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技术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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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发布时间:2005-4-19)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4月6日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人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市场准人条件。

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限期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供热管理卫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参与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和供热质量。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执行供热计量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执行供热计量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执行供热计量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1.18•【字号】哈建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执行供热计量改造有关规定的通知(哈建发〔2010〕3号)各区、县(市)政府,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实施单位: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能减排基本国策,推进按用热量计量收费,有效降低采暖能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促进行为节能,实现建筑节能目标,根据国家、省市供热计量有关政策规定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64号)精神,现就我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全面执行供热计量改造有关规定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应严格执行《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建筑给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黑龙江省实施细则》(DB23/1269-2008)、《黑龙江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T1206-2008)、《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技术规程》(DB23/T1265-2008)等有关供热计量的规定,与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同步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确保改造后建筑物达到供热计量和室温可控功能。

二、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项目必须安装楼栋总计量表,并在被改造建筑物的每个热力入口设置差压阀或其他调节设施。

对达到分户供暖条件的,应安装户用计量和温控装置。

供热计量试点小区的建筑采暖系统必须安装供热计量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热源、热力站及供热管网必须安装计量装置和水力平衡、气候补偿、变频等调控装置。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文件哈热办发[2005]9号关于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各供热单位:为加强供热收费管理,根据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相关规定,省建设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黑建城[2005]36号),现转发给你们,望各供热单位按照通知的要求,严格执行。

附:《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黑建城[2005]36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处二○○五年九月十四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居民住宅供热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的通知各市、地建设局、公用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按照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我省城市居民住宅供热的使用面积计算标准,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一、城市居民住宅使用面积的确定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和《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1—2000)执行。

二、城市居民住宅供热的使用面积包括套户内使用面积、用热的阳台面积及供热的公共面积。

三、本通知适用于黑龙江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居民用户。

省农垦、森工总局系统的小城镇按有关规定参照执行。

四、居民套户内使用面积计算在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m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净高在1.2m—2.1m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净高超过2.1m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五、用热的阳台面积按结构墙体内表面所围成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有供热设施的阳台面积计入供热使用面积之中。

阳台内没有供热设施,但与供热房间相连,没有隔断,没有门的,阳台面积计入供热面积之中。

六、供热的公共面积是指住宅用户按比例分摊的整幢建筑中有供热设施的楼梯、走廊等共有面积。

七、面积测算可由供热单位与用户共同测算,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双方对采暖的使用面积测算结果有异议的,由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根据中介机构测算结果进行裁决。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是指对于哈尔滨市供热工作进行管理的法规和规定。

具体内容如下:
1.供热单位的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时、稳定、安全地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并保证供热设施的正常运行。

2.用户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到稳定的供热服务,同时也有义务按照规定支付供热费用,并妥善使用供热设备。

3.供热费用的收取:
供热费用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公平,并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公示。

4.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供热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向用户提供安全使用的相关知识。

5.安全管理: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保障用户安全。

6.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供热管理条例的行为,供热单位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关于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哈尔滨市相关法规来确定。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xx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汪光焘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_试行_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_试行_

1总则1.0.1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若干意见》及《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制定本技术指南。

1.0.2对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在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标准的前提下,保证在热源端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

各地应根据地理气候条件、经济和技术水平、工作基础等情况统筹考虑、分步实施、科学论证,制定技术实施细则。

1.0.3本导则应用时,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或规定。

还应遵循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积极采用先进技术,不断使计量供热系统和多样化采暖方式更加完善、可靠、经济合理。

2节能诊断2.1一般规定2.1.1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首先进行抗震、结构、防火安全评估,对不能保证继续安全使用20年的建筑,不宜开展建筑节能改造,或者对此类建筑应同步开展安全和节能改造。

2.1.2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前应进行节能诊断,了解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采暖系统能耗及运行控制情况、室内热环境状况等,通过设计验算和全年能耗分析,对拟改造建筑的能耗状况及节能潜力做出评价并出具报告,作为节能改造的依据。

2.1.3节能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1.围护结构及供热采暖系统现状调查;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及供热采暖系统节能性能的测试和诊断;3.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2.1.4节能诊断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2.1.5节能诊断方法可参照国家行业标准《居住建筑节能检验标准》中的有关规定。

