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裁判规则导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是指在不改变企业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由发包方(企业的所有者或者授权管理者)与承包方签订的明确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一.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巾帼社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与
被申请人宣威市人民政府招待所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巾帼公司提出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问题。1.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未履行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但从涉案合同的约定看,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招待所将客房部承包给巾帼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内容。巾帼公司承包客房部后进行了正常经营,开具发票等一系列手续系以招待所名义办理。2.巾帼公司主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系招待所事后花500元通过舞弊的方式取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不能予以支持。故巾帼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承包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的内容即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问题。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是:1.从文
义看,涉案合同中“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所在自然段的内容是关于招待所及时向巾帼公司传达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文件精神,做好政策咨询和协调服务管理工作,该段内容中的“经营环境”与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等内容关联性不足。同时,涉案承包合同对“承包标的”的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却未约定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的内容。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巾帼公司主张将合同约定的“争取宽松的外部经营环境”理解为招待所有义务保证巾帼公司停车场使用、蒸汽和餐饮供应,依据不充分。2.从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巾帼公司在经营时,使用停车场以及蒸汽等场地设备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如果巾帼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巾帼公司无需另行付费,巾帼公司不但交纳了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显然与巾帼公司的主张矛盾。故巾帼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擅自断水、断电和停止供应蒸汽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问题。巾帼公司主张的断水、断电等情形,发生在巾帼公司拒付租金几个月之后。巾帼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被认定为违约,招待所断水断电等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巾帼公司主张招待所违约依据不足。
关于巾帼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20%损失的问题。由于本案处理装修等问题的原因是涉案合同被解除发生返还,合同
被解除的原因应当作为折价的考虑因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巾帼公司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巾帼公司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损失认定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物品价值的确认并不是在调解过程中形成,巾帼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前述认定签字确认,巾帼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前述认定系调解时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 企业内设部门的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五处是市一建公司根据企业发展需要,经其主管部门建工局审批设立的企业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全部财产均为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作为法人内设部门的设立,仅仅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其设立并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故李显志关于市一建公司并未对一建五处投入任何财产的主张,对认定一建五处的性质并无实质意义。一建五处成立后采取什么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李显志是否对其进行投入等均不能改变一建五处系市一建公司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从市一建公司《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
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载明的内容看,市一建公司将一建五处作为其承包经营和股份制经营的试点,仅仅是在经营方式上采取了特殊的方式,并未因此改变法人的属性和投资结构。即使如李显志主张市一建公司曾试图对一建五处采取股份制的经营方式,但因市一建公司最终并未正式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即市一建公司国有企业的法律属性并未变更,其投资主体仍仅限于国家,并无其他性质的投资主体加入,故市一建公司《关于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和1988年合同中虽然对李显志125209元固定资产的投入有“个人入股”“投入股额”等字样,但亦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李显志个人对市一建公司有投资,亦即李显志并非市一建公司的投资主体之一。且即使认定李显志通过股份制改造对市一建公司有投入,其也仅能作为市一建公司的出资者对市一建公司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一建五处仍然是市一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全部财产仍然是市一建公司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李显志关于一建五处系其个人投资成立,一建五处的全部财产权利均属其个人所有,要求建工集团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一建五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李显志和一建五处之间所体现的应该是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本案所涉有关事实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企业改制尚
处摸索阶段,从市一建公司1985年《成立一建五处的请示报告》《关于对一建五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营承包的暂行规定》,到1987年《关于对一建五处试行股份经营制的规定》,以及1988年《关于选聘张文仕(包括李显志)等五十九名同志为行政中层干部的通知》等内部文件看,对李显志参加一建五处经营的关系先后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聘任等不同的表述,这种混乱和不确定,是由当时的社会大背景所导致。从现有证据看,市一建公司和李显志双方当时对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双方均予认可的1988年合同中同时包含有“承包经营”“投资入股”“股息(年息)”“降低成本额”和“分红”等性质各异的表述,所以在事隔十几年后以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准确界定双方当时的真实法
律关系,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这并不影响准确界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因李显志和市一建公司签订的1988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李显志有权要求建工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1988年合同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承包经营和借款
双重法律关系,虽然在字面上不甚相符,但对公平保护各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