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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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职业的特征
法律职业的特征如下:
第一,法律职业具有法律专业性。

法律职业的技能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或法律学问为基础,并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

法律职业的从业者应当是经过专门法律训练、从而拥有法律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者。

法律职业的知识是一种专业性的知识,既包括关于法律规则的知识,又包括法律方法、法律观念甚至是法律理念的知识,法学是一门重要的社会学科知识类型。

第二,法律职业具有相当大的自主性、自治性和精英性。

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职业化地从事法律活动,不受外部力量的于涉,他们对自己的职业性活动负责,自主或自治地决定自己的活动。

第三,法律职业具有职业伦理性。

这种职业伦理不同于大众伦理或公共道德。

法律职业伦理维系着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

法律职业者都要遵守正直、忠诚、廉洁等道德要求,从而使其行为受到约束,使法律的公正得以保证。

第四,法律职业的思维是一种程序性思维。

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是一种程序性的思维,追求的是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

第五,法律职业具有共同的职业精神追求。

法律职业是一种以法律为信仰的职业有着共同的职业精神追求,在法律职业形成的过程中也就形成了一种职业信仰,它成为法律职业共同的精神追求。

第六,法律职业是法律社会秩序的维护者,是社会现行价值与传统价值的维护人。

现实与理想差距甚远,在我们伟大祖国的首都北京,在各省市、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的信访接待处聚集着多少喊冤叫屈的上访者!一个事实清楚、证椐充分的民事案件,经过法官勾兑之后,就会变得错综复杂,人情案、关系案、钱权交易案,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

法律是规范公民行为准则的准绳。

法官是执掌法律准绳尺度的裁判者!法官应当准确的执掌法律的天平,真正的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保护富人的金马桶和穷人的打狗棒。

恕我直言:现在的法院、法官有几个公平公正的为普通贫民百姓举持了多少公道?特别是在所谓国家建设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方面的案件,法院、法官为了保护政府官员和开发商们的金马桶,夺走了多少贫民百姓赖以生存的打狗棒!这是中国普通百姓的悲哀,也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悲哀!我做为最底层的中国公民,忠心希望一切正直中国法官们为中国法制建设公平公正的美好未来努力奋斗吧!
“我公正,你放心”在执行领域
的价值目标与实现方式
何为公正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这些词含义大体相同,但意义的强弱、范围、侧重点却有差别,中文在不同的场合选择了不同的词语加以解释,而在法律方面多数场合被翻译成公正或正义。

如何确定公正的价值,是当前公正理论乃至司法制度理论中引人注目的问题,我国正处在经济变革的重要时期,如何调整我国的公正定位,需要对公正的价值、实现方式进行理性的思考。

一、“公正”的法律意义。

从实质意义上看,公正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种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恩格斯在批判蒲鲁东关于“永恒的公平”的唯心史观时指出,“这个公平却始终只是现存经济关系在其保守方面或在其革命方面的观念化、神圣化的表现。

”公正是执行领域在司法制度中的永恒追求。

在执行领域,公正有二层涵义:一是实体公正,即执行结果的公正;二是程序公正,即执行过程的公正。

公正对执行结果的要求就是在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严格执行法律程序,独立行使办案权,不受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

法律公正即实体公正是执行工作追求的价值目标,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缺乏公正的程序,实体公正将难以实现。

程序公正是执行工作的又一价值目标,具有独立于结果公正的正义标准。

西方的法律格言曾指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这里的“公正”是指法律公正即实体公正,“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公正在执行领域,是判断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的内容。

法院裁判是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法院裁判本身的公正得不到保障,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

也就是说,裁判公正是基础,通过执行使公正的裁判得到落实才是公正的最终体现。

所谓的执行公正,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合理地实现或落实裁判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公正执行。

