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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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而在证据法中,证明标准是裁判的尺度,是证据法中的核心和灵魂。
随着程序公正越来越受到重视,证明标准也越来越得到关注。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
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诉讼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问题。
因此设立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着重要深远的意义。
笔者在此通过分析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的优劣,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的建议。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分析
证明标准的概念在我国是很有争议的,困扰证明标准的两个概念一是证明要求,二是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要求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证明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实现某一诉讼结果,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
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的概念虽然相近,但还是有区别的,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相混淆。
证明要求所关注的是证明活动的内容,比较抽象、笼统,导致的结果是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标准只是一种尺度,相对具体,导致的结果是实体责任的承担。
证明要求包含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只是证明要求的一个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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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像一只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
所以,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本质是一物两面的概念,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就同一个诉讼现象进行考察所得出来的不同概念。
这个概念混淆了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区别是很明显的。
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要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注重在分配和规定上由何方当事人须就相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在未能履行举证责任时的法律后果。
而证明标准针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它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和法官认定事实时,起到指引和约束作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 也不必然导致不利后果的发生,所以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根本不同的。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到底是什么?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包括据以反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一方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法院综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根据当事人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包括勘验、鉴定)以及依推定、自认、运用司法认知认定的事实,在举证、质证、审核证据之后,需要依照一定的标准,评价、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了使案件的要件事实得以证明的程度,也即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证明责任,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个标准就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它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
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判定案件全部证据的证明力程度是否达到使案件的要件事实得以证明的标准,即法官衡量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完成其证明责任的标准,它区别于民事证明责任与民事证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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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1.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势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庭审中处于一种消极地位,只维持法庭上的正常秩序,只能在当事人的诉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只在庭审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了解案情;双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充分利用自己的证据资源。
法官的任务就在于评价反映在主观上证据的证明效力。
英美法系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完全不同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只有当法官认为任何一个理智健全的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排除其认为的有理由的、公正诚实的怀疑而确信被告有罪时,控告方的举证责任才告解除,就是要证据达到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标准。
而对于普通民事诉讼案件,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上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
“盖然性”占优势的含义是指通过相关证据使法官或陪审团确信某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当事人的该项主张才被认为成立。
“盖然性“占优势理论的主要内容要求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事实审理者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事实审理者在心证上形成对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更为可信的心理,使证明存在比不存在更加可能,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解除。
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明标准。
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但都无疑确定了比“盖然性”占优势更高的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达到使人感到无疑确信的程度。
2.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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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是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庭审基本上在法官主导下进行。
在庭审中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活动,从调查的结果上形成“内心确信”,当这种“内心确信”达到相当高度时,就会促使法官对某一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
可以这样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要求盖然性达到一个确定的程度,它要求审理者对于需要证明的事实的认识达到确定不疑的程度。
所谓“确信”,有的西方学者认为是一种心理状态,人通常因受制于该种状态的支配的驱使而不加任何检查,并据此状态作为裁判的依据。
所谓“不疑”,是指排除那些与生活经验和理论法则不符的合理怀疑,而非出于幻想或猜疑。
在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无论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均规定为高度“盖然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两类案件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主要体现在对“盖然性”高低的把握上,刑事诉讼的“盖然性”程度要高于民事诉讼的“盖然性”程度。
在实际中,大陆法系国家把民事案件分为一般案件和特别案件,不同的案件运用不同的标准。
一般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特别案件运用较高度“盖然性”为低的标准。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
1.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和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我国诉讼理论界根据现行立法对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未作区分,—4 —
一般认为在认定案件事实上,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可见,我国传统的诉讼证明标准为彻底的一元化标准。
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既包括对证据质的要求,亦包括对证据量的要求,其标志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即证据的质和量都符合要求,才能认为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这一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受到了民事诉讼学者们的普遍质疑。
