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双方权益,促进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文将重点介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对租赁市场的影响。
首先,关于租金的规定是《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根据规定,房主和租户可以通过协商自由确定租金,但租金应当合理、公平,不得存在垄断行为和恶意涨价。
租金涨幅以市场价格调节为主,同时要考虑租赁物品的使用年限、装修状况等因素,以确保租赁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办法还规定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要求。
租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物品的用途、使用期限、保修责任、维护义务等事项,并签订书面合同,确保租赁关系的法律效力和双方权益的保障。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房主和租户要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按时缴纳租金、及时维修房屋等,以维护租赁市场的良好秩序。
此外,办法还对租赁住房的质量、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
房主在出租前要确保房屋符合相关标准,保证住房质量和安全。
对于已经出租的房屋,房主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及时消除潜在的安全隐患,确保租户的生活环境良好。
同时,租户也要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品,不破坏房屋设施和设备。
办法还针对违约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对于房主和租户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如恶意拖欠租金、私自改变房屋用途等,将处以相应的罚款和其他行政处罚。
同时,对于经营租赁中介机构的,也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失职渎职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官方部门要积极加强市场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建立用于收集、统计和分析租赁市场信息的监测系统,及时发布相关数据和政策,提供租赁市场的参考指导。
同时,要加大对租赁市场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住房的监测和研究力度,有针对性地出台政策措施,推动租赁市场的平衡和健康发展。
总的来说,《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我国的租赁市场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导。
它在保护租赁双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doc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出租人出售或产权转移对承租人的影响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11、房屋租赁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7、出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8、承租人的义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9、承租人转租规定、或承租人死亡的规定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对于居住的要求也日益提高,商品房的出现成为人们最为普遍的住房选择,而商品房的租赁问题也成为了现代社会中比较重要的问题。
为了维护商品房租赁市场的稳定有序,保障住房租赁各方合法权益,国家制订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全文解读,以供参考。
第一部分总则《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部分规定了本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术语定义等相关内容。
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居住性、商业性、办公性等各类商品房屋租赁活动。
第二部分合同订立该部分规定了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签订及变更、终止等内容。
其中要求商品房屋租赁合同须实行合同登记制度,合同登记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合同作出公证,公证机关应当对已登记合同的签订进行复核,并出具公证书。
第三部分租金与押金该部分规定了商品房屋租赁的租金支付、调整及支付期限、押金保存等内容。
其中规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为一次性支付或者分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一次;押金需要保证租赁期内的违约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不得超过租金的二个月。
第四部分房屋维修及更新该部分规定了租赁关系中的房屋维修、更新等内容。
其中规定,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和更新,但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不当导致的损坏和维修问题,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
第五部分物业服务该部分规定了商品房屋租赁中物业服务相关的内容。
其中规定,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费用等;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方式应当规范,不得要求承租人缴纳不合理的费用;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强制扣除或增加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
第六部分违约责任该部分规定了商品房屋租赁中违约行为的具体责任。
其中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租约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如未按时支付则需要按日计算罚款;出租人出租房屋时未经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和另行出租等违法行为,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提高商品房租赁市场的规范化水平,保护房屋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注重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租赁市场激励机制,推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商品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并与承租人、出租人建立租赁服务协议。
第五条:各级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管,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的公平竞争、稳定有序和健康发展。
第二章出租房屋管理第六条:出租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规定,及时申报税款并缴纳税款。
第七条:出租人发布房屋出租信息前,应当核实房屋的产权和使用权,确保房屋租赁合法,并按实际情况公开和告知租金、押金等租赁标准,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不正当费用。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留存相关材料备查。
第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对承租人的信用情况、家庭背景、工作经历、收入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房屋的使用标准和用途,以及使用权、维修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依法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安排负责人员对房屋进行全面检查,对房屋的外观、结构、燃气、电力、自来水等功能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保养和维修房屋,维护房屋的安全、舒适、清洁等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严格控制房屋的出入,确保租赁房屋没有被非法占用。
第三章租金管理第十四条:商品房屋租赁的租金采取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方式,由市场供需关系和有效竞争规律决定。
第十五条: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协商确定房屋租金,并签署书面协议。
商品出租房租管理规定范本
商品出租房租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出租房租管理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的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商品出租房指对外提供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固定性质的房产。
第三条租户是指通过与房东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支付租金的方式使用商品出租房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章出租房的登记和备案第四条出租房的房东应及时到当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条房东应向租户提供出租房的真实信息,包括房屋大小、装修情况、租金价格等。
第六条出租房的房东不得隐瞒重大瑕疵或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和周期。
第九条租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东和租户的履行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租金的支付和调整第十条租金的支付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周期进行。
第十一条租金的调整应当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经双方书面同意。
第五章房屋维修和安全责任第十二条出租房的房东应当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保养和大修工程。
第十三条出租房的房东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租赁房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如租赁房出现安全隐患,房东应及时进行修复,并向租户提供安全居住环境。
第六章租赁期限和续租第十五条租赁期限由房东和租户协商确定,并明确注明在合同中。
