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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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一、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问题背景
因特网是世界上最大的计算机互联网络,它不仅提供了电子商务服务,而且还提供了如电子邮件服务、万维网、用户网等服务。
根据有关数字统计,仅1999年全世界通过网络进行的商务交易额就达980亿美元,到2002年它将达到4500亿美元。
专家预测,INTERNET 交易方式可能成为二十一世纪最具潜力和活力的贸易载体。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网络商业化的进一步发展,以现实世界的商务为基础的网络商务,不仅引起了许多现实世界商务活动中的法律问题,如网络上发布内容不实的虚假广告、网络上色情网站、赌博网站、适用电子邮件炸弹(Spam)、散发电子垃圾邮件及网络知识产权问题。
同时,它也产生了许多现实世界没有的特殊课题,如全球畅通、不受国界约束的计算机网络在信息的交流与交易的进行时,在发送、接收与传递一系列过程中,可能经过许多国家的管辖区域,如果各个管辖区都主张管辖权时,计算机网络纠纷的国际管辖权争议不可避免。
在确定管辖权方面,传统的规则一般基于三个标准来确定,即以地域为基础、当事人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
在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和决定管辖权时,传统的国际私法不可避免地求助于地理区划,但是在互联网上,地理区划的意义越来越小。
电子合同纠纷由于其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与多个司法管辖区域发生联系,因而在确定这些纠纷的管辖权方面会产生比传统的涉外合同纠纷更为复杂的问题。
因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网络商业化的进一步发展,使得以现实世界为基础的网络商务纠纷产生了前所未有的新特点,传统的诉讼管辖的一些原则和规律亦受到动摇和
挑战。
二、网络交易纠纷管辖问题理论发展
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是一国法院受理国际民事纠纷案件的重要前提。
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而且一定程度上还关系到国家主权的行使。
虽然在解决网络国际管辖权纠纷时,存在一些基本的国际原则,但不同国家管辖权理论基础的存在造成了现有法律的对抗,或法律的不稳定。
网络管辖权问题困扰着服务提供商和世界各国的法官。
如何解决虚拟世界中的管辖权纠纷,困扰着世界各国的法律人士。
世界各国都注视着新的、统一的网络管辖规则的快速出台。
由于各国实行不同的管辖制度引起了广泛的管辖权冲突,使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和解决。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关系发展,为了解决管辖权冲突,一些国际组织制定了含有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多边公约,如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CITRAL)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合同签订地的管辖原则等;再如,为了加快国际民商法管辖权统一,1997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了《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
公约中有多处规定涉及到电子商务管辖权问题。
在2000年2月28日至3月1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专门又就此在加拿大召开工作上会议讨论,就电子商务对传统管辖权规则的影响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其中对网上履行的定性及网上履行的处所等进行了讨论。
可惜的是,该会议最后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
另外,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如美洲国家、欧共体等制定了一些具有影响大的公约,如1968年9月27日欧共体订立的《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
该公约主要以被告住所地原则行使管辖权为基本联系因素,并在此基础上规定各类特殊案件管辖权。
甚至有些人还提出建议应该将网络空间作为南极洲、外层空
间和公海之外的所谓第四国际空间来对待,并为之制定专门的法律和建立特别的机构来进行调整。
三、网络交易纠纷管辖的确定
在传统国际贸易中,确定管辖权的规则并不统一。
欧洲主要适用布鲁塞尔公约和1988年洛加诺公约。
两个公约均规定管辖权的确定主要依赖是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一个成员国有住所。
在普通法国家,当被告的住所地不在欧盟成员国时,或因为其他原因布鲁塞尔公约不适用时,则关于管辖的普通法将会适用。
1.在确定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时,首先应该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选择权,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就将来管辖该合同纠纷的法院进行约定。
在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根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如果某一纠纷所涉的各国是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则可按照该国际公约来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各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权应受到尊重。
2.关于电子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没能履行义务通常涉及未能履行为得到的货物或服务支付款项的义务。
普通法通常的观点是:“一般规则是在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付款地时,债务人必须找出他的债权人。
”这样,当一个客户向一个在线卖方付款时,履行地是卖方的所在地。
假如客户未能付款时,他可在卖方所在地被起诉。
而一个在线卖方未能履行交付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存在有缺陷时,则不能在客户的所在地被起诉。
英国上议院在一个判例中认为,履行的实质性部分在卖方的所在地当他将货物装载时发生,而不是买方的所在地。
因此,一个英国客户可能因为被告住所地和履行地位于国外而不能在英国法院起诉一个违反合同的外国商人。
