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叶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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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完整版2017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最新版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4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第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法规类别】烟草专卖【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2.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子公布,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对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烟叶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给予照顾。

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晾晒烟,名晾晒烟的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doc

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草专卖是国家通过制定法律对烟草业实行垄断经营管理的制度。

下文是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二章行政管理与监督第四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银行、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联合检查活动,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三)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审查和管理;(四)制订地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则;(五)依法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在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依法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物品;(三)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电子文件等其他资料;(四)依法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上海烟草管理规定(3篇)

上海烟草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保障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遵循国家烟草专卖制度,坚持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市场净化、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四条市烟草专卖局是本市烟草专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区烟草专卖局在市烟草专卖局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从事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设施;(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草专卖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草专卖经营资金。

第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烟草专卖进出口许可证等。

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期满后,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三章烟草专卖经营活动管理第十四条从事烟草专卖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经营,不得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二)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三)不得销售过期烟草专卖品;(四)不得销售无包装烟草专卖品;(五)不得销售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信息的烟草专卖品;(六)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烟草专卖品。

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稿)

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稿)

附件2: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烟草行业依法行政,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提高烟草专卖执法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实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

取得资格后,按照有关程序,申领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

第三条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包括资格考试管理、检查证管理和徽章管理等。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管理有关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及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管理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考试培训规划、培训大纲、考试题库编制及调整,对省级烟草专卖局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等工作。

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核批准、考前培训、档案管理等工作。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初步审核、材料申报、考试的具体实施等工作。

第八条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直接从事烟草专卖管理检查工作的人员(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三)上年度考核合格(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参加资格考试:(一)劳务派遣人员(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或者辞退的(三)其他依法不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省政府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只参加由省级烟草专卖局组织的烟草专卖法律知识考试。

第九条申请参加资格培训考试的,应向其所属地市级烟草专卖局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在岗证明等申请材料;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省政府组织的执法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同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2020〕4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2020〕4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烟法〔2020〕48号各省级局:为进一步规范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现将新修订的《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9月8日印发的《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国烟法〔2015〕240号)同时废止。

附件: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2020年3月5日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烟草行业依法行政,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提高烟草专卖执法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严格实行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烟草专卖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方可取得烟草专卖执法资格。

取得资格后,按照有关程序,申领烟草专卖执法检查证和徽章。

第三条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包括资格考试管理、检查证管理和徽章管理等。

第四条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烟草专卖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管理有关材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烟草专卖执法资格信息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及水平。

第二章资格考试管理第七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资格考试培训规划、培训大纲、考试题库编制及调整,对省级烟草专卖局考试组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拟参加资格考试人员的资格审核批准、考前培训、档案管理等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国烟法〔2020〕205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烟法〔2020〕205号各省级烟草专卖局: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烟草专卖局2020年12月31日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管理机关。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烟草专卖业务管理水平,规范企业内部操作流程,保障烟草专卖业务的顺利进行,特订立本管理制度。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二条企业管理负责人是烟草专卖业务的最高管理者,承当全面负责企业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职责。

第三条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确保烟草专卖业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而且依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执行。

第三章业务流程及管理措施第四条专柜设立第(一)款依据烟草专卖业务的规模和市场需求,企业管理负责人应订立专柜设立的方案,明确专柜的数量、位置和面积等要求。

第(二)款专柜设立需提前向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申请料子包含申请书、具体专柜位置图纸、人员配置计划等内容。

第(三)款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对专柜设立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企业方可进行专柜设立工作。

第五条烟草产品进货第(一)款企业管理负责人应订立烟草产品进货计划,依据市场需求、销售情况以及供应商的供货本领等因素,合理布置进货数量和频次。

第(二)款烟草产品的进货应保证产品的品质和真实性,严禁购买、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产品。

第(三)款对进货的烟草产品应进行验收,确保产品完好、数量准确,并进行入库登记和存储管理。

第六条烟草产品销售第(一)款全部销售人员必需接受规范的培训,并持有相关合法的烟草销售人员证。

第(二)款销售人员应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不得销售未经授权的烟草产品,不得销售给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三)款销售人员应准确向客户介绍烟草产品信息,不夸大其宣传,不误导消费者。