第十六条如租赁期限届满,租户可以继续续租,双方应在租赁期满前15日进行租赁续签协商。
第十七条租赁续租的租金和其他条款应当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违约责任第十八条如租赁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如房东擅自收回出租房时,应当赔偿租户因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纠纷解决第二十条租赁期间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一条租赁期满后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当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第九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精简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租赁权利和义务第一条租赁权利1. 出租人享有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的权利。
2. 承租人享有合法租赁房屋的权利。
第二条租赁义务1.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按时提供租赁房屋。
2.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
3.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保护租赁房屋的安全和卫生环境。
第三章租赁合同第三条合同内容1.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基本信息,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2. 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签字或盖章。
第四条合同履行1.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房屋,并按时接受承租人支付的租金。
2.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
第四章租金第五条租金确定1. 租金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双方应当公平合理。
2. 租金的支付方式可采取一次性支付、按月支付等方式。
第六条租金逾期1. 如果承租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 如果承租人连续多月未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退租。
第五章维护管理第七条房屋维修1. 出租人负责房屋的维修和修缮,承租人有义务保持房屋的清洁和整洁。
2. 如果房屋出现故障或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并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协商解决。
第八条安全和环境卫生1. 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维护租赁房屋的安全和环境卫生。
2.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不得损坏房屋设施和影响邻里关系。
第六章违约和争议解决第九条违约责任1. 如果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第十条法律适用和监督1. 租赁行为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2.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新政办(2015)30号•【施行日期】2015.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15)3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5年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30日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等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众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实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统一管理。
本办法执行前已建成的廉租住房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筹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六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建设与管理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通过收购、市场租赁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二)由政府有偿供地并提供优惠政策支持,社会机构或企业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三)在建设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时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四)用工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批准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五)腾退的公有住房;(六)社会捐赠的住房;(七)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2.21•【字号】新政办(2017)13号•【施行日期】2017.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17)1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月2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2月21日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序推进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的供给工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政策的实施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售并举,应坚持“以人为本、自愿购买、先租后售、完善管理”的原则,充分调动住房困难家庭的积极性,通过国家政策扶持和个人努力,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是指为解决我市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问题,将政府持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让利优惠的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
用于出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建设总套数的30%,对供大于求、分配困难的闲置6个月以上房源优先出售。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出售的监督和指导,并负责我市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出售。
市发改委、财政局、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住建委、国土局、民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售并举相关工作。
第五条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不得分割出售,且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和用途。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3.30•【字号】新政办(2015)31号•【施行日期】2015.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新政办(2015)3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5年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年3月30日新乡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赁补贴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市场租金、租补分离、分类补贴。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补贴的条件及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赁户抽样调查情况,划分为若干片区,提出各片区市场租金参考标准作为最高限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住房保障部门监督执行。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月交缴,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取。
政府所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以及政府所持有的在保障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设施出售出租收入,由政府授权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取,并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等支出。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18•【字号】新政[2008]20号•【施行日期】2008.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的通知(新政[2008]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新乡市暂住人口服务管理和租赁房屋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拟在其他地区居住3日以上的流动人口。
寄养寄读、探亲访友、出差、就医、旅游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在本市暂住的港澳台、外籍人员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四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管理秩序。
