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现状及改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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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现状及改进建议
吉林大学法学院强强
发布时间:2010-11-05
回首新中国保险业发展的60年风雨历程,走过了一条从无到有、从封闭到开放、从落后到先进的曲折道路。与之相伴,中国保险监管体系由最初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市场尚未培育建立,监管手段相对单一,主要依靠国家指令性计划,监管体系构建缺乏基础性条件,发展到市场经济逐步占据主导地位,保险市场形成并快速发展,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保险监管体系逐步建立完善。
一、新中国保险监管体系发展历程
根据保险监管目标和原则的不同,以及保险业自身发展进程,新中国保险监管经历了五个发展阶段,保险监管机构设置和职能定位也在不断调整、发展和完善。
(一)直接领导监管阶段(1949至1965年)。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分别对保险业行使领导和管理职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保险业监管职能更多被涵盖在领导职能之中。根据政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试行组织条例》规定,保险业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主管。1952年6月,在苏联经济发展模式影响下,保险业划归财政部领导,成为国家财政体系中的独立核算单位。1959年,受制于国内经济大环境的变化,国内保险业务停办,仅保留涉外保险业务,保险业重新划归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行政上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国外局下属保险处。196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恢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制,保险处升格为局级机构。
(二)保险监管调整恢复阶段(1966至1995年)。在先后经历国内农业保险停办、国内保险业务陆续停办之后,受极“左”思潮影响,中国保险业在十年动乱时期彻底停办。经过十年浩劫,1980年全国保费收入2.8亿元,规模仅与1957
年2.23亿元的保费收入大致相当。经过23年艰难历程,中国保险业几乎回到原点,保险业重又走上恢复发展之路。1979年4月,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会议纪要》,作出“逐步恢复国内保险业务”的重大决策。1983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专职行使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职能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设成为国务院直属局级经济实体,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业由直接领导职能向监管职能逐步转型。1985年3月3日,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负责监督保险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国家计委行使制定国家保险业发展规划职能,初步实现政企分开。监管内容上,以拟定保险事业方针政策、指导监督保险企业业务活动为核心,以市场准入、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为重点,对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实施严格监管。199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下发《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加强金融监管并实施分业经营。根据文件精神,1994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在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司单独没立保险处,负责保险业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客观上讲,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在以政府主导的垄断经营为主、寡头竞争的市场格局下,保险监管实质上以严格市场审批作为主要内容,国家法律层面也并未对“保险”明确界定,现代保险监管体系尚未形成。
(三)市场行为监管阶段(1995至1998年)。1995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专门行使保险监管职能的保险司,同年10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保险法》正式颁行。伴随《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一批股份制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分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相继成立,保险产品和销售方式不断创新,保险业进入高速增长时期。但由于市场主体尚不成熟,市场竞争中出现大量违法违规行为,比如,非法设立机构、擅自开办新业务、擅自降低费率或抬高手续费等,导致保险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为维护保险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切实贯彻实施好《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先后发布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
定(试行)》等一系列配套部门规章,对保险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开展包括航意险、机动车辆保险、保险中介市场、寿险误导、资金运用在内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综合运用审批保险机构设立变更、审批条款费率、规范保险机构和中介机构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等市场行为监管手段,加强保险监管。同时,制定《保险业监管指标》,设立较为简单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初步探索建立保险风险检测指标体系,颁布《中国人寿保险业经验生命表(1990-1993)》,建立人身保险准备金评估报告制度等,尝试运用风险指标监管调控保险市场。
(四)保险分业监管阶段(1998至2005年)。1993年,为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更好发挥金融宏观调控经济和优化资源配置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做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抓紧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等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同时明确提出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随着金融分业经营改革目标的确立,以及保险业自身较快发展,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正式成立,保险业进入分业监管新时期。保险业监管主体也由一般性政府行政机构监管,改由兼具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的独立机构承担。保监会设立之初的主要职责为拟定有关商业保险的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规划;依法对保险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查处保险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培育和发展保险市场,推进保险业改革,完善保险市场体系,促进保险企业公平竞争;建立保险业风险评价和预警系统,防范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企业稳健经营和业务的健康发展。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迈入专业化、规范化的新阶段,有利于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保险监管体系,有利于加强保险监管和防范化解保险经营风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
保监会成立后,依据1995年《保险法》和《公司法》等法律规范,于2000年制定出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晚提出“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目标;同时借鉴国际保险监管先进经验,引入“实际偿付能力”、“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概念,规定当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时,须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处罚原则,并尝试从审计监管角度衡量评估偿付能力风险。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偿付能力监管被提到更加重要的地位,一是保险监管机构须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完善保险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办法。二是强化偿付能力监管手段,赋予保险监管机构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权力。三是保险公司须聘用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且不得提供虚假财务和业务报告等。四.是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适当调整,除禁止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非保险企业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允许利用其他投资方式。
(五)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新阶段(2005年至今)。2001年10月,时任中国保监会副主席的吴小平在“中国的保险监管与精算实务国际学术研讨会”上明确提出,“随着保险公司自律能力增强和市场秩序好转,中国保险监管将由目前的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逐步向国际上通行的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监管过渡。”2002年,时任中国保监会主席的马永伟在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为适应保险市场扩大开放和保险业加快发展的需要,保险监管将转变思路和方式,突出监管重点,在继续坚持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前提下,逐步向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过渡”。2005年10月,中国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2005年年会上正式宣布,“要参照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三支柱监管框架——即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监管体系。努力构筑以公司内控和治理结构监管为基础,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以现场检查为重要手段,以资金运用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