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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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一)
1985年实施的仅有37个条文的《继承法》的修订已列人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1]由于当前的社会经济结构、人口结构、私有财产状况、亲属关系等与《继承法》制定时相比都已发生了显著变化,再加上法学理论基础研究的加强,2]因此,对于继承法的修订就不能是简单的修修补补,而是需要按照一定的理论基础完善现有的制度,以及建构新的制度。其中,遗产管理制度就是我国继承法修订时D待构建的制度。当前普遍存在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被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大多源于缺乏有效的遗产管理制度。
一、遗产管理制度的内涵
(一)遗产管理制度是公平有序地管理分配遗产的综合性制度
继承的核心是如何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和法律规定,在继承人之间、继承人与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公平地分配遗产。遗产的完整和安全则是继承权、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实现的前提。遗产管理制度就是为了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遗产,使遗产上各项权利得以实现的一项综合性制度。
遗产管理作为一项综合性制度构建,是指在继承开始后,由管理人对遗产采取的保管、清理、分配等各项措施,具体通过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遗产保全、编制遗产清册、公示催告、遗产破产、遗产分配方案等制度完成。遗产管理人是管理主体,负责全面清理和收集遗产、编制遗产清册、制作遗产分配方案并负责执行;遗产清算是指遗产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请求清理债务人遗产的程序;遗产破产是指发现遗产不足以清偿遗产债权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遗产破产。在遗产清算和遗产破产程序中,通过遗产保全维持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通过公示催告申报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通过编制遗产清册来确定遗产的价值,通过制定遗产分配方案完成遗产的公平分配。
科学合理的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可以完善继承法调整视角。现代继承法除了以被继承人和继承人为坐标构建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应的制度外,还应当以遗产为坐标,构建遗产范围、遗产管理等制度。没有遗产,继承就无从谈起。第二,可以实现遗产债权人、遗产取得权人与继承人的地位并重。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着眼点在于继承人之间关系的调整,而忽略了遗产债权人及其他遗产取得权人的地位,当他们的权利受到来自继承人的侵害时,却难以找到相应的制度获得救济。第三,可以克服现行继承制度所引起的弊端。如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可以放弃继承,但对于何时放弃、向谁放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必然导致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现行继承法明确规定遗产限定继承原则,即继承人仅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但对于遗产的实际价值如何、遗产状况如何都没有作出规定,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为侵害遗产债权和遗产取得权提供了依据。设立遗产管理制度便可以克服以上弊端。
不论是大陆法系的直接继承模式还是英美法系的间接继承模式,都有关于遗产管理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早在1971年就颁布了《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而我国继承法则偏重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忽视了对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3]设立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是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以及其他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等加以保护,是对以往相关立法的极大补充和完善。
(二)现行继承法中的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制度不能替代遗产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继承法中具有遗产管理功能的制度是遗产保管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但这两项制度都存在严重的弊端,难以替代遗产管理制度。
首先,遗产管理不同于遗产保管。虽说从字面上看,遗产保管是指遗产的保存和管理,似乎包含了管理的内容,4]但从制度规范上看,遗产保管仅指遗产占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遗产的人
负有的保管遗产的义务。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由是观之,现行继承法规定的遗产保管充其量是指对有形遗产的临时占有或保存,而且失之简陋和模糊,难以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对于继承开始后由遗产占有人主要是继承人所负的遗产保管义务的性质,各国或地区立法和理论的认识不一。如《德国民法典》第1978条规定,继承人在承认继承前对遗产所为的管理,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03条、《日本民法典》第918条和第926条则明确规定准用于失踪人财产管理的规定。史尚宽先生对此认为,即便不认定为无因管理,也是基于便利以及继承人获得利益,是继承人应当尽的义务。5]笔者认为,此时的遗产保管可以作为遗产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遗产保全的范畴。作为专项制度的遗产管理,是指在继承人及遗产利害关系人申请遗产清算时,由主管机关选任遗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属于本文所讨论的遗产管理范畴。
其次,遗产管理也不同于遗嘱执行。从字面上看,遗嘱执行人是负责执行遗嘱的人。遗嘱作为被继承人处分自己遗产的意思表示,是继承人能够获得遗产的根据。既然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愿,为使该遗嘱内容在其死后能够得到实现,被继承人往往需要委托特定人负责其遗嘱的执行,此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第16条对此也予以了确认。但是承认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确立,因为现行继承法并没有就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作出全面规范,仅仅是规定立遗嘱人享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权利。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中的遗嘱执行人可以替代遗产管理人的部分职责。如该法第1214条规定遗嘱执行人负责编制遗产清册并交付继承人;第12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行为的职责;第1216条规定继承人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时,不得处分与遗嘱有关之遗产,并不得妨碍其职务之执行;第1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时,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亲属会议改选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声请法院另行指定。两者对比可知,我国继承法上的遗嘱执行人制度也只是有名无实,难以完全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当然,遗产管理制度确立后,不妨碍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管理。
二、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取决于两个客观事实和两项要求,前者是指遗产的性质和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后者是指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保持。
(一)遗产的总括性和可变性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开始的事实。继承开始后,除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性专属权外,其他一切财产上的权利均作为遗产,具体包括各种财产权、债务以及法律关系,6]即所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都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就是说,遗产具有总括性,既包括支配性财产、请求性财产等积极遗产,也包括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即消极遗产。
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确定,被继承人生前以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负担的一切于其死后即以遗产形式而存在。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一种替代状态。因人身性的权利、义务、责任与人身不可分,随着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故遗产仅仅是一种财产性状态。作为财产性状态存在的遗产不仅指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即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没有任何积极遗产而只有负债,这种债务本身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那种将遗产仅定位为积极财产,或者将遗产的范围明确规定为可支配的积极财产的认识是不全面的和肤浅的。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条所确认的遗产范围局限于可支配性财产,除了受当时落后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外,应该说理论研究的薄弱和人们观念上的偏颇也是很大的因素。
遗产以财产状态存在,其范围受到社会经济体制、科学技术的影响,可变性也是其重要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