2.2围护结构节能诊断2.2.1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诊断应具备以下资料:1.建筑设计施工图、计算书和竣工图;2.建筑装修改造、历年修缮资料;3.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容要求;4.其他相关资料。

2.2.2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测试与诊断应包括以下内容:1.建筑围护结构主体部位的传热系数;2.建筑围护结构热工缺陷;3.建筑围护结构热桥部位内表面温度;2.2.3围护结构节能改造技术经济性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1.节能改造前的建筑耗热量指标、节能潜力和改造后的建筑耗热量指标;2.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技术方案和措施,以及相应的材料和产品;3.围护结构节能改造的资金投入和资金回收期;2.3供热采暖系统节能诊断2.3.1供热采暖系统节能诊断应具备以下资料:1.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施工图、计算书和竣工图;2.供热采暖系统运行记录及年耗煤量、耗电量;3.其他相关资料。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通知财建[2011]12号北京市财政局、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财政局、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大连市、青岛市财政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建设局: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以下简称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主管部门积极落实改造项目,多方筹措资金,认真组织实施,圆满地完成了国务院确定的“十一五”改造任务,取得了良好的节能减排效益及经济社会效益,得到了地方政府、有关企业和居民群众的广泛支持和积极参与,形成了良好的工作局面。

“十二五”期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完善相关政策,深入开展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十二五”期间改造工作目标进一步扩大改造规模,到2020年前基本完成对北方具备改造价值的老旧住宅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

到“十二五”期末,各省(区、市)要至少完成当地具备改造价值的老旧住宅的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面积的35%以上,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提高任务完成比例。

地级及以上城市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

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步实行按用热量分户计价收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将对以上目标按年度分解,逐年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国务院。

二、尽快落实各省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并签订改造协议为进一步健全激励约束机制,鼓励地方加快节能改造工作,中央财政奖励标准在“十二五”前3年将维持2010年标准不变,2014年后将视情况适度调减。

各省(区、市)根据“十二五”改造规划,及早确定2011-2013年节能改造目标,并于2011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8.05.21•【文号】建科[2008]95号•【施行日期】2008.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财政局,天津市建委、财政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明确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推动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1.5亿平方米的工作任务。

财政部印发了《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957号),并预拨了部分奖励资金。

为进一步推进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重要意义(一)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是落实“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的重要内容。

北方地区既有居住建筑采暖能耗占当地全社会能耗的25%左右,是建筑节能工作的重点。

开展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推进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可以有效降低采暖能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促进居民行为节能,实现建筑节能目标,并可以大量减少由于燃煤取暖产生的CO2和污染物排放,对于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除了冬季采暖普遍能耗高外,还存在室内热舒适度较差、居民热费支出相对较高等问题。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7•【字号】哈政综[2008]52号•【施行日期】2008.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综〔2008〕5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现将《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的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关于加快推进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的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6〕95号)精神,加快推进我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任务目标(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为民谋利”的宗旨,本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市区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和共建共享的原则,以城市主要街区建筑组团式改造为试点,多方筹集改造资金,有计划、分步骤地推进实施。

结合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对具有保留价值和符合要求的既有居住建筑进行节能、立面整饰和庭院环境等综合改造。

积极发挥各级党政机关的示范带动作用,把节能降耗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力争提前实现国家和省确定的节能减排工作目标。

(二)任务目标通过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大力推进节能减排工作,到“十一五”期末,全市完成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面积400万平方米,节约标煤7.6万吨。

二、组织领导和工作分工成立哈尔滨市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建设、发展改革、法制、财政、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住宅、环保、城管、卫生、公安(消防)、供热、供排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单位)和各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04•【字号】哈政办综[2008]64号•【施行日期】2008.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64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制定的《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九月四日哈尔滨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建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建科〔2008〕14号)精神,积极稳妥推进我市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确保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十一五”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和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领域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建科〔2007〕14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十一五”期间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建科〔2007〕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城市既有居住建筑基本情况及能耗情况截至2006年底,我市既有建筑总量约1.44亿平方米,其中居住建筑约1.04亿平方米。

在既有居住建筑中,节能建筑近3000万平方米,占既有居住建筑总量的28%以上;非节能建筑约7400万平方米。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09.11.12•【文号】建科[2009]261号•【施行日期】2009.1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的通知(建科[2009]261号)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做好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我部制定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请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下载,http://),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提出的工作任务,做好北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验收工作,制定本验收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十一五”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计划的项目验收。