首先,该标准缺乏独立性与多元化。
这种一元化的证明标准,要求将所有案件的结论都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其出发点无疑是好的。
但它混淆了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没有考虑到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区别,因而这种一元化的标准并不科学、合理。
无论是从三大诉讼程序解决案件的性质不同来看,还是从三大诉讼的追诉原则及举证责任不同来看,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应该不顾这些差别而采取同等的证明标准。
其次,该证明标准追求案件真相的绝对真实,在现实中很难达到。
最后,追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较高的证明标准的实现,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诉讼周期长,必然导致诉讼成本增大,降低了诉讼效率。
2.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仅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问题,那么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就势在必行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借鉴外国民事诉讼标准,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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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采取具有弹性的“高度盖然性”,即一般民事案件采用“高度盖然性”,特殊民事案件则允许有一定幅度的或高或低的变化,即允许有高于高度盖然性和低于高度盖然性这两种证明标准的存在。
(1)一般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标准
第一,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符合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
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有限的,但是这个认识又是可以不断加深的。
虽然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考虑到了人们认识水平的有限,只要求一方的证明明显优于对方的证明即可判定优势一方胜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是建立在人们的认识能力有限的基础上的,因为它不要求证明达到与案件事实绝对一致的程度。
另外,认识手段和能力的不断提高能逐渐加深对事实的认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相对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更能适应这一变化,因为它更接近案件事实真相。
第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的传统文化要求,能比较有效的增强人们对诉讼公正的信心,缓解“厌讼”情绪。
我国没有英美法系的对抗文化底蕴,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我国没有扎实的根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比盖然性占优势高,能给人以安全感,增强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增强人们对诉讼公正的信心,提高他们参加诉讼的积极性,缓解“厌诉”的情绪。
第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要求。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
对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模式不是完全的职权主义,也不是当事人主义,而是“混合主义”民事诉讼模式。
大多数学者认为,尽管新民事—6 —
诉讼法对法院职权进行了一定的弱化,但不能从根本上抹掉职权主义的浓厚色彩,现行模式仍应属于职权主义模式。
江伟教授认为,我国的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在诉讼系属后诉讼程序进行的方面职权进行主义因素多于个人进行主义因素,而在诉讼审判的主要事实证据的主张收集提出上则属于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的混血儿。
从上述观点看,尽管观点各异,但都离不开职权主义的描述,可见大陆法系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影响的程度之深。
因此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也离不开大陆法系的影响,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职权主义模式应有的含义和必然要求。
第四,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比较客观真实,即与案件事实真相一致的证明标准低,比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高,它处于一个中间的位置,上下都有可以浮动的空间,因此它更能符合不同时期公共政策调整的需要,也更能实现法律制度的宗旨。
第五,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正确率,保证诉讼公正的实现。
在实体方面,高度盖然性虽然不要求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也不排斥法官认定属于客观真实的情形。
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证明达到较高的程度,从而使法官形成内心的确信来判断案件。
这并不会降低对事实认识的正确性,反而保证了诉讼实体公正。
在程序方面,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有助于实现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因为通过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从而在程序上平衡原被告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冲突,最大限度地保证实现程序公正。
如果适用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则可能会因为当事人证明技巧的高超、占有资源的丰富或是利用人情关系不走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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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等原因,使得本该败诉的一方胜诉,违背了实体和程序的公正。
第六,确立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能适应我国法官整体素质较低的现状。
由于法官整体素质比较低,如果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允许法官以不明显的证据优势来认定案件事实,就会增加误判的可能性。
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把好证据关”,可以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克服法官的主观因素,如思想和性格上的缺陷等,从而保证证明标准的稳定。
(2)特殊民事案件实行弹性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一个具有弹性的证明标准,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证明标准,即对高度盖然性有所提高或降低。
在以下的案件中可以适当的提高证明标准:(1)当事人争讼的事件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
(2)诉讼案件涉及当事人重大的人身权事实,如婚姻、继承、亲子关系等案件,因为此种事实涉及到人类情感的最基本价值观念。
(3)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4)涉及公民人身名誉案件等涉及重要人身关系的法律事实的案件。
(5)民事欺诈案件,因为涉及到法官心证技术上的难度。
(6)实体法中对证明标准有较高的要求。
另外在某些案件中可以降低盖然性。
当然,“尽管主张在民事判决中应当普遍地降低证明度的学说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私见以为还是应当在特定的案件类型中”。
这样的特定案件有:(1)针对一些侵权纠纷案件,权利人举证特别困难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方式对证明标准适当降低。
(2)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也应该降低证明标准。
如在案件立案阶段,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的目的是是否立案,无须对证据审查过细—8 —
过深,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存在及利害冲突的事实大致存在,就可以立案受理。
其他的如申请相关人员回避、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也应遵循这一标准。
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在程序性事务上耗费过多的精力,影响诉讼的进程。
(3)在医学、化学、物理学等因果关系的证明上具有证明困难的情形,具体有公害、矿害、制造物责任等一类案件。
(4)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种快速简便解决债务纠纷的程序,本身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作评判,并且只要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提出书面异议即可终结督促程序。
因此,督促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对盖然性要求的程度也可以放宽。
只要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上能达到基本存在,法院即可发出支付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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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刘万洪.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发现真实——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构建-岭南学刊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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