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内容简介:
这是一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从司法实践中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
这是一篇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从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同理解出发,剖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X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
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X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具体行政行为说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证据说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

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1X〕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
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勘验笔录说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

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鉴定结论说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

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

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
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

而且公安部公复字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

”,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

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

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

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

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侦查人员作出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

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申请重新或者补充鉴定。

但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审判过程中发觉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或者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直接依据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均未规定,只有个别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对这一问题有所提及,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准确的,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公安交管部门的意见,妥善处理。

可见广东省高院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采信与否采取比较慎重的态度。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八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

’有些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改变了我国多
年来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实际作法,是否妥当,需要再作研究。

一些地方和法院提出,我国公安机关每年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加以处理的交通事故纠纷近80万件。

如果公安机关只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不再作责任认定,大量的交通事故纠纷只能由法院处理,法院难以承担。

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方面有人力、有经验,由公安机关处理纠纷,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方便群众和降低诉讼成本。

据此,从既有利于快速处理交通事故又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考虑,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说明国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原想由交警部门制作事故成因报告书,而由相应司法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责任大小,认定事故责任,但考虑到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司法机关技术、鉴定力量不足,仍维持原有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度。

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权是国家法律专门授权给交警部门的,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权赋予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不能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仍应当只能由交警部门作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专门规定复核制度,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由上一级交警部门审查并作出复核结论。

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原办案单位应当在
十日内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复核以一次为限。

但如果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仍有异议应如何处理,及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司法机关在审理、审查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时,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能否提请复核,则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重新鉴定没有次数的限制,公安部不应规定重新认定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申请委托具有认定资格的它县、市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司法机关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可能存在不准确或者错误的,也可依法提请作出事故认定的上一级交警部门复核。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利残疾人作为特殊的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存和发展日益受到政府和社会的关注,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制度建设上,残疾人的社会保障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我们对残疾人社会保障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学界对此问题的研究目前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在偏重现状分析和对策研究,忽视对基本理论的研究。

尤其是过于关注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构建,如保障体系的重构、保障模式的选择、针对具体保障内容的对策分析等,而对支撑制度的相关理论问题涉猎较少。

在这里,我们认为将残疾人的社会保障纳入权利视野,重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残疾人各项权益的现实路径。

一、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权利维度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指国家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一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从世界范围来
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

从表面看,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实质上,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

因此,国家有责任、有义务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确保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社会保障制度实施的理论基础是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存在。

社会保障权是指国家立法强制规定的,由国家和社会出面举办,对公民在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家人死亡、遭遇灾害、面临生活困难等情形下给予物质帮助,旨在保障公民个人和家庭基本生活需要并提高生活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制度。

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四个方面的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保障权的权利主体当然地包括残疾人群体,而且残疾人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完全是因为其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因此与健全人相比,他们更需要国家的帮助和扶持。

但这种帮扶并不是国家出于同情和怜悯给予残疾人的简单施舍,而是国家基于残疾人对基本生存的需要所作的制度性安排,是残疾人作为社会一员与其他社会成员平等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要求的体现。

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其构建和运行必须以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为主线。

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并不是简单的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既有一般意义的社会保障权的共性的方面,又有其作为特殊主体权利的个性的方面。

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含义和性质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是残疾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社会保障权。

作为一类特殊而困难的权利主体,残疾人因其在生理、心理或感官等方面的缺陷,无法与其他健全人在同等基础上参与社会生活。

因此其生存和发展状况落后于社会平均水平,存在大量亟待解决的问题。

因此,残疾人有权利在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以及社会优抚等方面得到国家提供的帮助,相应的,国家也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的条件。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作为特殊主体的社会保障权,它与一般意义上社会保障权在权利属性上有共性的一面。

首先,它属于基本人权,它所关心的是残疾人人的最基本的需求,蕴涵了深刻的人性关怀,因此,社会保障权的性质首先是基本人权。

其次,它属于宪法权利。

作为基本人权的社会保障权,如果仅仅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层面而没有上升到法定权利层面,那么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权就不可能得到有力的保障。

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由人权上升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再次,它属于社会权。

社会权是基于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的理念,为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合乎人性尊严的生存而予以保障的所有权利的总称。

它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

而残疾人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对残疾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帮扶,属于典型的社会权。