法律的权威,在于它的普遍适用性、正义性及国家强制性。

如果司法机关执法不公正,就仅停留在文字的形式上,法律就没有威严可言,这个国家就是人治。

当权者就必然以言代法,法律就得不到尊重与信仰,那法治从何而来?建设法治国家,需要有健全的统一的法律制度,需要法律有最高的权威。

而法律权威需要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来树立与维护,法制的统一需要执行部门在工作中去贯彻与体现。

故,公正在执行领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须。

二、“公正”在执行领域的法律内涵。

1、高尚的品质和良好的法律修养,是执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法律的施行要求法官具有公平正义的品质和良知。

法不能自行,立法精神、立法目的、法律原则及法律手段的实现与运用,均要靠法官在法律的过程中来体和实现,法律有固定、滞后等特点,还受文字表达上的制约,有漏洞存在。

其实施、执行和适用还要靠法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对应、解释和填补。

因而使得法官在裁判中的自由心正和自由裁量权得以产生。

在具体办案中,自由心正、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合法性、合正义性要靠法官的业务素质、良知、正义感和职业道德来保证和维护。

否则,法律在施行中,通过执行法官的解释与演绎,良法就会变成恶法。

法官首先是人,是自然界中的人,是社会中的人,是一个公民。

就应当存天理、懂人性、有良知,有社会正义所能接受的一般品质。

然而法官不是普通的人,而是具有高素质的更高层次的人。

更应有人间正义。

更应有高尚的情操,纯洁的品质。

更应有主持公道、弘扬正气的修为。

2、形象公正是对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实现执行公正的基本要求。

法官不但要有良知、有公心、有正义,还应该要有公正的人格形象和人格公信力,将我们的内在品质展示于众,得到公众的认同。

我们的言谈举止,都影响着我们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影响着社会公众对我们的评价。

我们要约束我们的言行,规范我们的举止,抑制我们的激情与欲望。

我们除应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工作经验、心理素质外,还要有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规范的言行举止、谦和的太度、宽容的胸怀、良好的修养、对当事人不偏不倚的工作态度和人格吸引力。

法官要将公平正义的人品写在脸上,展示于形。

3、公平正义是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的价值追求。

天秤是法律职业的象征,意在平等、公正。

平等是公正的前提,在工作中,必须平等地对待不同的人,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方式。

法律的正义性在于平等,反对特权,禁止歧视。

执行工作只能对事不能对人,不能因当事人的身份不同而有所悬殊,让部份人成为法外之民。

也不允许让部份在社会中处于劣势的人受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对待。

4、合理合法,维护合乎理性的权利,是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实现公平正义的根本保障。

这就要求法官的一切行为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合乎情理,裁量适当,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执行活动应当要有法律依据,严格依法办事。

法官的自由裁量要适度、要合理,要符合常理及常人能理解和接受的程度。

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个案分析,不能机械地简单比照。

一切权力的行使,都应当符合法律赋予我们该项权力的目的。

否则就是滥用职权,就会偏离公正、偏离良知。

正义、天理、良知是自然法的思想精神。

现代社会的法制是建立的自然法基础之上的更高层次的社会规范,更加强调社会秩序与社会利益,强调社会和谐与大局意识,强调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分配,突出管理者的地位与作用。

但,正义、天理、良知仍是现代法制的基石。

否则,法律就不会是良法。

同时良法还需良治,我们的司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原则,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正义与良知,维护合乎理性的权利,这是执行公正的必然要求。

5、程序公正是在执行工作中实现公平正义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

程序公正,它是指在法律适用的具体过程中,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益,力争体现执行过程的公正性。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是体现执行公正的必须,也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

当前审判方式的改革强有力的推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了执行公正意识,促进了审判质量的提高,也为执行工作的改革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因此,必须在执行程序中强化程序公正,积极围绕这一目标大胆进行执行工作改革,以改革促公正。

我们要注重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对案件、对事情的处理,我们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途径、及时限等进行。