第(四)款销售人员应自动向客户介绍烟草危害,并引导客户合理、科学使用烟草产品。

第(五)款销售人员应及时处理客户投诉,并妥当记录,及时反馈给相应部门进行处理。

第七条专柜经营管理第(一)款专柜的日常运营和管理由企业管理负责人负责,包含销售、库存、人员管理等。

第(二)款企业管理负责人应订立专柜的运营计划,合理布置人员,订立销售目标,推动销售工作的开展。

第(三)款对于专柜的库存管理,企业管理负责人应确保库存的安全、完整,并建立完善的库存清单管理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加强烟草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审批、发放、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全国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与经营烟草制品相适应的资金;(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文件;(三)资金证明;(四)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烟草专卖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许可证的使用与管理第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从事烟草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变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或者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事项,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手续。

第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持有者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

2023年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规范烟草市场秩序,保护公民的健康权益,促进烟草产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烟草专卖工作,涵盖烟草的生产、流通、销售以及烟草产品的安全、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应遵循绿色、环保、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进烟草行业转型升级,加强对烟草合法经营的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政府依法保护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打击和防范烟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第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从事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烟草生产与质量第六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烟草产品。

第七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烟草产品的质量检测和监控,确保烟草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及时公开质量检测结果。

第八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卷烟的包装、标识、说明书等环节的监管,确保烟草产品的合法合规。

第九条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烟草产品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并改进产品质量。

第三章烟草流通与销售第十条烟草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烟草经销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从事烟草流通与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合理布局烟草零售网点,满足市场需求,保障居民的合法购烟权益。

第十二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销售环节的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购买烟草产品。

第十三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价格的监管,杜绝价格垄断和恶意涨价行为。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经销商应当建立烟草产品销售信息记录制度,定期报送销售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四章烟草产品安全与健康第十五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烟草产品安全的监管和管理,确保烟草产品不含有毒害人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草专卖机构和烟草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烟草产品的成分和危害信息,提升公众的烟草消费意识。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一、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问题(一)资金条件不明确。

取得四类烟草专卖许可证均规定了要有相适应的资金,但是没有各类具体资金最低限额。

实践中,负责许可证发放的申请机关进行审核时无据可依,只能同意其办理,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建议国家局参照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中的资金限制规定,对取得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资金资格作出具体规定,禁止相当一部分不符合条件的卷烟生产、经营者进入这个领域。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规定不明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但对何为固定的经营场所没有具体标准,国家局也未进行解释,实践中各地执行标准不一。

我们认为在修改《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时,应对此作出严格限定,“固定的经营场所”应只指具备合法的房产证明文件,无合法的房产证明文件的经营场所,行政机关不应颁发烟草专卖许可证。

(三)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合理布局”标准不明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就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都规定了“要符合合理布局的要求”,但是“合理布局”的全国性的原则性规定至今没有出台。

虽然,国家局在国烟法[2000]631号文件中授权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合理布局”的规定,但没有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容易出现全国各地“合理布局”标准千差万别。

我们根据国烟法[2000]631号文件的授权,制定了《连云港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尽管在全省推广,已见成效,全省卷烟零售点已由55万多个减少到42万多个,但这个规定的法律效力是比较低的。

如果国家局就国产卷烟零售点出台原则性规定,对人口分布、零售点间距乃至零焦点总数作出严格规定,有利于确保卷烟经营户有利可赚,也为烟草专卖管理减轻压力,真正维护国家的利益。

而国家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规章,法律效力比较高。

(四)批发企业“合理布局”规定不明确,无法操作。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3)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3)

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31•【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23.03.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0 号《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1日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四条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烟草专卖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交通运输、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烟草专卖监督管理第五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等证件的审查发放和管理;(四)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五)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地方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二)检查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烟草专卖品的场所、运输工具等,依法对违法案件当事人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三)收集、调取、查阅、复制、摘抄、拍摄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和其他资料;(四)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车站、机场、码头、港口、道路等场所对涉嫌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依法进行检查、处理;(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最新版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3月7日起施行。