除此之外,残疾人社会保障权还具有其特殊的属性。

即以残疾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其基本权能,并以实现残疾人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诸方面
全面、可持续发展为根本价值诉求。

生存和发展是人类面临的两大主题,也是人权的根本所在。

人的生存和发展在理论上被概括为生存权和发展权。

“生存权是人按其本质在一个社会和国家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权利。

”生存权在实质上是满足人类最低限度生存需要的权利,是要求国家积极履行保障义务的权利。

发展权是一种新型的人权,“即所谓发展权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参与、促进并享受其在不同时空限度内得以协调、均衡、持续地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

”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存在和行使的首要目标就是要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物质生活需要,使残疾人不至于因残疾导致的劳动能力和劳动手段的欠缺而陷入缺衣少食、流离失所的悲惨境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满足残疾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的权利得以逐步实现,残疾人群体已经开始作为一个有独立人格和社会价值的公民群体生活在社会上,他们的需求层次也已出现较大变化,由渴求温饱向多层次的发展需求转变。

求发展,像健全人一样到社会中去实现自身的价值,这是他们更高层次上的一种生存需要,即对提高生存质量和实现个人发展的需要。

对此国家和社会应设法予以保障。

因此,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第二层级的目标是满足残疾为实现政治、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而提出的特殊要求,如就业培训、扶贫开发、文化设施建设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权的特点残疾人社会保障权和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权一样,具有平等性、法定性、义务主体的特定性、实现方式的多样性等权利特征,但其具体内涵有其特殊之处。

上海市民政系统赴美考察团.美国残疾人社会福利考察.上海外事,201X. 刘翠霄,玫思娜.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法.外国法评议,199
6. 杨柳.美国残疾人教育法探析.比较教育研究,201X. 乔庆梅.德国残疾人社会保障:
内容、经验与启示.人文杂志,201X. 吴艳.平等、参与、多元、共享:
英国残疾人福利事业政策体系初探.社会保障研究,201X.
一、20世纪我国行政法治建设与行政法学研究取得的成就与会者一致认为,改革开放二十年以来,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立法法等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的颁布,极大地推动了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目前,学者们正从制度建构的角度讨论行政程序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已经提上日程。

处在体制改革和社会转型期的行政法学者,始终以将行政法学理论应用于实践为己任,广泛深入地参与立法。

以中国政法大学著名法学家江平、应松年教授为首的行政立法研究小组站在立法第一线,对各项相关立法认真组织起草,积极论证,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进程。

在此过程中,中国政法大学的行政法学人与学界同道一起,怀着强烈的使命感,为推动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辛勤努力,做出了突出贡献。

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最早培养行政法硕士和行政诉讼法博士的学校之一和兄弟院校一起,为我国行政法治的建设与发展,及行政法学的教学与科研培养和造就了大批有用人才。

二、行政法研究的宏观背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树义认为,为建立法治,任何国家的行政法研究都不能脱离其宪政背景,他还提出以中国社会变迁为背景研究行政法的观点。

在变迁中,政府行为发生了
巨大转变,在计划经济下,政府决定经济行为,而在市场经济下,要求经济决定政府行为,由于政府仍掌握着支配经济的权力,产生了市场经济要求依法行政和经济依赖行政之间的紧张状态,这样产生的法律空白亟需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朱维究提出“生态法治国家”的法制理念,认为,我国正处于从形式意义的法治国家向实质意义的法治国家的过渡阶段,而二十一世纪法治国家的主要内涵为在现代社会福利环境下,建立生态法治行政国家。

为此需要完成基本理念的转变:
树立新管理法“管理即服务”的基本理念,转向积极行政,给付行政和服务行政。

此外,对政府责任的重新定位,加强研究信息义务。

清华大学教授于安指出,随着中国加入WTO,行政法将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体系的中心和标志,因为国际上如何评价市场经济的标准大都是关于国家及政府的作用的,行政法学者应以推动中国行政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接轨为己任。

三、行政法学研究的未来课题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下,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应松年教授预期七方面问题将是21世纪需要更为深入探索的课题,包括:
一、行政法哲学;
二、行政法制与世贸组织规则的接轨;
三、行政组织与行政主体的理论研究,同时关注准政府组织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四、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成为紧迫研究的课题,而综合执法问题需要学者们的理论响应;
五、争取在下一个五年中拿出一部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草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