法律对办案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目的在于保证实体公正得以落实。

我们不仅要实现公平正义,还应当以人们看得见、摸得着、感知得到的方式来实现它,让公平正义有血有肉有灵魂。

以公开促公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消除人们对执行不公的合理怀疑,要用有形有体的方
式来向当事人展示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展示司法公正与司法为民。

6、提高执行效率实现执行公正是执行法官在执行工作中的必然要求。

效率是公正的一个方面,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完美的公正,迟到的公正也是不公正。

在经济社会的今天,执行活动应当经济、迅速,这样就决定了执行效率应当成为执行工作的优先原则。

当然这并不排斥公正作为执行工作的价值目标。

为解决效率低下这个问题,法院应当采取各种方式,特别是注重审执关系的协调。

审判与执行在程序上必须相互配合,这要求每一名审判人员应树立起审执协调、审执配合的执法意识。

不管是由于执行制度设置的原因,还是法院自身在执行程序中的启动、反应和配合的原因,只要延误了执行时机,使裁判不能得到执行,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并损害司法权威、影响执行公正在法律上和现实意义上的具体体现,因此,效率的优先原则应该落实在执行工作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执行干警都要树立效率优先的观念。

对公正的裁判不仅应公正的执行,而且要及时执行。

我们要节约办案时间,提高执行效率,展示司法为民。

在办案中,对案件不能久拖不执、久执不结。

以造成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增加,让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三、“公正”在执行领域的价值目标。

1、执行内容的忠实性。

所谓内容的忠实性,是指执行人员应严格按照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去执行,非因法定情形不得改变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如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人给付物系特定物,非因该特定物灭失,不得用其他种类物或折算成货币来代为履行。

当然,执行内容的忠实性不仅表现在对标的物态度上,而且还应包括对履行期限遵守上。

即非因特殊的法定情形,不得随意变更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

总之,执行工作必须忠实地反映出裁判文书确定的裁判结果,不得任意地改变和扭曲。

2、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合法性既是执行公正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界定执行行为公正与否的根本尺度。

因此,执行工作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进行,这是确保执行公正的决定性因素。

离开法律规定则无从奢谈公正,执行案件从立案受理到最终结案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操作,不能仅因追求执行的实际效果而省却了法定的工作步骤。

例如,按照《民诉法》第•220条的规定,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必须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方可实行。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执行程序合法性,不仅是指执行人员在开展执行工作中,要符合民诉法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相关的实体法的规定。

例如在做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过程中,就经常需要运用民商实体法有关原理,才能准确地界定出原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如果裁定中确认的权利义务继受对象与民商实体法的有关原理相违背,其变更的执行主体肯定是不准确的,这势必会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从而导致执行不公。

3、执行方式的合理性。

执行方式的合理性又称执行方式的适度性,它既包括执行标的物的适度,也包括执行强制措施的适度。

所谓执行标的物的适度,是指所执行的财产对象应与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标的额大体相当,不能过分悬殊。

禁止过度超标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拍卖,给被执行人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当然,实际执行工作中,怎样才称得上适度,还是要由执行人员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具体分析,但有一个原则必须掌握,就是所执行财产对象应是力争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当的,同时也是使被执行人所蒙受经济损失最小的。

例如,在某案中,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额仅为3万元,而查封拍卖房产市场价格为10万元,•因强行拍卖行为给被执行人所造成的财产拍卖成交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价损失、以及因拍卖费用支出造成的损失超过了应执行标的额,这显然就是不适度的。

执行强制措施的适度性。

执行强制措施的适度性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外,还须被严格控制在个案执行所实际需要的合理范畴内。

即所谓强制措施的力度要与被执行人抗拒程度相适应。

对被执行人不能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既要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手段,又不能无视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和其对
法院执行工作的具体态度而随意滥用强制措施,更不能“以拘代执”、“以罚代执”。