第三条2007年10月1日后竣工的既有居住建筑不得列为改造对象。

第四条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与分户热计量改造必须同步实施,并率先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不进行分户热计量改造、不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奖励资金。

第二章验收依据第五条验收工作的主要依据:(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二)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957号);(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26号);(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建城[2008]211号);(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18号);(六)《供热计量技术规程》(JGJ173-2009)。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10•【文号】建科[2008]126号•【施行日期】2008.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量正文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建科〔2008〕126号)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天津市建委,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新疆自治区建设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建科〔2008〕95号)的要求,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我部组织专家编制了《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下载),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住房城乡建设部二○○八年七月十日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技术导则(试行)1 总则1.0.1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的若干意见》及《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推进北方采暖地区建筑节能工作,指导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实施,制定本技术指南。

1.0.2 对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在室内温度达到设计标准的前提下,保证在热源端实现预定的节能目标。

各地应根据地理气候条件、经济和技术水平、工作基础等情况统筹考虑、分步实施、科学论证,制定技术实施细则。

1.0.3 本导则应用时,应执行现行国家标准、规范或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1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

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和设计规范,推广科学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方式和技术。

加强对供热事业的管理和监督,提高供热科学管理水平,保证供热质量。

鼓励应用先进技术,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促进供热单位实行智慧供热,推进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即有建筑分户供热改造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即有建筑分户供热改造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既有建筑分户供热改造规定》的通知哈热办发[2006]10号各供热企业、单位:为搞好我市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工作,规范改造行为,确保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我办制定了《哈尔滨市既有建筑分户供热改造规定》(以下简称《分户改造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组织贯彻落实《分户改造规定》,认真组织学习,专门培训,实现规范化管理。

二、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分户改造规定》组织施工,规范分户改造行为,确保工程保质保量。

三、强化宣传工作。

通过有关媒体宣传《分户改造规定》,取得广大居民用户理解和支持,促进分户供热改造工作。

四、二OO五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已建住宅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哈热办发[2005]8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哈尔滨市既有建筑分户供热改造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分户供热改造工作,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系统的分户供热改造。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分户供热改造,是指将既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原单管串联式供热系统改造为单户循环、户外控制,并具备安装计量表条件的供热系统。

第四条供热企业(单位)在制定分户供热改造计划时应当先行改造下列供热系统:(一)公企用户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供热系统;(二)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供热系统;(三)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供热系统;(四)室温偏低的供热系统。

第五条分户供热改造实行登记备案制。

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的供热企业(单位),进行改造工程施工前应到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办)登记备案,并提报《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备案须知》和《哈尔滨市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备案表》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六条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的供热企业(单位)应成立由供热企业(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公安派出所等单位组成的分户供热改造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分户供热改造过程中出现的有关事宜。

哈尔滨市已建住宅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已建住宅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已建住宅供热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为规范分户供热改造行为,促进供热体制改革,加快我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提高居民供热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和省建设厅关于对既有房屋供热系统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既有房屋的未分户供热系统。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户供热改造,是指将既有房屋供热系统改造为单户循环、单户供热、户外控制,并具备安装计量表实现单户计量条件的供热系统。

第三条下列供热系统优行改造:(一)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供热系统;(二)公企用户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供热系统;(三)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供热系统;(四)室温偏低、热费收缴难的供热系统。

第四条凡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单位应到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备案手续。

第五条申请分户供热改造的供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提报相关备案材料,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

第六条实施分户供热改造的供热单位应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分户供热改造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组、公安派出所等有关人员组成的分户供热改造组织机构。

负责协调分户供热改造工作中的相关事宜。

第七条分户供热改造中,分户供热改造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教育和解释工作,尤其应做好弱势家庭等特殊群体的工作,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第八条用热单位和个人应配合分户供热改造施工,不得无理阻碍改造工程的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有碍施工的,应自行拆除、自行恢复。

施工单位应尽量减少对居民室内装饰装修的破坏。

第九条分户供热改造施工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施工规范和要求。

第十条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负责,不得层层分包、转包和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分户供热改造单位应对分户供热改造管理、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施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

第十二条分户供热改造施工前,分户供热改造组织机构应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将改造工程的时间及要求等通知居民,聘请所改造楼栋的居民为义务监督员,监督施工质量和进度。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修改的若干建议

