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相关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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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因此,国家对这一行业的管理极为严格。不仅对行医者的资格加以严格限制,要求行医者除要有良好的政治思想条件外,还要具备一定的技术资格,以保证医疗质量和人民
的生命健康安全。然而不少群众还没有充分认识到非法行医的危害性,认为一些小诊所“方便”、“便宜”,从而成为非法行医机构赖以存在的“客源”。最终危害到自己的生命健康。
常某是某小区医
务室负责人,聘用了具有医师资格但是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魏某为医务室的医生,二人共同对外行医,没有具体的业务分工。2010年7月21日,小区居民曹某因“发热、咽痛”来到医务室就诊,魏某在给曹某诊断后,在医务室没有输液许可证
的情况下,开出药物给曹某打点滴。当晚,到魏某下班时间,常某为不支付其加班工资而让魏某回家。此时曹某的第二瓶补液输到一半。
然而之后常某去内屋打电话,从而未及时察觉曹某在输液过
程中已经昏厥。直至曹某家属赶来才发现其已经昏迷不醒。此时常某非但未及时将曹某送往医院,还擅自给曹某注射了一支超标的盐酸肾上腺素,魏某赶来时,已经延误了抢救时间,后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医学鉴定,结论为:曹某在输液过程中病情突变,心跳骤停,心跳骤停可能为快速输入点滴,药物过敏反应所致。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此,曹某的家属
认为常某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就给曹某配药打针,且常某雇用没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魏某共同对外非法行医,造成曹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非法行医罪,遂要求魏某与常某共同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律云律师观点: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要件是故意犯罪,即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医生职业。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行医,
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从事诊断、诊疗、医务护理等医务工作,它属于一种职业犯,并且要求情节严重。
本案中,常某为非卫生技术人员,明知魏某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还聘用其为医务室医生,并与其共同对外
开设医务室非法行医,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发生,常某根本不懂医疗知识,而与魏某共同实施了对曹某非法行医的行为,且为了减少成本,不支付加班费而让具备医师资格的魏某下班,在没有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自己单独对曹某进行治疗,并
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曹某死亡的后果。
其次,魏某本来负责给曹某进行诊断,虽然开出的药方没有问题,但他在明知医务室没有输液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曹某输液治疗,对曹某输液的
滴速也没有尽到检查的责任,并提前离开,还把曹某交给没有任何医疗知识的常某,这是严重违反医师的职业规范的。正是因为魏某与常某共同实施了对曹某非法行医的基本犯罪行为,且二人存在不同程度的过失,所以共同造成了曹某死
亡的加重结果,按照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常某与魏某分别对曹某死亡的加重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只是魏某对曹某死亡所应负的责任相对于常某要小一些。由此,常某与魏某二人的行为都符合非法行医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二人依法
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共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
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非法行医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对于结果
加重犯,根据刑法学的有关理论,只有二人以上共同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的才应共同对该加重结果负责,二人以上分别对加重结果有过失的,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