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5•【字号】粤高法发[2002]31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02]3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现将《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广东省法院关于简化民事裁判文书的规定(试行)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规范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我省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制作下列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的;(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一方承认对方的部分事实主张的;(四)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当庭宣判后,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当即履行全部义务,当事人仍要求人民法院送达裁判文书的。
第二条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可以不写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写明当事人情况和案由后,一审民事调解书迳写原告起诉主张的主要事实和诉讼请求,二审民事调解书简写案件审理过程和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然后写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内容,以及人民法院审查确认情况。
第三条被告或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承认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诉讼请求的承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案件,在制作民事判决书时,写明原告或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后,简要陈述当事人承认诉讼请求的情况,无需陈述案件事实及展开论理,即可写明判决主文。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被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0283、202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审理法官】印强刘庆国李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汤志良【当事人-个人】汤志良【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学敏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魏晓丹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学敏魏晓丹【代理律所】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市华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汤志良【本院观点】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强公司是否需向汤志良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856.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250.25元以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
华强公司主张对于少缴纳的社会保险,汤志良也有过错,其中华强公司少缴纳的部分占69.07%,汤志良少缴纳的部分占30.93%,应按照比例确定其应支付的差额部分,且汤志良在离职后已找到工作,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1208.96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郑小姣、龙腾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小姣、龙腾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5【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7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审理法官】汪婷王泳涌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小姣;龙腾文【当事人】郑小姣龙腾文【当事人-个人】郑小姣龙腾文【代理律师/律所】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王振兴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国昌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王振兴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国昌王振兴谢尧琼刘勇【代理律所】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小姣【被告】龙腾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腾文是否尚欠郑小姣借款未偿还的问题。
基于郑小姣与龙腾文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不能仅仅通过转账往来的数额来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本案中,郑小姣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能够证实龙腾文欠其30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郑小姣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腾文是否尚欠郑小姣借款未偿还的问题。
本院作如下分析:龙腾文于2019年6月7日向郑小姣出具57000元的《借条》,又在2020年6月28日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中确认欠郑小姣30000元借款,并同意分期向郑小姣偿还。
郑小姣一审时提交的支付宝聊天记录显示,在2020年7月-12月郑小姣向龙腾文催还借款时,龙腾文对借款未予任何否认,而只是称其暂时无钱偿还。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卢屋经济合作社广东省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金周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金周【代理律所】广东双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叶岭村卢屋经济合作社【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能够举证证明申请人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已经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提存通知的,经查证属实的,可以视为自申请人领取征收土地补偿款或者收到征收土地补偿款的提存通知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
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6【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219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审理法官】赵建文潘志刚王汇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大伟【当事人】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大伟【当事人-个人】陈大伟【当事人-公司】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玮键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玮键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苏碧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玮键赵胤苏碧莹方金贵【代理律所】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广州轲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粤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大伟【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案件事实”部分的内容,除轲达公司对第八项“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投保单上的印章是轲达公司的印章、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认定的有关内容有异议外,其他的内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黄贵平、曾繁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贵平、曾繁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4【案件字号】(2021)粤05民终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文陈晓珣庄晓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贵平;曾繁文【当事人】黄贵平曾繁文【当事人-个人】黄贵平曾繁文【代理律师/律所】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李佳玲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林晓津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李佳玲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郑惠娜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林晓津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云云李佳玲郑惠娜林晓津【代理律所】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贵平【被告】曾繁文【本院观点】曾繁文对黄贵平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30000元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30000元是基于民间借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
