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

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民司法(案例)》 2016年17期全体股东约定由某个股东经营公司的承包合同有效夏群佩洪海波【摘要】:正【裁判要旨】公司内部股东关于承包经营公司约定的实质是公司全体股东对各⾃如何⾏使公司法规定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等股东权利的概括性安排。
该约定符合公司⾃治原则,不违反法律和⾏政法规的禁⽌性规定,也并不当然损害公司和第三⼈利益,应为有效。
【案号】⼀审:(2013)台椒商初字第2160号;⼆审:(2014)浙台商终字第26号、(2015)浙台商终字第112号;再审:(2015)浙民申字第1999号原告(⼆审被上诉⼈、再审被申请⼈):⽅其顺。
被告(⼆审上诉⼈、再审申请⼈):丁利赏。
第三⼈:浙江省台州市万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锐公司)。
2012年2⽉3⽇,原告⽅其顺、被告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签订承包合同⼀份,约定:经协商,⽅其顺、丁利赏及案外⼈凌善智将其共同成⽴的万锐公司承包给丁利赏经营,承包期限⾃2012年1⽉1⽇起⾄2012年12⽉31⽇⽌,丁利赏于2013年1⽉30⽇前分别⽀付给⽅其顺及凌善智承包款125000元、72000元。
签订合同后,丁利赏在上述承包期限内对万锐公司承包经营。
承包期届满后,丁利赏未按约定⽀付承包款。
2013年11⽉25⽇,⽅其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丁利赏⽴即⽀付承包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丁利赏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为万锐公司,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如下:1.股东并不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只能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参与公司重⼤决策的权利。
公司作为独⽴的法⼈,不仅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且享有经营权,故公司经营权对外授予只能够由公司作出。
股东虽然可以参与公司经营的决策,但股东并不是公司经营权发包的适格主体。
2.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第⼆条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承包款的内容⽆效。
承包经营合同民法典条文

承包经营合同民法典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下册)》中包含了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条文。
以下是一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为基础,结合实务指南编写的一篇承包经营合同的条文:【承包经营合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所称承包经营合同,是指承包人承担经营任务,发包人提供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双方约定按照约定的方式、范围、期限和条件,由承包人经营发包人所有的或者发包人经营管理的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并支付承包金或者按照约定的方式分配经营收益的合同。
第二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生产经营能力和相应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条件。
第四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章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第五条承包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承包经营的标的;(二)承包经营的期限;(三)承包经营的条件和方式;(四)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五)经营收益的分配方式和期限;(六)合同的终止和解除条件;(七)违约责任;(八)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第三章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第八条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范围、期限和条件经营承包的标的。
第九条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等条件,并保证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条承包人应当合理利用承包的生产资料和经营场所,不得损坏或者浪费。
第十一条承包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并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承包金或者分配经营收益。
第四章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二条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承包经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光荣属于劳动者,幸福属于劳动者。
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必须抓紧抓实抓好。
面对劳动者日渐多元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立足和延伸司法职能,加强审判指导,制发司法解释、司法建议书、规范性文件,发布典型案例,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加强超龄劳动者权益保障,巩固拓展根治欠薪成果,多措并举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推动审判工作及诉源治理不断取得新成效。
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的妥善化解,不仅关涉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更是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息息相关。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六个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这批案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更好满足劳动者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
党中央、国务院将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位置,把稳就业提高到战略高度通盘考虑。
人民法院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收入等基本需求,并不断满足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平等就业、休息休假等方面的更高要求,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实现体面劳动,通过奋力书写稳就业“答卷”,筑牢“万家灯火”的幸福根基。
如李某与某服饰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李某陪妻子待产,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护理假工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减轻女性在育儿阶段的负担,推动用人单位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又如某公司与李某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某公司与普通员工李某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李某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后,某公司要求李某承担违约金,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公司信息不属于核心经营信息,李某不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充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承包中的解释和解释争议