关于《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修改的若干建议哈尔滨市XXXXX:为推动《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的修改工作,我公司积极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进行研究和讨论,现将若干修改建议汇报如下: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修改建议:应当予以配合修改为:必须配合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屋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从收取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给予适当补贴。

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修改建议:本条款中新增供热配套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收取,政府应该考虑除拆并小锅炉的居民补贴外的,其他并网性质的供热补贴,考虑供热企业的经营效益。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修改建议:用户更名(产权人变更时)应核实采暖费欠费情况,确认原产权人采暖费无拖欠,方可办理产权变更。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22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范围内,利用热源设施向供热用户提供热力。

第三条城市供热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建设、改造、扩建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保证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按照优先利用清洁能源、节能、减排的原则,加强热网改造、热源优化,提高供热效率,降低供热成本。

第六条城市供热工程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七条城市供热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价格与成本相衔接、供需平衡、监管有力的市场机制。

第八条城市供热工程应当实行综合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加强监管,保障供热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热力的生产和供应第九条热力的生产应当选择清洁、环保、节能的方式,鼓励利用余热、余压、余电等能源,降低能源消耗和排放。

第十条热力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建立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热力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管理热力供应的企业应当在供热季节前进行准备工作,储备足够的燃料和备件,做好配套设施和电力保证措施,确保供热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热力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价格,合理确定供暖范围和标准,确保供暖的覆盖面和质量。

第三章用户接入和服务第十三条用户接入城市供热应当遵循有序、公平、合规的原则,按照规定手续办理接入手续,并缴纳各项费用。

第十四条供热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供热服务,保障用户权益,加强与用户的沟通和协作。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遵守供热公司的管理规定,保护供热设施和环境,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第四章监管和处罚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对城市供热工程实施监管,加强安全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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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技术暂行规定(修订)前言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构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市供热新体制,是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的根本方向。

实行分户供暖,分户计量,既是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供热商品化的根本前提。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省建设厅《关于对全有制新建住宅采暖系统强制性实行分户供热控制的通知》和市政府推进城市供热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为确保高标准、高质量推进分户供热改造,哈尔滨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城市采暖系统分户改造的经验,编制了《哈尔滨市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布供热改造技术暂行规定》。

本规定作为我市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布供热改造的技术规范,业经省内暖通界专家讨论审定,省建设厅同意先以暂行规定执行。

经2002年全市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布供热改造实践,征求多方意见,并根据新颁布的国家标准JGJ129-2000《既有采暖居住建筑节能改造技术规程》,修订后再版。

鉴于住宅采暖系统实行分户供热在我市刚刚起步,我们将多方征求吸纳意见,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完善。

1 总则1.0.1 根据建设部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新建住宅采暖系统强制性实行分户供暖控制的通知》,推动城市供热制度改革,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保证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工程质量,根据现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参照总结外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指定本暂行规定。

在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过程中,先解决分户供热,逐步实现分户计量,对于暂时无条件安装热计量表的分户改造工程、设计和施工时必须预留位置。

1.0.2 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应按国家及省和市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执行。

同时应遵循本技术规定。

1.0.3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既有住宅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

2 术语2.0.1 热水供暖系统以热水作为热媒的供暖系统。

2.0.2 建筑物热力入口联接外网和建筑物内系统,具有调节、检测、关断等工能的装置组合。

2.0.3 分户热计量以住宅的户为单位,计量向户内供给的采暖热量。

2.0.4 室外供热系统自供热热源出口起、至建筑物供暖管道入口止的供热系统。

2.0.5 室内供热系统自建筑物热力入口起、至户内系统入口止的采暖系统。

2.0.6 户内系统设置于住宅户内的采暖系统。

2.0.7 共用立管多层或高层住宅内,用以见解各层户内系统的垂直供回水管道。

区别于传统的连接各层散热器的户内立管。

2.0.8 锁闭调节阀门用以关断、需用专用工具方可开启,并可有效调节户内系统热媒流量的阀门。

2.0.9 上分双管式户内系统户内的供水和回水干管布置在房间上部,自上而下并联分配热媒至各散热器的户内采暖系统。

2.0.10 下分双管式户内系统户内的供水和回水干管布置在房间地面上或者地面下、自下而上并联分配热媒至各散热器的户内采暖系统。

2.0.11 水平串联单管式户内户内系统户内的各组散热器,沿一根水平采暖管道串联连接的户内采暖系统。

设有可分流热媒流量的跨越管段时称为水平串联单管式户内户内系统。

2.0.12 放射双管式户内系统自户内热媒集配装置,用供水和回水支管各自直接连接向各组散热器的户内采暖系统。

3 供暖热负荷计算3.0.1 采暖分户供热改造时应按《采暖通风及空气调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房间采暖热负荷计算。

