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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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刑事司法活动包括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阶段,刑罚的执行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归宿,是保证生效刑事裁判付诸实施的行为。生效刑事裁判得以有效执行也是保障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一份得不到执行的生效裁判,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一张废纸。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有一个著名的论断:“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其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更是强调了刑罚有效执行对于保障刑罚威慑力的重要性。“审判就是促和谐,执结才是硬道理”审判与执行就像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相互依存,不可分割。暂予监外执行作为监禁刑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顺应了国际社会刑罚轻型化和行刑社会化的趋势,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罪犯改过自新,促使罪犯回归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因为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不严密,实际执行中操作不规范,也广为人们诟病。现实中,假借“暂予监外执行”之名,而逃避刑罚执行的事件频发,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性,更是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如何有效克服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现实弊病,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不可回避的重要议题之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254条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法律规定的比较模糊且零散,程序间的衔接不够严密,因此问题频出。本文拟对现有法律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厘清相关程序,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概述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变通执行方法。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在性质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只是改变了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并不改变原判决或裁定确定的刑罚种类和刑期。

2、在适用对象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具有严格的条件性。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且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能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同时法律规定了“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这样,刑事诉讼法就从“可以”和“不得”两个方面限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

3、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的特定性。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若罪犯出现了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的,根据执行场所的不同,由看守所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者由监狱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本质上是一种刑罚的变更执行方法,也就是说,暂予监外执行仍然是一种刑罚的执行方法。限制罪犯的人身自由,是刑罚的主要内容,但是暂予监外执行没有在特定的场所对罪犯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执行期间却与普通监禁刑一样计入刑期。这是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最为重要的特点。

二、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套规范、完善的法律制度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维护法律权威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意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保障罪犯人权,降低行刑成本,促使罪犯改过自新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以及实施效果。尤其是我国目前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各法律规范中,系统性不强,这就导致各地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做法不一,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因此,分析我国暂予监外执行

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了解其实施现状,有利于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并发挥其在改造罪犯方面的积极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这种规定本身比较笼统,不能很好的指导实践。实践中,假设犯罪嫌疑人本身具有需要保外就医的疾病,或者涉嫌犯罪后,其身体遭受损伤,而生活暂时不能自理。这种情况下,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般都会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当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法院正常情况下也会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当案件审理后,法院认为对被告人需要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法院一般不会对其宣告判决,直接对其进行司法鉴定,从而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通常做法是,法院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并进行体检后,送交看守所进行羁押,看守所若接收被告人,则法院不需要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而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并进行宣告、送达(如果被告人被看守所收押且交付执行后,又出现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这时需要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但是,如果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审查后,认为其不符合羁押条件而拒绝羁押,并出具不予收监决定书。这时法院会对其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宣告判决并根据证明文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法院之所以先进行送监,出于两个原因的考虑:第一,由于被告人的病情或者伤情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法院不可能对每一个患病或者受伤的被告人在宣告判决前,都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从而做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第二,先宣告判决,再进行送监,会面临一旦看守所不予收押,又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这期间的空挡期,就出现判决已经作出,在没有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下,被告人却不在押的情况。所以对被告人宣告判决之前,必须确定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有人提出实践中的做法多此一举,正确做法是,法院在判决前,都应先对被告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再决定是否暂予监外执行。若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则可以在对其宣告判决的同时,宣告暂予监外执行。若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则可直接对被告人宣告判决并凭借诊断及证明文件送交看守所。笔者认为,实践中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在一般的案件中,对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都需要先进行检查并送监,如果不能收监,再对其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从而决定是否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具体来说,对被告人是否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都是建立在对其先进行检查并进行收监的基础上的。法院不可能对在取保期间患上疾病的人,直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并出具证明文件,从而做出决定。法院对于可能适用监外执行的罪犯,都是先按照一般的案件情况进行处置,只有在受到“阻止”(看守所不予收押)的情形下,才会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鉴定程序。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这个阶段,还有几个不得不注意的问题。其一,罪犯交接执行程序不规范。容易造成罪犯脱管、漏管。

其二,法院审理后,对于需要收押但被取保候审罪犯,收押由那个机关执行,收押时是否需要办理逮捕手续;其三,对于被告人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诊断的时间是否计算到审限内;其四,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起算点如何计算;其五,对于达到一定年龄的年老罪犯能否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我国法律没有做出规定。

对第一个问题。《刑诉法解释》第432条、《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 19、20 条均规定了罪犯的交接程序,在交付执行前,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犯罪地的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交付执行后,则由监狱或看守所押送罪犯至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司法实践中,由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派员到犯罪地的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时,则容易出现罪犯脱管、漏管现象。法院宣判后,按规定要求矫正机构派员到庭交接,但罪犯居住地在外地,矫正机构往往收到相应的材料后,常以路途遥远、人手经费不足为由,要求罪犯自行回到当地报到,在前往报到的期间里,罪犯实质上是处于脱管状态的,有的甚至不知去向,脱管逃跑,或者滞留在犯罪所在地,逾期不报到。出现这种问题关键在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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