具体强制措施种类的适用,应符合案件实际需要的理性选择,而不能成为执行人员宣泄个人情绪的意气之举。

即在兑现债权人法定权利、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树立执行公正的必然要求。

由上述概念理解出发,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评价一种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必须从如下四个方面去做出判断:一看所执行内容是否忠实体现了裁判文书的原意;二看所开展的执行进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操作要求;三看所采取的执行手段是否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合理尺度;四看执行活动的全部过程是否体现出了对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应有的维护。

符合前述四个方面要求,应该说该执行行为是公正的或比较公正的,反之,则有可能是欠公允和不公正的。

四、“公正”在执行领域的实现方式
1、大力开展维护司法公正宣传教育活动,•在执行工作中牢固树立执行公正意识。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

确保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不仅是对执行工作的要求,也是对当前为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

牢固树立执行公正意识,以执行公正来落实和体现裁判公正。

当前在执行工作中,要努力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对公正的裁判应当不折不扣全面执行,不能故意不予执行或不予全面执行。

二是尽可能地及时执行,非因特殊的法定情形,不得改变或故意延迟执行期限。

三是强调依法执行,不能背离法律规定各行其是。

四是努力做到公平合理的执行,坚决克服在执行标的、执行方式等方面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

执行强制措施尤其应该合理、适度。

2、树立执行公正形象,加强公平正义的个人修为。

队伍的素质要靠个人的素质来体现,队伍的形象要靠每个成员来树立和维护。

我们的内在素质、内在品格,我们的良知、我们的正义是要靠我们的言行举止来体现和展示的,我们的言谈举止、为人处世的方方面面及工作中的每个细节,都会影响到社会公众对我们的评价,都影响着法院队伍的整体形象。

我们必须自觉抵制腐朽生活方式及庸俗享乐主义的侵蚀,加强自身的修养,严守法官执业纪律,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规范自身的言行,洁身自好。

自觉抵制金钱、美色及时尚生活的诱惑,在时尚潮流的涤荡与冲击中,保持甘于寂寞、甘于清贫的本色。

在芬繁复杂、五彩宾芬的世界中,不乱看、不乱摸、不乱说、不乱要、不乱吃、不乱拿。

3、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缩短执行期限。

没有效率,何来公正。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

一个案件的执行,若得不到及时的执行,各方当事人就会无休止的耗下去,为此而付出代价、付出时间、付出心血、付出巨额的成本,生产生活不能正常进行,弱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当事人感觉不到司法的温暖与关怀,最后却是赢了官司输了钱、输了事业、输了信心。

往往一个效率不高的执行案件会拖垮一个企业、崔毁一个品牌、拖垮一个家庭。

在效率服从公正的原则下,要充分注意效率在执行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它可以摧毁公正,否定公正的价值。

现行的民诉法中,对案件的审结时限及其它时限均作了规定,各级法院也三令五申要杜绝超审限。

但仅仅不超审限是远远不够的。

民诉法对审限的规定都是3个月、6个月等,有的时间还不计算在审限内。

在社会历史的发展中,3个月、6个月只不过是弹指一挥间,但对当事人来讲,也许就是漫长的岁月。

故,我们要尽量缩短执行期限,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债权人的权力,让当事人感受到执行公正及温暖。

法律规定的审结时限是最长时限,除公告等情况外,一般是没有最短的时限限制的,我们一天就能完成的事情,为什么一定要拖到几个月去呢?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同时也是节约资源的必须,构建社会和谐的必须。

一个案件久拖不结,当事人间的纠纷就得不到及时解决,怎能定争止纷,社会怎能和谐?我们只有尽量缩短执行期限,才能实现执行公正、构建和谐的目的。

4、科学合理地规定出执行任务指标,•防止片面追求执行效率而损害执行公正。

近几年各级法院下达的执结案件数、执结率等执行指标对推动执行工作的深入开展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不顾执行工作的客观实际状况,盲目地层层加码,下达执行指标,不仅产生不了积极
作用,还会引发一系列负面影响,除可能导致诸如前文所述的执行不公现象外,还会造成弄虚作假歪风盛行,引发一轮又一轮的“数字游戏大战”。