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46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审理法官】徐俏伶黄咏梅黄文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当事人-个人】刘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邺兴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张雪苹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罗嗣音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邺兴张雪苹黄永梅罗嗣音【代理律所】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第三人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理财顾问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评析如下: 1.关于黄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首先,对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H20180831001),无论是一审中黄某某举证或是二审中刘某的举证,两人均不能提供该份合同的原件,陈某某、王某某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举证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刘某、黄某某该节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珠海市绿色家园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珠海市绿色家园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粤04行终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文陈伟黄莎莎【审理法官】唐文陈伟黄莎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珠海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珠海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珠海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公司】珠海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珠海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武能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刘光大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武能刘光大【代理律所】北京陈武能律师事务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珠海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合法违法罚款关联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绿色家园在二审期间提交一张图片,证明被上诉人在调查处罚之前的现场状况;绿色家园建修建筑物时没有砍过一棵树,周围都是草地、菜地;绿色家园使用案涉场地之前,珠海市电信公司已在现场修建发电设备。
市自然资源局回应称,案涉处罚并非处罚砍树行为,而是上诉人在林地上修建建筑占用林地的行为,以往的使用情况不影响违法行为的性质;此外,图片的取得无法核实,对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5:0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珠海市金湾区市政和林业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林地时发现,绿色家园涉嫌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金湾区三灶镇茅田山擅自建设房屋、蓄水池,铺设水泥道路,存在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情况,遂展开调查。
王普成、王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普成、王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17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审理法官】舒琴王志恒钟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普成;王盛;梁伟勤【当事人】王普成王盛梁伟勤【当事人-个人】王普成王盛梁伟勤【代理律师/律所】江有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吴苑雯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樊尚莹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傅海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有声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吴苑雯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樊尚莹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傅海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有声吴苑雯樊尚莹傅海琳【代理律所】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普成;王盛【被告】梁伟勤【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实际上约定了先还本金后付利息的还款顺序,故涉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已先行偿还完毕,理由如下:一、借款发生后,王普成、王盛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14日分别偿还10000元、2000元,此后两人在2017年3月22日《欠条》中表明上述两笔款项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并没有提及支付利息,梁伟勤作为出借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2018年1月22日王普成、王盛一次性偿还的508000元属于归还本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微信名称为“佛山梁生”的人员于2018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王盛发送一份《王盛逾期利息计算表》,该表在“本金”项目相对应的下方最后部分记载“2018年1月22日还508000元”,在“利息”项目相对应的下方最后部分记载“利息小计1003792元”。
林志军、陈灼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志军、陈灼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粤13民终5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文邓耀辉刘宇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志军;陈灼清;李淑芬【当事人】林志军陈灼清李淑芬【当事人-个人】林志军陈灼清李淑芬【代理律师/律所】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厚顺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卢海兰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厚顺卢海兰【代理律所】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志军【被告】陈灼清;李淑芬【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令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12000元月饼款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追认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被告林志军与被告李淑芬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转款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合同书》、林志军借款欠息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一审判令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12000元月饼款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判令按月利率2%计息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天锡、周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9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审理法官】吴湛许雪芳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当事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当事人-个人】黄天锡周爱华马炤桃【代理律师/律所】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迪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洋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迪欣许洋梁学军【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天锡【被告】周爱华;马炤桃【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一审立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规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爱华与黄天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美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美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19)粤01民终247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美伦建材有限公司;李文波;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美伦建材有限公司李文波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文波【当事人-公司】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广东美伦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伍远亮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王聪聪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伍远亮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王聪聪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家锋伍远亮王聪聪【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广东骏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美伦建材有限公司;李文波【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催告实际履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美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与李文波通过微信联系,在双方对话中,提及了合作、报价、进度安排等事项。
联合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美伦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合同范本,该合同范本名称为《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国际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公共区办公区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1标段)大空间钢结构分包工程,发包人为广州城建开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广州联合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中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工程内容删去了原来“包括但不仅限办票岛大厅、安检大厅、联检大厅、北指挥大空间天花部分所有钢结构及铝板安装等"字样,确定为广州***国际机场扩建工程二号航站楼公共区办公区装修工程施工专业承包(1标段)内容的钢结构工程(轨道及轨道吊杆、轨道斜支撑材料及安装,30台移动平台小车材料及安装拆除)。
内幕交易案刑事裁判文书(二)
内幕交易案刑事裁判文书(二)
5.被告人李启红内幕交易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启红,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21号202房。
原系中共中山市委副书记、市人民政府市长。
因本案于2010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钟云洁,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旭龄,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城南一路5号万科城市风景花园友馨。