承包中的解释和解释争议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商业契约,用于约定委托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施承包项目的过程中,双方可能会面临某些条款的解释和解释争议。
本文将讨论承包中的解释问题和解释争议,并探讨如何解决这些争议。
一、合同解释原则在解释承包合同之前,我们首先需要了解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
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不明确时,法院通常会根据以下原则进行解释:1. 合同文字解释:法院倾向于根据合同的明确措辞来解释合同条款。
2. 合同整体解释:法院会将合同条款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而不会孤立解释某个条款。
3. 商业合理性原则:法院通常会参考当事人之间的商业交易目的、合同的背景和常规商业做法来解释合同条款。
4. 别具意思原则:法院将尽力解释合同条款,以符合当事人的意図和实际意思。
二、常见的解释争议在承包项目中,以下几个方面经常会引起解释争议:1. 条款的权重:当合同中存在多个与同一问题相关的条款时,双方可能对具体条款的权重和优先顺序产生分歧。
2. 风险和责任的界定:合同中,特别是合同的风险分担和责任承担方面的条款,常常会引起争议。
例如,若承包方在施工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委托方要求承包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承包方认为委托方应共同承担责任。
3. 时间和进度:承包合同通常规定了项目的交付时间和进度要求。
然而,在实际施工中,因各种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双方可能会在解释条款的同时产生分歧。
4. 变更和修正:在承包项目进行中,双方可能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或修正。
然而,涉及变更和修正的条款的理解和执行可能引发争议。
三、解决解释争议的方法当承包合同涉及到解释争议时,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来解决纠纷:1. 协商和谈判: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和谈判的方式尝试解决争议。
双方可以从双方的立场和利益出发,寻求共同的解决方案。
2. 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协商和谈判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以考虑采用替代争议解决方式,如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3. 约定解释规则: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释规则,明确解释条款的依据和标准,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
承包经营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承包经营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它既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又有利于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为了规范承包经营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承包经营的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承包经营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 定义承包经营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将其资产或者部分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交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收益、承担风险,并接受监督和管理的经济活动。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对承包经营进行了规定。
三、承包经营的范围1. 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可以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2)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机器设备、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商品等;(3)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债权、债务、知识产权等。
2. 农村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
具体包括:(1)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资源;(2)农村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
3. 其他资产除上述资产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产也可以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管理。
四、承包经营的条件1. 承包方(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具有相应的资质、技术和经营管理能力。
2. 承包内容承包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包括承包资产的种类、数量、用途、期限、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内容。
3. 承包方式承包方式包括直接承包、招标承包、拍卖承包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106个裁判规则(李用华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强监管”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会带来工程结算等问题;工期延误、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均可能导致合同结算价款纠纷。
李用华律师依据其他成果整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阅。
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裁判规则1施工总承包与专业承包的承包人,既需符合资质类别也需符合资质等级,否则施工合同无效。
施工劳务承包的承包人只需具备劳务资质,不区分类别与等级。
裁判规则2农村房屋中的非住宅,受《建筑法》调整,如果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施工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中的住宅,三层以下的,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的,承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承包人未取得工匠资格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裁判规则3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含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装饰装修工程应区分“公装”与“家装”,公装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否则装饰装修合同无效,家装工程不要求承包人具备相应资质。
裁判规则4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除外。
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模的,合同无效。
违法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应当是确认合同无效,而非解除合同。
工程发包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裁判规则5必须招标的项目未经招投标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无效。
只有同时满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工程,才必须进行招标。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2条、第3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区分为国有投资与非国有投资,如果属国有投资建设的,必须进行招标,如果属非国有投资建设的,是否招标由投资主体自行决定。
