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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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土地复垦与耕地保护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8.01.03
【实施日期】1988.01.0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1年5月22日实施日期:1991年5月22日)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8年1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
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中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