今天小编收集了相关信息,仅供大家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

烟草专卖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3.09.23•【文号】•【施行日期】1983.1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发布日期:1991年6月29日实施日期:1991年6月29日)废止烟草专卖条例(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对全国范围的烟草行业实行高度集中的统一管理,建立国家专卖制度,有计划地发展生产,提高质量,改善供应,调节消费,增加积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烟草专卖的范围,包括:㈠卷烟、雪茄烟、烟丝、烤烟、名晾(晒)烟;㈡卷烟盘纸、过滤嘴;㈢卷烟专用机械。

第三条设立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进行全面的行政管理。

设立中国烟草总公司,统一领导、全面经营管理烟草行业的产供销、人财物、内外贸业务。

省级、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烟草专卖的行政管理、业务经营机构,其工作分别受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和当地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为主。

第二章烟草种植和收购第四条烤烟、名晾(晒)烟实行计划种植、计划收购。

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计划;任何地区或部门,未经计划下达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五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照国家计划负责安排生产布局,并负责良种推广、科学种植,采摘烘烤、分级检验等生产技术工作。

前款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进行。

第六条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统一收购、复烤,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七条烤烟、名晾(晒)烟的收购实行合同制。

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同生产者协商签订生产、收购合同;生产者按照合同生产,烟草公司或其委托代购单位按照合同要求和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收购价格统一组织收购。

