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的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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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人的一些问题

1.法人是否应享有行为能力?

答:我认为法人应享有行为能力,理由如下

首先,法人是否应享有行为能力看似是学理上的疑问而事实上更多的是为实际操作服务的,也就是说,在这里讨论法人是否应该行有行为能力更多的不应侧重是否在学理上说得通,而应当注重它的实际效果。法人制度的产生是立法意义的创设,是为了适应日益丰富的社会生活,实现集体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平等而采取的立法技术。具有行为能力的法律后果之一是自负其责。就法人的分类而言,以法人活动的目的为标准可划分为公益性法人和营利性法人,为鼓励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在立法的角度,就应当将法人行为与其组成成员行为相分开,不能使法人内部组成人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比如说学校,如果破产其债务等后果由学校工作成员来承担无疑会造成社会的不满,抑制社会的公益投资。而对于营利性法人,其产生发展的背景是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制度的确立完善,为鼓励更多的人投身经营带动经济的发展,将法人财产与成员财产相独立,是法人获得独立行为能力无疑是顺应社会发展的。

第二,从学理的角度说,学理上关于法人是否应具有行为能力最大的争论是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但事实上,这二者并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法人拟制说侧重法人内部之间的关系,而法人实在说则侧重法人对外的统一,事实上,二者更多

强调的是侧重而不是绝对化的冲突。法人实在说将法人外化统一无疑是方便经济生活中纠纷解决,注重保障经济发展的大秩序而法人拟制说强调法人与个人的界限则更注重个人人格意义的保障,从法理的角度讲各有利弊,而在现实的法律制定中,应兼采所长,结合国家具体情况考虑,如我国市场经济起步不久,为了促进经济,提高效率,在法律上赋予法人行为能力,调动社会的积极性,而随着近年来公司内部矛盾日益尖锐,在法律的修改中就要增加协调法人内部关系的内容,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还可以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

1.根据问题一的回答,解答下面两个问题

1)法人和他的机构之间是什么关系,例如公司与董事会之间,如果董事会侵犯公司权益应当如何?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

作答。

2)董事会的犯罪行为应当作为公司的犯罪行为还是其法定代表人的犯罪行为?

答:(1)法人及其机构的关系是系统与部分的关系,法人机构是法人系统的构成要件,又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就公司而言,董事会是公司的下设机构,是其执行机构,但董事会的意志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意志。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只是公司蒙受严重损失,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是经证明在会议时表明异议并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免除责任。这一点就明确表明了董事会对于公司的相对独立性。(2)董事会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看做是公司本身的犯罪行为这个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董事会的犯罪行为是由股东大会授意,是针对整个作出公司的行为,犯罪的后果有公司来承担。但是如果是董事会成员利用职权便利进行犯罪,则其法律后果由董事会参与犯罪的人来承担。

3.法人是否能够享有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

答:我认为应当承认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

首先,从现实意义上讲,承认法人人格权有利于法人的生存与发展。法人的整体名誉,荣誉,姓名对于法人的社会影响来说意义重大。例如,没有对商标专利的保护,市场上就会出现许多诸如以假乱真等混乱。对企业法人恶意诋毁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对公益性法人的诋毁导致其社会信任度降低,法律对于社会的导向作用备受削弱。因此,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利,也就是在支持法人生存发展,在实现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规范作用。

其次,这里所讲的人格权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格权而不是伦理意义上的。若仅将法人限制为企业法人,人格权更多地体现为无形资产。但法人并不仅仅只有企业法人,若将其人格权都确认为无形财产则不妥当,因此,对于法人的人格权处理办法最理想的状况是按照不同的法人性质赋予其不相同的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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