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对应权力的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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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检察监督职权与对应权力的配置
摘要完整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应围绕以“诉”为中心,分为诉前、诉中和诉后三个阶段,其内容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和抗诉三个类别,并应在职权运行中对应的辅以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庭审监督权、提出检察建议权、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权、列席审委会会议权等权利,以形成基础性权利与对应性保障权力协调运作的制度体系。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对应权力;配制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前者非常明确地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并且对于具体的监督范围没有设置边界;后者则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于小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民事审判活动”领域,并进而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抗诉职权。
这种宪法授权规定与具体部门法操作规定监督范围脱节的状况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内容及运行方式等问题争议不断,检法两家在实务操作中的认识分歧更是导致冲突不断。
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长期以来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配置缺乏明确授权性的规定,导致配置依据不足、配置内容缺失,因此,要保障民事检察监督职权的充分有效运行,有必要探讨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及其对应权力的合理配置,以为立法明确性授权规定的出台尽到微薄之力。
一、民事检察监督职权配制的内容
(一)诉前阶段—提起诉讼
所谓提起诉讼,是指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民事主体以民事行为方式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达到法律监督的目的。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我国关于提起诉讼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一直以来就是理论界所关注的热点,有肯定的声音,也有否定的声音。
笔者赞同肯定者的观点。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与处分权原则并不矛盾。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没有界限的,处分权也不例外。
处分权除了受既判力的制约,诚信原则的限制外,还应受社会公益目的的制约。
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应当以社会公益目的为边界。
由此可推知,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的界限之外可以行使诉权提起诉讼,但其行使诉权的范围应仅限于公益目的,不得任意涉足私权领域。
其次,从宪法所确定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来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同样也可以代表国家对破坏民事法律秩序,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样以起诉的方式实现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监督。
最后,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能够有机地融为一体,表现法律的监督思想和理念。
当然,检察机关行使提起诉讼职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前提:一是特定的民事主体有侵犯国家、社会公益或者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存在;二是案件的起诉机制受阻。
(二)诉中阶段——参与诉讼
所谓参与诉讼,是指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重大权益的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参与正在进行中的诉讼,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身份监督和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有序进行。
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确认这种监督职能,但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参与诉讼也理应成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一种基本的、法定的权力。
也是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但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相较刑事诉讼而言,案件数量较多,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每案必派员参加诉讼,以此来实施法律监督职权。
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性地参加一些涉案面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有选择性地参加那些检察机关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的案件,这样可以避免因事后的抗诉而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
(三)诉后阶段——提起抗诉
提起抗诉是指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公正。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存在严重的局限性,配制抗诉职能时应加以修改并完善。
一是关于抗诉的案件范围。
应扩大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抗诉职权的范围。
法院作出的所有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以及法院认可的民事调解协议,都应当纳入抗诉监督的范围。
二是关于抗诉申请的期限。
应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抗诉的期限作出限制。
建议参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明确规定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时间。
三是关于抗诉的时间。
起点时间的确定应遵从当事人申请再审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应予前置,申请再审后仍有异议即可向检察机关申诉;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从时间上作出限制,一般而言,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
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以不超过4年为宜。
四是关于抗诉的启动程序限制。
应规定除检察机关自行起诉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均应依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启动抗诉程序。
三、民事检察监督职权对应权力的配置
(一)提起诉讼与参与诉讼职权运行的对应权力配置
1.实体及程序处分权
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的职权运行中,其身份相当于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着当事人的权利,也承担着当事人的义务,具体应包括:(1)可以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以法定理由申请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回避,以保障案件获得公正审理;(2)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和其他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利;(3)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变更或撤销诉讼请求,并可以依法提出撤诉申请。
2.调查取证权
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对案件的有关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向法庭出示,是任何提起或应对诉讼请求主体的基本权利,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也应当享有必要的调查取证权,在调查中有权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对案件涉及的证人、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调查询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进行评估、鉴定。
3.提请监督救济权
上诉权和申请抗诉权是提起诉讼职权和参与诉讼职权的延伸,既然允许检察机关行使提起和参与诉讼职权,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上诉权及申请抗诉权,以彻底地保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职权的行使,也使民事起诉与参诉制度的内在机制得以完善。
(二)抗诉职权运行的对应权力配置
1.调阅案卷权
从目前实务状况来看,检察机关办案难以调阅审判案卷是非常普遍的问题。
检察机关要履行抗诉监督职能,就应当有权调阅一切与民事审判活动有关的案卷材料。
民事抗诉是“事后监督”,事后监督的直接依据是原审卷宗材料,原审卷宗材料较为集中地反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全部过程,是回原庭审过程的最直接材料,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大多数违法行为在审判案卷中都会有所反映。
因此,对审判卷宗的审查是检察机关办理民行抗诉案件的主要工作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中知情权的具体体现。
‘D从这一意义上看,调阅审判案卷是抗诉职权运行的必要保障性权力。
只有充分调阅了原审的诉讼资料,检察机关才能有的放矢地行使抗诉监督职权。
2.调查取证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检察机关在抗诉职权的行使中,一般不主动调取证据,但是如果检察机关通过阅卷或者其他渠道(如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发现有违法行为时,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予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就必须具有能够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权力。
发现违法的手段,主要是调查取证。
0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中调查取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
以立法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不仅是全面实施诉讼法的要求,而且是完善诉讼法律制度的需要。
3.庭审监督权
从抗诉的角度来看,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进行庭审监督是有法律依据的。
《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90条等都有相关规定。
但实务中,有些基层法院再审法庭开庭时未单独安排抗诉机关席位,将检察机关与当事人简单地并列一席,这不但无法体现检察机关在抗诉职权中的监督者身份,而且也极易引起非申诉方当事人的误解,将检察机关误解为申诉方的代言人。
4.提出检察建议权
检察建议是对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程序性错误,或者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改进意见的一种监督方式。
这种监督方式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参照纠正或者参考改进。
人民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后,应当进行研究,确认检察建议书提出的问题后,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工作上进行改进,并将情况通知作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5.发出纠正违法通知权
纠正违法通知的适用范围是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存在的程序上的错误。
该程序错误是在诉讼进行中发生的,或者是在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判决、裁定在实体上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即没有影响实体判决、裁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对纠正违法通知书中提出的程序错误进行研究,确认属实的,应当进行纠正。
在纠正之后,应当将纠正的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6.列席审委会会议权
对于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问题有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却未作明确规定。
实务中,鉴于再审案件的敏感性和复杂性,再审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后,一般都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来最终确定判决结果,因此这一阶段对案件来说至关重要。
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参与诉讼案件中,常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敏感性问题,因此一般也会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环节。
授予检察机关有列席审委会会议权,并细化列席程序和列席步骤,让检察机关有充分发表并论证自己意见的机会,这样对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判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将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