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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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劳动保障局、交通局、省公路局、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和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精神,从源头上解决高速公路建设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现将《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交通厅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
为切实维护高速公路施工从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从源头上解决高速公路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规范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
第一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施工企业指定的帐户,严禁直接支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而引发农民工工资被拖欠,建设单位负直接责任。
第二条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时应优先考虑拨付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确保农民工工资能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对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从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中优先解决,直接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施工企业必须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文件规定负责支付农民工工资,按月预付,按季结清,每月预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经由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等中间环节代发,否则由施工企业负责解决由此带来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第四条施工企业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应发项目及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的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劳动者考勤记录等内容,并按规定保存两年以上。
总承包企业全程监控分包企业工资支付制度的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严格把关、加强监管。
第五条建设单位、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欠薪直接责任,并由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先垫付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度。
施工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名单、签订时间必须在工地公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每季必须在工地公示,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5日。
二、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
第七条承接高速公路施工企业要向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各类专业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由总承包企业统一办理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手续。
第八条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设立。
施工企业应按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专户由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监管,未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障金。
第九条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
施工企业从事主体工程(路基、路面、桥隧)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80万元人民币;从事房建及附属工程的,每一承包合同项目工资支付保障金额度为20万元人民币。
已设立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的施工企业,每发生一次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并已由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在10天内按照原来工资支付保障金预存额度的150%补足。
第十条建设单位负责审验施工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凭据,并报省交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施工企业未按规定预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审验施工企业预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凭据,由此导致施工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清欠责任。
三、实行联查协管,强化监管力度
第十一条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在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
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高速公路建设工资支付保障监管联系制度,定期沟通保障金交纳、支付、投诉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严格把关,加强监管。
在办理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同时向工程承包企业签发《办理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手续告知函》,并抄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告知函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点、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工程承包单位、造价、项目经理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其存入的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一)施工企业(包括项目部、班组长和分包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承包企业因其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工程款导致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其他依法应支付的工资而未支付的。
第十五条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
逾期未改正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发《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告知施工企业,并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第十六条施工企业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并按照省政府《关于建立长效机制防止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通知》(皖政〔2004〕51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管理工作,成立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造价咨询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代表等单位参加的支付保障协调、监管机构,并建立保障金支付、使用登记台帐,及时结算。
工程项目交工时,由施工企业在工地驻地醒目位置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结算公示(公示应包括当地政府设立的投诉举报电话,同时书面或传真告知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示期满10日后,方可办理终止该项目的支付保障手续,退还本金及利息。
第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施工企业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签发《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通知书》时,应当分别登记该企业、该项目经理(含项目副经理)不良信用记录一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对高速公路施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九条鼓励施工企业针对各个项目部使用农民工数量,建立企业内部农民工工资支付风险保障金,一旦出现建设单位工程支付障碍或者项目核算亏损,导致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的,可使用该保障金进行内部调处,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本暂行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