采取PPP模式的政府采购工程,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人民司法》(2015/18)精选裁判规则15条| 天同码本期内容,精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部分典型民商事案例,并整理成天同码,与读者分享。
【规则摘要】1.第三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式债务承担。
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2.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3.第三人基于委托付款承诺偿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委托付款关系,承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应认定为债务履行承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管辖法院应继续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未结案件,不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而受“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约束。
5.配偶的居住权,可对抗房屋产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固定经济来源又无其他居所情况下,因婚姻关系产生的居住权益不因一方去世而消灭。
6.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的处理原则——因小区业主租赁车位使用权归属发生纠纷,应结合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物业管理合同、小区管理惯例等规范处理。
7.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并使用,应视为权利转移——基于房屋征收所获安置房选购资格一旦赠与他人,受赠人已使用该资格,应认定赠与合同标的物已完成权利转移。
8.合作经营合同解除,不影响此前所签买卖合同效力——在合作经营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
解除之前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有效。
9.数份证据发生矛盾冲突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处理——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财产权属的约定存在数份不同且相互矛盾的证据时,应依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各自效力。
10.外商追加投资,不能自然形成外资企业的股东出资——外资企业股权变更事项,应报经审批机关批准。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裁判依据与实务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裁判依据与实务要点
以下是 7 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裁判依据与实务要点”:
1. 咱先得搞清楚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呀!就像你把自己的宝贝玩具借给好朋友一样,这合同就是那份约定呀!例如,老张把地流转给老李,那他们之间就得有个清楚的合同。
不然到时候出了问题,咋解决呀!
2. 那裁判依据是啥呢?这就好比游戏规则呀!法官得按照这些条条框框来评判谁对谁错。
比如说,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的条款,那就是重要依据呀!好比说规定了流转期限,难道能随便改吗?
3. 嘿,实务要点也很关键啊!就像是走迷宫的关键路线。
比如怎么确定流转价格合不合理,这可得好好琢磨。
就好像你买东西得看价格划不划算一样!
4. 还有哦,土地的状况也得搞清楚呀!这就跟你买二手车得看看车的情况一样。
要是土地有啥问题没说清楚,那后面纠纷不就来了嘛!比如地里有没有隐藏的毛病啥的。
5.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得明确呀!这可不是闹着玩的。
就好像搭积木,各自负责好自己的那一块,要是乱了套可不行!比如一方负责种地,另一方就得保证土地没问题呀!
6. 出现纠纷了咋办呢?那可不能慌乱呀!这就像遇到困难不能退缩一样。
得根据前面说的那些依据和要点来处理。
不能随便乱来呀!
7. 总之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可不能小瞧!这关系到大家的利益呀!就跟你的重要东西一样得重视起来。
我们都得好好了解这些裁判依据和实务要点,这样才能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呀!
我的观点结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需要我们重视裁判依据和实务要点,只有这样才能在遇到问题时妥善处理,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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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导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企业的所有者或者授权管理者)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再审申请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问题。
1.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未履行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招待所将客房部承包给巾帼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内容。
巾帼公司承包客房部后进行了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等一系列手续系以招待所名义办理。
2.巾帼公司主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系招待所事后花500元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
故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的内容即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问题。
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文义看,涉案合同中“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所在自然段的内容是关于招待所及时向巾帼公司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精神,做好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管理工作,该段内容中的“经营环境”与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等内容关联性不足。
同时,涉案承包合同对“承包标的”的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却未约定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的内容。
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理解为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依据不充分。
2.从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巾帼公司在经营时,使用停车场以及蒸汽等场地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巾帼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巾帼公司无需另行付费,巾帼公司不但交纳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显然与巾帼公司的主张矛盾。
故巾帼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问题。
巾帼公司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发生在巾帼公司拒付租金几个月之后。
巾帼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违约,招待所断水断电等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问题。