对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管理机制第六条对流动人口坚持“公平对待,搞好服务,合理引导,完善管理”的工作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统一决策、统一政策、统一协调”的要求,落实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两级政府,即市、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抓;三级管理,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三级管理;四级网络,即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村)四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机制,实现政府主导、部门实施、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租赁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品房屋租赁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商品房屋租赁指出租人将商品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合同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商品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应当合法合规,不得采取欺诈、胁迫、恐吓等不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租赁活动。
第六条商品房屋租赁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有约定的,适用其约定;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七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在商品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明确双方权益和义务。
第八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对于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要件应当充分了解并认可,同时仔细核对双方提供的信息是否真实有效。
第九条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用途、租期、租金、维修责任等重要条款,合同一旦签订即为双方的法律约束。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按时履行各自的责任。
第三章租金支付第十一条商品房屋租金应当合理确定,凭房屋的实际情况和市场价格参考确定。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应当明确清晰。
第十二条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准时支付租金,并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
第十三条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不得擅自拖欠或少缴租金。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及时提供正规发票,并对租金收取情况进行妥善记录。
第十五条若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催收,同时有权解除合同。
第四章维修责任第十六条出租人承担商品房屋的日常维护和必要维修的费用。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和维护房屋设施设备,合理使用房屋,不得随意损坏、改装。
第十八条商品房屋出现意外损坏或需要维修时,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及时报修、整改。
2021年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word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19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19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新乡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乡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屋租赁市场,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物、租金、租期、用途、维修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租赁合同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房屋的基本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交付和收回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租赁登记第八条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对租赁合同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租赁期间的管理第十一条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符合安全、卫生等条件,不得将危房出租。
第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
第十三条租赁期间,出租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但不得妨碍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章租赁期满与续租第十五条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按时返还房屋。
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
第十六条租赁期满,承租人要求续租的,应当在期满前与出租人协商,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六章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租赁双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商品房屋租赁,是指不以独有权为前提,以商品房屋作为租赁物的民事行为。
商品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原则,以及商品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
本办法适用于商品房屋租赁活动中的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商品房屋租赁活动的其他事项,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合同订立第一节合同主体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人是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
商品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租其拥有的商品房屋;租赁人有权选择合适的商品房屋并与商品房屋所有权人订立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签署租赁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节合同内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应当明确、完整、合法。
必要的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1.商品房屋的位置、面积、数量等基本情况;2.租赁期限;3.租金支付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和标准;4.租赁保证金及其支付方式、退还方式和期限;5.商品房屋交付和归还的时间、地点、标准和条件等;6.商品房屋维修、保养责任的约定等。
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还应当遵守上述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等规定。
第三节合同形式商品房屋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采用电子数据形式订立租赁合同的,应当符合电子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合同签署商品房屋租赁合同由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和租赁人签署。
当事人应当特别注意合同条款的清晰、完整和具体,必要时可以请律师或合同管理公司参与合同订立过程。
第三章合同履行与变更第一节合同履行商品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商品房屋,并支付应付款项。
商品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租赁人返还租赁保证金等应付款项。
在商品房屋租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各项义务。
如需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合同变更当事人在租赁期内变更合同内容,应当双方同意,并签署书面协议。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房地产市场体系,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加强社会治理创新,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辖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及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联合管理,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土、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社区、房地产经纪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在房屋租赁管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登记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省辖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 __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三)房屋租赁合同;(四)房屋转租的,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应当经过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八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_租赁合同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_租赁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xxx年12月1日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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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
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
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和
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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