3.0.2 一般住宅建筑的居住房间(包括卧室、起居室等)室内设计温度为18℃,包括辅助房间在内的用于估算采暖能耗的全部房间平均室内计算温度取16℃。

3.0.3 同一热源系统的各栋建筑均按同一标准进行供暖负荷计算。

4 热源与热网4.0.1 热源、热网宜为连续供热。

按原有热源性质和供热方式确定新设计的供回水参数。

4.0.2 锅炉房、换热站内应设置热量计量装置。

4.0.3 采暖系统分户改造后,供热系统水流量有较大变化时,应采用流量调节措施,以调整系统水流量。

循环水泵宜设置变频调速装置。

4.0.4 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后的室外管网应重新做水力平衡,确保有效的调节的控制;循环水泵应按改造后系统的流量和阻力,重新计算,确定是否需要调整合适的循环水泵。

5 建筑物热力入口5.0.1 在满足室内各环路水力平衡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建筑物的热力入口数量。

5.0.2 采暖建筑物热力入口装置、除常规做法外,还应有符合下列要求:a、应预留安装热量计量装置位置。

有条件的宜按楼栋安装热计量装置。

b、根据系统调节的需要、应设置必要的流量调节装置,或手动流量调节阀。

热力入口应采取防雨、防冻,防盗等保护措施。

6 建筑物内和户内系统6.1 室内系统6.1.1 建筑物热力入口入户应通过水平干管、在楼梯间引出共用立管,再由共同立管引至各层用户水平支管,每户形成一个独立的采暖系统。

6.1.2 供、回水水平干管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a、供、回水水平干管的环路应合理布局,坡度一般为3‰,并应有不小于2‰的坡度,水平管穿越墙体时应设过墙套管。

b、供、回水水平干管宜采用同程式布置,各共用立管的负荷宜相近,一对共用立管每层连接的户内系统不彝超过3户6.1.3 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a、根据原采暖系统供热参数进行新的分户采暖设计。

考虑克服公用立管自然作用压头的影响,宜采用下分式双管异程系统,平均比磨阻20-40Pa/m。

b、当采暖供回水温度低,原循环泵流量大,供回水温差小,产生的自然作用压头较小时,可以采用同程式系统,平均比磨阻宜为30-60 Pa/m。

c、共用立管应设置在楼梯间,共用立管接向户内系统分户支管,应设置具有锁闭和调节功能的阀注(1),并予留安装过滤器、热量表位置。

各分户支管在接入共用立管上要相隔一定的距离(不小于15cm),以保证支管水流的均匀,稳定。

注:调节功能的阀门采用时应根据阀门性能调节曲线来确定。

闸阀和球阀不应作为调节阀门使用。

d、下分式双式立管的顶点应设集气和自动排气装置,下部应设泄水装置。

e、高层住宅的共用立管应按原采暖系统采取竖向分区。

f、分户采暖系统的共用立管,应在回水管上或供水管上设置流量调节装置。

(如自立式流量调节阀、温度流量调节阀等)6.1.4 当既有住宅原采暖系统是上供下回单管采暖系统时。

也可利用原采暖系统供水干管又顶层分别送到各单元楼梯间,改造为上供下回式双管同程系统。

6.1.5 供、回水干管和共用立管,至户内供暖系统接点前、包括锁闭装置,均应采用高效保温材料加强保温。

建筑物内管道保温必须采用阻燃材料。

6.1.6 分户系统入户装置应在供水管设置锁闭调节阀,回水管设置锁闭阀,锁闭阀和调节阀应设于楼梯间内,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6.1.7 楼梯间内供回水干管及共用立管的安装,管道保温层外距墙距离不应大于10-20mm。