生产者不得自行上市出售。

无计划、无合同,盲目发展的烤烟、名晾(晒)烟,由烟草公司按浮动价格统一收购。

第三章卷烟、雪茄烟、烟丝的生产和销售第八条卷烟、雪茄烟实行计划生产。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新)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办法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办法中统一改为烟草专卖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原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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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检查执行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督促按计划签订、执行烟叶收购合同情况。
(三)督促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四)查处下列违反有关烟叶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1.无计划种植烟叶和超计划种植烟叶的;
2.无许可证、无经营权收购、加工、销售烟叶的;
第三十九条 各卷烟生产企业和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企业,不得购买走私烟叶(包括罚款放行的走私烟叶)和非正常渠道进口的烟叶。
<center>'''第六章 监督检查 '''</center>
第四十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许可证、合同规定的经营方式、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center>'''烟叶专卖管理办法'''</center>
<center>(1999年5月28日起试行)</center>
<center>'''第一章 总 则 '''</center>
第一条 为保证烟叶生产的稳定发展,加强对烟叶种植、收购、加工和经营的专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不执行国家等级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
(三)烟叶产区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跨地区收购烟叶的;
(四)非烟叶产区烟草公司收购烟叶的;
(五)卷烟厂、烟叶复烤厂、烟丝厂直接到烟叶产区进行收购的;
(六)其他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收购秩序混乱的单位,进行全行业通报,可责令停止或取消其收购、经营烟叶的资格,并给予直接责任者或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3.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叶经营单位超经营范围非法收购、加工、销售烟叶的;
4.买卖许可证、烟叶收购合同的;
5.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证和收购合同的;
6.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center>'''第七章 罚 则 '''</center>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烟叶专卖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行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凡从事烟叶种植、收购、加工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烟叶,是指烤烟、名晾晒烟(包括白肋烟、香料烟)。
第四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也适用于复烤烟叶。
<center>'''第二章 烟叶专卖管理机构和职责 '''</center>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主管全国范围内的烟叶专卖管理工作,各省级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烟叶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违反烟叶调拨计划和购销合同,擅自调拨烟叶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烟叶调拨、经营中有下列行为者,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烟叶经营单位、卷烟厂从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烟叶的。
(二)烟叶经营单位、卷烟厂为系统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烟叶提供合同、许可证、准运证等便利条件的。
<center>'''第三章 烟叶种植、收购、加工专卖管理 '''</center>
第十条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按照良种化、区域化、规范化的原则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并约定种植面积。
第十一条 加强烟叶出口货源基地建设,保证出口烟叶种植面积,种植优良品种。
第十二条 对烟叶收购实行烟叶收购许可证管理。烟叶收购许可证的样式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由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核发。其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烟叶复烤厂不得经营烟叶,接受委托加工必须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cenபைடு நூலகம்er>'''第四章 烟叶调拨、经营、运输专卖管理 '''</center>
第二十四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和烟叶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烟叶加工、调拨、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内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变更。各烟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烟叶调拨计划,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二条 违反国家计划,擅自与农民签订烟叶收购合同,造成超面积种植的,烟叶收购合同无效,并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下列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按《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处罚;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超计划收购烟叶或从无国家烟叶种植计划的地区收购烟叶的;
第五十四条 烟叶复烤厂、卷烟厂违反规定收购、购进烟叶或销售烟叶、烟丝(含废次品),情节严重的,核减烟叶复烤厂、卷烟厂生产计划指标,并给予直接责任者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走私进口烟叶的,按照《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center>'''第八章 附 则 '''</center>
第八条 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单位的专卖管理;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非法的烟叶收购、加工、调拨、经营活动;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对重大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对烟叶购销人员的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进行考核,对在岗烟叶销售和采购人员应经常进行岗位交流。
第三十二条 烟叶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烟叶国家标准,严格执行财务税收政策,严格系统内无烟叶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及系统外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三十三条 烟叶收购站、复烤厂、卷烟厂,要严格烟梗、烟末、碎烟、霉变烟的管理,严禁未经批准和不按规定擅自处理。凡要处理的烟叶,必须纳入专卖管理的范围。
<center>'''第五章 烟叶进出口专卖管理 '''</center>
第十五条 烟叶收购站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收购价格,不准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收购工作。毗邻地区的收购站要协调好相互的关系,省际间应制定毗邻地区烟叶收购协议,共同维护收购秩序,严禁抢购烟叶。
第十六条 烟叶收购站实行报帐制管理,不准经营或变相经营烟叶。收购后的烟叶要认真保管,及时按国家标准规定打包。烟包内外标签卡片必须清楚一致,严格出入库手续,做到证、帐、卡、物相符。
第三十四条 经营烟叶进出口业务的企业,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烟叶进出口业务。
第三十五条 烟叶进口业务由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烟叶进口计划,统一组织对外询价、谈判、签约,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参加对外谈判。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负责组织进口烟叶国内经营业务,卷烟生产企业只能从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购进进口烟叶,不准从非正常渠道购进进口烟叶。
第三十条 在烟叶的购销业务活动中,双主经办人员必须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办理业务,收、付款单位的银行帐号、货款往来、结算和烟叶发货的起始、终点站必须与合同和准运证一致。严禁三角结算和虚开运输发票、异地运输、中途翻包发货。
第三十一条 省际间烟叶的运输,按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中储烟的运输,凭中国烟草总公司烟叶调拨调剂通知单原件,办理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烟叶调拨由烟叶产区的烟草分公司以上单位进行调拨经营。烟叶产区的县级烟草公司一律不准向省外调拨销售烟叶。
第二十九条 卷烟厂不得转手倒卖烟叶,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剂的,省内范围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省际间由调剂双方省级烟草专卖局同意,并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烟丝厂所需省外烟叶,由所在省级烟叶生产购销部门代购,不得转手倒买倒卖。
第四十五条 违反烟叶收购合同,拒收、限收烟叶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烟草公司委托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个人进行收购或为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收购烟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烟叶收购站经营或变相经营烟叶的,属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按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进行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根据《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烟叶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管理工作。
国家烟草专卖局授权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按各自工作范围负责烟叶进出口业务。
第七条 烟叶生产、收购、经营单位须接受国家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及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出口烟叶货源,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统一对外报价、谈判、签约。
第三十七条 开展对外烟叶生产技术合作与技术交流,须经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走私和非正常渠道进口的烟叶由烟草拍卖行拍卖,中国烟叶生产购销公司及省级烟叶生产购销部门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统一收购,烟草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在国家下达烟叶收购计划的地区设立烟叶收购站(含收购点,下同),但必须报经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并领取烟叶收购许可证。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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