则?这些法律没有明确。
实践中,对票据权利时效性质的理解和归类会直接影响到票据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司法实践中有如下案例1:2015年6月1日,出票人A公司向B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
票据金额一千万元,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汇票出票日2015年6月1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
同日,B公司持该汇票向某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向善革坊公司发放贴现款9,648,055.56元,B公司亦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该行。
汇票背面记载“周某、石某同意为善革坊公司保证”,周某、石某在该文字内容下签名。
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
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关系是因为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保证等形成的以金钱利益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是财产关系,具有私法上财产关系的基本特点,理应受私法调整。
然而,票据关系又具备私法上物权关系、一般债权关系所不能有的特点,难以用物权法、债权法加以规范。
为有效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保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合法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国家制定票据法专门调整票据关系。
(二)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票据法有广、狭二义狭义的票据法也叫“形式票据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按照一定体系编制颁行的名叫票据法的法律。
如我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等。
广义的票据法又称“实质票据法”,指一切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
广义的票据法不仅包括名为票据法的票据规范,还包括其他法律中对票据的规定,如民法中可以适用于票据的规范(人的行为能力制度、代理制度、动产物权制度等)、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票据纠纷的诉讼等规范)、刑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如伪造有价证券罪)、公证制度中关于拒绝证书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当事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定中关于票据的规定。
要点现代票据法主要发源于欧洲本票和汇票最初式作为异地贸易中的汇兑工具而在意大利和法国发展起来的支票源于荷兰,17世纪中叶传到英国支票的最初功能,是作为支付工具产生的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票据法归属于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正式颁布,1996年1月1日起实施汇票、支票、本票都可以有背书关系持票人分:完整权利持票人、无权利持票人、瑕疵权利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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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法律关系中的时效规定票据具有文义性、独立性、要式性等基本特点,行使票据权利有诸多时效要求。
持票人等票据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票据权利,否则会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票据时效是很严肃的法律性规定。
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必须遵守。
一、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即票据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依票据权利人超过票据时效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1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为了控制商业信用,《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同时,《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照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票据时效与民法一般时效的关系:票据时效实行短期时效制度,超过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即丧失。
但票据关系的产生都与一定的票据基础关系相牵连。
因此为了平衡票据权利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实质利益关系,在票据债务人实质占有利益的情况下,允许票据权利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依照民法一般的时效规定,请求票据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即票据法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由于票据法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二年,自票据时效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的时效票据权利即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票据法》第53条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且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票据法》对本票、支票的付款时间规定,不同于汇票,本票的最长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对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支付结算办法》第57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
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行不予受理。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10日。
对代理付款,《票据法》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对提示付款日起的始期计算,《票据管理实施方法》第26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持票人因为超过期限向代理付款银行提示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内向出票银行作出说明,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或单位证明,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
对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办理。
三、追索权的时效《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被到期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在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依法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的。
对追索权的有效期间,《票据法》第17条也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法》第8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四、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期限对票据的丧失,我国法律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票据诉讼制度,以挽救失票人的损失。
《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当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对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挂失止付的期限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日起应维持3天。
(二)在这3天里如果付款人收到法院关于失票人已到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付款人应当等待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并仍应承担止付的义务。
如未收到相应的证明,3天后应解除止付的义务。
(三)付款人已收到法院的证明后,如果从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进一步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到法院就票据权利作出最后的判决。
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如果遗失票据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没有人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票据无效的判决,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
由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票据法问题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票据法》第15条规定,失票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起诉讼无60日的公告期,有利于失票人较为迅速的获得票据付款。
五、关于票据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的时间规定《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出票日期。
票据上记载付款日期,应当清楚、明确。
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票据背书应当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41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对票据保证,《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六、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由于票据法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票据法未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原则上适用民法关于时效期中断的规定。
即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期,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内有上述三种情况的,票据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在新的时效期间内票据权利人再主张权利或者票据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票据时效再次中断,并继续重新计算。
《支付结算办法》第255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
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
对票据时效的中止仍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票据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票据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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