不得影响通行和消防安全。

6.2 户内系统6.2.1 户内采暖系统当采用散热器采暖方式时,应根据建筑面积和层高,装饰标准和使用要求,管材和施工技术条件等因素,选择采用以下户内采暖管道布置方式:a、置在本层顶板下,采用上分双管系统。

b、布置在本层地面上或镶嵌在踢脚板内,采用下分双管式或水平串联单管跨越式系统。

局部过门处暗敷在过门沟槽内。

c、在建筑结构满足的条件下,可布置在本层地面下的垫层内,采用放射式双管系统。

d、对于近期内不能设置分户计量,分室温控制装置的,户内采暖系统可采用水平串联单管式系统。

6.2.2 原室内采暖系统为上供下回单管串联系统时,改为分户采暖后,建筑物上部房间散热器偏少,下部偏多,在分户改造时应重新设计予以调整。

6.2.3 用水平串联单管式和水平串联单管跨越式系统时,应顺序计算温降,确定散热器数量。

6.2.4 系统应处理好排气放水问题,系统高点设排气、点设泄水装置。

坡度不应小于3‰,水平坡度必须保持一致。

6.2.5 管道的明装配管可采用焊接钢管,有条件的宜采用热镀锌钢管。

管道距离墙表面不应大于20-30mm。

埋设在地面垫层内或镶嵌在踢脚板内的管道,应根据系统工作压力、水温、系统水质要求、条件,施工技术条件和投资费用等因素,可按国家规范选择认可的以下塑料类管材:a、交联聚乙烯(PE-X)管。

b、交联铝塑复合(XPAP)管。

(管道连接必须使用钳压式管件)6.2.6 埋敷设时应符合下列规定:a、对于不能热熔连接的PEX管、铝塑复合管等、沟槽被不应有任何管件和接头。

b、暗敷在外墙内的管道宜采取保温、隔热措施,管道保温层外壁与覆盖层厚度不应小于10 mm。

在沟槽转角处,保温层外壁与沟槽内壁应留有一定距离。

c、暗敷设管道在予埋前应进行打压实验,严禁渗漏水。

6.2.7 部空间或沿地面明装的管道,应排列有序、布置紧凑、便于用建筑装饰包覆,不得阻挡通道和影响其他室内设施或家具的合理布置。

6.2.8 对既有单管顺流式采暖系统改造,也可试点采用在室内散热器的供回水支管上设跨越管,在供水支管和跨越管上设IC卡或远程控制等自动控制锁闭阀。

对旧有单管顺流跨越式室内系统改造。

采用此系统形式式应采取防止管道热涨造成丝扣处渗漏水的措施。

7 系统水力计算7.0.1 应计算室外管网在每一建筑采暖入口的资用压差,以对照室内系统的总压力损失,正确选择入口的调节装置。

7.0.2 室内系统和户内系统各并联环路之间的计算压力损失相对差额,均不大于5﹪,当不能达到时,应设置必要的调节装置。

8 施工8.1 一般规定8.1.1 采暖系统分户改造施工前应具备如下条件:a、设计图纸及其他技术文件齐全,已经会审。

b、分户供热改造,要兼顾热网的系统平衡,作好施工组织设计,并进行技术交底。

c、材料、配件、施工工具设备,施工力量等准备充分,保证正常施工,尽量减少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d、安全措施得当,切实保障施工人员和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8.1.2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自行修改和变更设计。

8.1.3 改造工程所用材料,设备及制品要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有产品合格证。

8.1.4 改造工程需在混凝土地面开槽时应用无齿锯,在楼板、梁、柱等承重部位凿孔洞时应用钻,必须经过具有资职的建筑工程技术单位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

8.1.5 管道穿墙壁和楼板处应设置套管,可采用镀锌铁皮套管,顶部应高出地面20 mm,低部应与楼板底面相平,,穿越墙壁时两端应与墙面相平。

8.1.6 管道穿过厨房,厕所和易于积水的房间楼板时,应设置钢制套管,套管顶部高出地面不的小于302mm。

8.1.7 分户供热改造利用原有管材,散热器时应对其内部进行清扫,清除内部水垢和沉积物。

8.1.8 改造工程进行地板低温辐射采暖,暗敷设在地面下管道,在隐蔽工程前必须进行试水大压实验,实验压力合格后,方可做隐蔽工程。

8.1.9 采暖系统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按楼栋进行采暖系统水压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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