当前一定程度上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其形成原因十分复杂。

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必须要随着法治建设水平的长期高度发展才能最终消灭。

事实上,我们在“执行难”的认识上,本身也还存在着一些误区,如希望每一起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都应该执行到位,否则就是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如果是这样,市场主体还有什么风险可言?破产制度的设立还有什么必要?回过头来理性地思考,我们实际上有时是在自背包袱,法院真的具有如此神通,可以背得下市场主体经营活动中的所有风险?显然是不言自明。

背离客观实际,乱下执行指标的结果,不仅无利于“执行难”的解决,反而最终要吞下“执行乱”、“执行不公”的苦果。

法院的权威不仅不能因此而树立起来,而且还会招致更大的损害。

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提出切合实际的年度执结指标,•才是各级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明智之举。

5、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打造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

高素质法官队伍离不开高素质法官。

没有一定比例的高素质法官,就谈不上什么高素质队伍。

没有高素质队伍就难以实现执行公正,难以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及政治效果的有机结合,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法官的职责是公正裁判,但不是机械裁判。

我们的天职是发现真实,追求真理与良知,主持公道与正义。

新时期的法官队伍,必须是高素质的队伍。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贯彻司法为民宗旨,展示法律原则与法律精神,体现正义与良知。

我国早有要建设专家型法官队伍的说法,意在将法官队伍更加专业化、精英化,培养大批专家型法官。

笔者认为,专家型法院必然要有一大批或者说占一定比例的专家型法官,他们是法律的执行者,是法学理论的实践者与发展者,是能理论前沿看问题、办事情,有系统的法学理论的法律专业人才。

现行的法官队伍,可以分几个层次:专家法官、学者法官、普通法官和经验法官。

专家法官如凤毛麟角。

我国法院系统要建设专家型法院,还得以人为本,人才兴院,制度先行。

要注重对专家型法官的引进、发现和培养,建立专家型法官的引进和培育体制。

要确立专家型法官特殊的工作待遇,创造和完善专家法官存在和发展的办工条件与环境,建立激励机制。

要建立专家法官评审制度和人才库,让真正有专家学识和理论层次的法官,从普通法官中分离出来。

这样才能发现人才,留住人才,引进人才。

当然,在我国当前的历史条件下,过分强调建立专家型法院还有一点不现实。

现阶段我国法官队伍处于新旧换代时期,法官整体素质不高,专家型法律人才为数不多。

我们应当认清法院建设在我国社会发展中的历史阶段。

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及司法资源状况,不宜将目标放得过高。

着力打造学者型法院是符合实际的。

创建专家型法院可以作为现阶段的一个理想。

凡事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

现阶段我们应着力发展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与司法实践能力,大量培养学者型法官,淘汰经验型法官,培养大量理论调研人才。

使法院队伍同时成为法学理论科研机构。

然后再在众多的法官学者中,发现和培育精英,使之成为法官专家、法学专家。

最终实现从学者型法院到专家型法院的转变。

“徒法不能自行”,法是靠人来施行的,因此,对执行公正具有最根本、最关键作用的,还是作为执行主体的法官个人素质问题。

针对执行队伍的现状,必须大力加强对现有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努力夯实法学知识和政策水平,以不断提高他们的执法水平。

同时根据执行工作非常复杂、灵活性大,执行人员个人独立处理问题情况较多的实际状况,加强执行干警的德育教育,引导干警以高尚的人格力量来从事执行工作。

此外,还要及时调整充实一些高素质的业务骨干来从事执行工作,淘汰一批不合格的执行人员。

各级法院党组织要加强对执行人员的执法执纪监督,对因徇私枉法导致执行不公的人和事,一定要坚决查处。

对执行干警队伍要严格教育、严格管理,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的执行队伍,以达到从组织上确保执行公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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