最新-(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19号 精品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1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步占文,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591126007,蒙古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者,家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润香,女,193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被害人余小华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骏,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被害人余小华之子。
法定代理人徐立新,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大专文化,住略。
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系徐骏父亲。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步占文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润香、徐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抗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步占文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兴广场60楼6002-60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恒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
住所地:广州市某路95号委托代理人:闵卫国习宏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2)天法经初字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某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原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且投保人谢某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上诉人交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投保人谢某与上诉人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含附加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成立。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上诉人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上诉人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某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
投保人谢某已依上诉人安排,到上诉人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已履行健康告知义务。
至于上诉人凭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对谢某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上诉人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故上诉人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某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法院亦不予认定。
谭金权、李亚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金权、李亚勤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8【案件字号】(2021)粤06民终46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珊黄维陈云【审理法官】周珊黄维陈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金权;李亚勤;朱天碧;梁肖欢【当事人】谭金权李亚勤朱天碧梁肖欢【当事人-个人】谭金权李亚勤朱天碧梁肖欢【代理律师/律所】朱福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黄俊濠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福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黄俊濠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福春黄俊濠【代理律所】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谭金权;梁肖欢【被告】李亚勤;朱天碧【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朱天碧称其于2019年7月23日向李亚勤所借10万元,用于经营帅心烟酒茶便利店,该店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
谭金权称其在与朱天碧不同的地方经营帅心烟酒茶便利店,该店也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天碧于2019年7月23日向李亚勤所借款项及李亚勤为追回该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谭金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谭桥发、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谭桥发、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9【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1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文锋赖凯文彭志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谭桥发;刘明林【当事人】谭桥发刘明林【当事人-个人】谭桥发刘明林【代理律师/律所】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爱玲【代理律所】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谭桥发【被告】刘明林【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本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12:31谭桥发、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2民终19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桥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玲,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刘明林之子)。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桥发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谭桥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明林立即赔偿谭桥发经济损失共计31046.9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明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明林所交付给谭桥发的柴房属于违建物,该事实刘明林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庭审时已当庭承认交付给谭桥发的柴房是与另外几户房主在没有办理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建筑的柴房,而不是最初购房时开发商所交付的柴房。
詹钧与杨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詹钧与杨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5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审理法官】张立新庄少山李飞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詹钧;杨锦辉【当事人】詹钧杨锦辉【当事人-个人】詹钧杨锦辉【代理律师/律所】郑金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金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金慧王清【代理律所】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詹钧【被告】杨锦辉【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詹钧应否偿还案涉借款。
本案中,詹钧上诉提出本案借款无借条原件,且已经偿还了20000元借款及给付3000元辛苦费给杨锦辉。
经查,虽然杨锦辉提供的是借条的照片,但是詹钧对向杨锦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有借款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对于是否已经偿还20000元借款及给付3000元辛苦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主送-珠海金湾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4民初1829号原告:郭伟文,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全胜,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永坚,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
原告郭伟文诉被告麦永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永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4,442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4,4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分别为24,190元、23,252元,共计货款47,442元。
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当日仅支付货款1万元,后于2016年3月、4月支付货款13,000元,尚欠24,44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麦永坚身份证处复印件和欠款单三份(其中一份是现金一万元的收据)。
被告麦永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高栏港区平沙镇文仔饲料店的1个体户经营者,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28日到文仔饲料店向原告购买饲料,货款分别为24,190元、23,252元,共计货款47,442元,被告分别在二张欠款单上签名确认。
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2016年3月、4月被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理应付款。
送货欠款单显示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饲料47,442元,已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24,44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24,442元,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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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裁判文书篇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加强本院规范化建设,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院审理的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以及国家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二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裁判文书。
提交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身份证件;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负责人证明书。
