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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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
(2012)惠仲裁字181号申请人:蔡某某,男,汉族,1982 年10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某某路某小区某某房。
被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76 年11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东平某某小区某某房。
惠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受理案号为(2012)惠仲案字第123号。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等。被申请人在本案开庭前向本会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的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本会主任指定秦某某女士为本案独任仲裁员,2012年9月22日由秦某某女士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本案。本会秘书处于开庭前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均不申请仲裁员和仲裁秘书回避。
2012年10月4日,仲裁庭在本会仲裁一室对上述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蔡某某和被申请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上,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作了最后陈述。
本案现已审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作出终局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一、案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商铺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向
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称:2011年2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租美博城
某某号商铺某某号铺,租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1日。由于商场每年8月都会涨租,于是在合同里约定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每月租金为324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以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将根据商场铺租涨幅情况进行双方的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但其中规定了给申请人“加租金不高于商场增加数额的20%。于是,在2011年7月1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铺租补充合同,约定期间铺租调整为每月3700元,2012年8月1日以后的月租,到期后另行协商。2012年6月,被申请人因商场给她涨租,因此要涨租至少到5000元。因租金过高经再三考虑,申请人不打算再租了。但被申请人声称只同意申请人将店铺一次性转走,否则会将申请人的不续约行为作为违约处理。
申请人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同时在约定期间内申请人按时、足额履行了租金缴交义务。因此,2012年7月下旬被申请人与阿浩签订转让协议的时候,双方的合同既没有到期也没有解除,申请人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完全违背合同约定。所以,被申请人应当退回押金。同时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使申请人积压了7211元商品无法卖出,另外价值11000元的货架由于没有地方摆放而被迫以
3000元贱价紧急抛售,以上两项就损失了15211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给付违约金以予赔偿。另外,当申请人的店铺被被申请人违约收回,被迫结业时,申请人与两名员工解除了合同关系,并向他们两人支付了违约金共5000元。这些都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而造成的。因此,被申请人同样需要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申请人维权费用等损失。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双方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特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返还押金6000元;
2、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
3、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经济损失5000元;
4、要求被申请人胡某某支付本次仲裁全部费用。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双方协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支付了押金6000元及合同未到期;
2、3119店铺聘用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向员工赔偿5000元;
3、某某店铺商品存货,证明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申请人商品积压无法卖出的损失。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合同内容无异议,但质疑合同是否是店铺经营时所签,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庭发表了如下主要答辩观点:
1、拒绝返还申请人押金6000元。
2011年2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1日,并在合同里注明了每年8月1日视商场涨租幅度重新协商租金增加数额,所加租金不高于商场增加数额的20%,并签订补充协议。
2012年6月申请人主动短信询问租金涨幅情况,被申请人也以短信回复了他,今年租金商场上涨幅度比较大,所以租金要涨到5000元/月。到了6月9日申请人主动发信息明确表示他不会继续续租。5000元这个数目没有并没有超过之前合同之中约定的20%。那么被申请人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所以在他提出不续约的同时他已经属于单方面违约。所以,是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合同,被申请人要求的租金并未违反合同规定,也未提出终止合同,被申请人的一切后续工作都是在申请人明确提出放弃合同继续租铺的情况下发生的。所以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无需退回押金
2、拒绝支付申请人要求的违约金、经济损失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