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评价报告与专利检索报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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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同时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具有如下特点:
1.出具单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目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2.针对对象: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
3.请求人: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4.作出时间:两个月
专利权评价报告前身为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其规定于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2001年生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但是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后来的专利法修改了,修改之处在于四点:
第一,名称,由检索报告改为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二,针对对象:从实用新型扩大到外观设计。
第三,请求人由专利权人扩到至利害关系人。
第四,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再专利权维权起诉时作为必须提交的,而是可以提交的。
由于现行专利法是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那么以该生效日为间隔,以前的称作检索报告,以后的称为专利权评价报告。
但是目前还有一些科技文献检索单位会出具相应的检索报告,但是这些报告已经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检索报告,也不是本文所称的检索报告,这些报告有些也有一定权威,但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