委托申请的,除提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案件承办法官是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责任人,资料收转中心是对外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窗口。
申请人向资料收转中心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第四条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
第五条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后,跟案书记员应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对是否上诉、抗诉进行确认。
确认没有上诉、抗诉情形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裁判送达及未上诉、抗诉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二审裁判的,跟案书记员应在收到全部送达回证或其他送达证明5日内,在流程管理系统中录入送达信息,并发送至承办法官。
承办法官应在收到跟案书记员发送的信息之日起5日内,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确认裁判文书已生效,并将确认生效的信息发送至资料收转中心。
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案卷不能归档。
第六条二审裁判的案件当事人来本院领取裁判文书,当即要求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跟案书记员应当即录入送达信息。
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的,经承办法官确认后,由当事人到资料收转中心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七条资料收转中心应遵守申请当日回复及谁接收谁承办的原则。
在收到申请当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已经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接收人应当即打印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交付申请人;未确认裁判文书生效的,资料收转中心应录入申请人的申请信息,并告知申请人,裁判文书生效后将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
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应加盖本院院印。
第八条资料收转中心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以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存根应及时归档。
第九条裁判文书送达、生效信息的录入和确认,纳入本院流程管理进行考评。
因录入或确认信息不实、不及时,导致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错误、迟延的,由跟案书记员和承办法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原生效裁判已被再审改判或被撤销的,不予出具原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原生效裁判被再审判决维持或改判的,出具再审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第十一条出具再审裁判文书以及赔偿决定书、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生效证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实行;凡在20XX年1月1日以后结案的,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适用本规定;凡在20XX年1月1日之前结案的,由审判庭按原有办法处理。
附:生效证明书(样式)1.民事、行政、国家赔偿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粤高法证字第×号本院关于×××诉×××一案的(××××)粤高法字第×号判决书(决定书),已于×年×月×日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年××月××日2.刑事附带民事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粤高法证字第×号本院关于×××一案的(××××)粤高法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发生法律效力。
(院印)××××年××月××日来源:http:///fg/detail527654.html篇二:刘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XX)河龙法龙民初字第5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住龙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伦审判员邓秋仁人民陪审员谢少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朱建章篇三:【20XX天河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2010天河法院裁判文书评比一等奖】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天法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嘉顿有限公司(TheGardencompany,Limited)。
住所地:香港九龙青山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尚羽,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90号1202室。
被告: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新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宏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华业路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谭小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31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剑标。
委托代理人:胡文稚,该公司职员。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亿食品公司)、中山市天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进食品公司)、广州市天河惠万家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汉初,被告同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旭涛、王爱云,被告天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惠万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登记于香港,成立于1947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悉心经营,现已发展成为国际知名的食品企业。
原告的"卡通厨师"图形商标经多年广泛使用,在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尤其在华南地区,原告及原告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可谓妇孺皆知。
20XX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卡通厨师"图形商标,注册号为3693256,有效期至20XX年4月6日。
20XX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卡通厨师"图形商标,注册号为4003569,有效期至20XX年3月13日。
20XX年5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糖果、蛋糕、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Garden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4003568,有效期至20XX年5月27日。
20XX年以来,原告陆续接到消费者的举报,称市场上出现使用原告"卡通厨师"图形商标的手工蛋卷产品。
原告经调查,证实该产品系由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该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商标也是"卡通厨师"造型,与原告注册商标"卡通厨师"的造型几无二致,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不仅如此,该产品所使用的图形商标还标注为注册商标。
经原告进一部调查发现,被告同亿食品(:广东省裁判文书)公司对外散发的产品广告宣传页上所展示的涉嫌侵权产品还包括其他多种口味的蛋卷产品、糖果产品等,且外包装均标注注册商标标记。
20XX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但同亿食品公司置之不理。
至20XX年10月22日,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告惠万家公司于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开设的惠万家百货超市仍有出售。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在明知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在原告已发函提出警告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要求对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天进食品公司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顿有限公司(TheGardencompany,Limited)的商业登记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693256号、第4003568号、第4003569号《商标注册证》;3、《律师函》;4、署名广州市同亿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宣传资料和产品宣传资料;5、(20XX)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294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纸盒装手工蛋卷实物;6、公证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辩称:我司并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并未构成侵权,主要体现在两者商标图形及表达意义均不一致,原告商标最显眼处是文字,就消费者而言,商标的文字相对拼音及图形对公众的冲击力更强,我司认为应以文字为基础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判断,两者的商标完全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第3944894号《商标注册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署名"林宏国"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辨称:我司只负责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我司只生产了500盒,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进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惠万家公司未答辩。
庭审结束后,被告惠万家公司于20XX年1月12日就涉案商品的来源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XX年3月17日组织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1、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均加盖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公章);2、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万家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惠万家商场供应商新品入场协议书》;3、广州市万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同亿食品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4、《商品进销调存数量明细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