由于本案处理装修等问题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发生返还,合同被解除的原因应当作为折价的考虑因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巾帼公司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巾帼公司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损失认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物品价值的确认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前述认定签字确认,巾帼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前述认定系调解时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 企业内设部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
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
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
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
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
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和一建五处之间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本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处摸索阶段,从市一建公司1985年《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到1987年《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以及1988年《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显志)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内部文件看,对李显志参加一建五处经营的关系先后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聘任等不同的表述,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是由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所导致。
从现有证据看,市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双方当时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双方均予认可的1988年合同中同时包含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股息(年息)”“降低成本额”和“分红”等性质各异的表述,所以在事隔十几年后以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准确界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
但是这并不影响准确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签订的1988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李显志有权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1988年合同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包经营和借款双重法律关系,虽然在字面上不甚相符,但对公平保护各方权益是有其积极意义的,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李显志参加到市一建公司经营中来时,并无一具体的法人实体存在,一建五处更非其个人设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关于其系以一建五处挂靠于市一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1988年合同,李显志一方面享有其125209元固定资产的相关权益和年15%的固定回报,另一方面,对其经营一建五处完成降低成本额29.5万元后的超出部分享有40%的分红。
李显志有权向建工集团主张其应得的利益。
李显志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已在1987年至1992年期间从市一建公司收取的股息、红利为111837.11元。
至于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现在仅有的证据是《794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内容,但因该报告系根据市一建公司提供的部分账册作出的审计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李显志应当向法院提交更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
李显志和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于1995年签字、盖章的《1995年结算清单》明确显示经对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双方债权债务(包括李显志125209元集资款和未结利息)结算后李显志尚欠市一建公司107743.09元。
且在此之后,即同年4月9日,李显志以其开办的另一企业志新公司名义与建工集团就李显志结算所欠107743.09元债务签订一份《代还欠款协议书》,通过志新公司代替建工集团偿还其他债务的方式实际偿还了李显志结算后所欠的107743.09元。
上述事实至少说明李显志对《1995年结算清单》所载的其对建工集团的欠款是认可的。
诉讼中李显志否认该《1995年结算清单》是对其与市一建公司1985年至1992年全部关系的结算,对此李显志负有举证责任。
因至今李显志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按照《1995年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结果,认定李显志与建工集团已就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1995年前的全部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李显志对市一建公司的全部债权已经全部清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李显志已通过《1995年结算清单》的方式,对其与市一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进行了了结,故对李显志完成降低成本额情况以及应当从市一建公司获取多少股息、红利,实际收取了多少等问题,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对于李显志主张的两块地问题,因李显志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权利所在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 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个人对企业管理经营是其个人承包行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所得收入应当归承包人所有——刘福田与平定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平定县二轻工业局汽车驾驶员培训基地、平定县交通机械职业学校确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86年10月26日,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合同》约定,以租赁承包的形式由刘福田代表该企业进行独立的经营活动。
虽然合同中称“刘福田为代表三人组合在”,但事实上系刘福田个人对修理部进行承包经营,且刘福田为承包修理部向汽车队缴纳了1000元款项。
双方在《厂房租赁承包合同》中还约定,承包经营期为5年,刘福田每年向汽车队缴纳租赁承包费1.2万元,在合同终止时双方盘点核对,对汽车队租赁给刘福田的财产,如有丢失,刘福田照价赔偿,如有长余,归刘福田所有。
双方签订合同后,刘福田对修理部进行了承包经营,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刘福田与汽车队签订的《厂房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刘福田在承包经营修理部期间还承包经营了汇丰商场,并按期足额地付清了承包费用。
对此,罗家峪村与刘福田无异议。
对该问题,城镇联社虽称汇丰商场是汽车队与罗家峪村联合投资兴建的,罗家峪村无权单方对外承包。
但是,在承包给刘福田以前,汇丰商场是由罗家峪村经营管理的,而且在刘福田租赁承包汇丰商场期间,汽车队未提出过异议。
因此,刘福田与罗家峪村签订的汇丰商场承包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城镇联社的主张不能给予支持。
刘福田在承包修理部和汇丰商场期间还成立了驾驶员培训班,该培训班后改为培训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