此外,消费者合同构成被告住所地原则的另
一个例外。
布鲁塞尔公约第14条规定,一个消费者可在被告住所地或消费者自己的住所地起诉被告即卖方。
另一方面,消费者仅能在其自己的住所地被起诉,这一例外规定减轻了消费者起诉或应诉的负担。
但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销售的消费者合同均应适用这一规定,而提供服务的合同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商人对位于其住所地的消费者进行了诱惑?如直接邮寄或广告,且消费者必须在其住所地完成了订立合同的所有步骤。
我国司法实践对合同的履行地的理解与此并不相同。
3.消费者合同的管辖法院的确定。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合同占了相当的比重,在确定这些电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时,欧洲各国的做法是将立法的重点放在消费者的保护上。
2000年12月22日,欧洲联盟基于现行的布鲁塞尔公约而采用一套关于管辖权和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新的规则,即布鲁塞尔规则44/2001,该规则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该规则允许消费者在他们自己的国家起诉设立于其他成员国的在线商人,欧盟执行机构欧洲委员会司法事务发言人指出:消费者信心的缺乏是阻碍这里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
通过将跨国界纠纷的管辖权交给消费者所在国家的法院,规则将鼓励消费者网上购物。
根据规则的规定,如果一个网站没有特别指明一个国家,则应认为该在线公司是以全世界作为其做生意的目标。
规则和传统的关于确定管辖权的规则一样,允许企业通过合同条款选择一个国家的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4.关于网站和电子邮件是否构成对消费者的引诱问题。
根据一些国家的做法,在提供服务时,是否对有关消费者进行引诱对于管辖权的确定的原则是不一样的。
如银行和网页设计等服务通过网上广告,那么随后签订的合同是否会通过消费者保护条款而得到保护呢?根据欧洲调整管辖权问题的布鲁塞尔公约第1
3条的规定,引诱是指在消费者所在的国家,在合同签订之前收到一个针对他的特别邀请或广告。
根据这一规定,电子邮件引诱有可能被认为是特别的邀请,因为他们是有针对性的引诱。
然而,网页上的广告的地位则是不清楚的。
5.关于网络服务器的地位问题。
公司将他们的网络服务器置于世界上不同的地方,且这些地方与在线商人的实际的所在地并不一致。
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是否应该被视为一个在线商人的营业所在地?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不应被视为营业所在地。
因为从事电子商务的网络服务器的实际位置与签订合同的地方是完全不相干的;同时,如果将网络服务器视为营业所在地可能会削弱法院行使对狡猾地将他们的网络服务器设置在不同的地方的企业的管辖权的能力。
这也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关于电子订约的公约草案中所支持。
6.关于普通法国家中的令状可否通过网站进行送达从而取得管辖权的问题。
普通法国家的对人管辖以能够对被告进行送达作为主张管辖权的基础。
在电子交易中,一些人建议,一个单纯的外国公司在一国建立一个网络服务器,当其服务针对该国消费者时,网络服务器可能会被认为属于营业所在地,因它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广告和商业交易活动。
有学者认为,网络服务器满足了对营业所在地的关于一定程度的持久性和可承诺性的要求。
因此有学者主张可以通过网站送达令状,这样某些法院可据此获得管辖权。
本文认为,通过网络进行的令状送达不能成为普通法国家主张对人管辖的基础。
四、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交易纠纷管辖问题的规定及发展方向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完整的网络调整的法律规范。
对于一般民事纠纷,我国法院辖区是其行使审判权的空间范围,其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专属地域和协议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按照当事人的住所与其所在法院的隶属
关系确定的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8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应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召开的知识产权审判座谈会上又规范了: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收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1144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解释还明确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此外,人民法院受理一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域名、网上电子商务、不正当竞争等案件。
司法实践中对发生纠纷后以何种标准确定诉讼管辖,法官们仁者见任,智者见智。
有的法官采用接触论的观点作为管辖的联系点;有的主张将网址作为管辖的联系点;还有认为,就我国而言,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网上侵权行为管辖还未解决,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都可成为计算机信息网络纠纷案件管辖确定的依据。
但是各类案件的解决方法在实际应用中还需进一步
摸索,急需一整套相应的规则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管辖权规则的进一步确认应避免对INTERNET 的不当限制,通过将原有相关国内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进一步补充完善使之适用于网络案件,是必然的选择。
第二,应做到协议管辖和法定管辖相结合。
第三,由于INTERNET 本身具有高度的科技含量,必然给管辖权认定带来诸如举证、认定证据、认定法院制裁的可行性等技术问题。
我国在积极参与相关的全球INTERNET 统一规则的制定中,应注重国际间交流与合作,寻求制定出统一的国际公约,并与之有机结合,将科技手段引入民事司法管辖中。
第四,借鉴发达国家网络法律的先进经验,加速本国专门的网络商务法的制定,解决现实生活中出现问题,以促进网络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论网络交易纠纷的法律适用和管辖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张兴全
<<简议网络纠纷对民事诉讼管辖的挑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晓玲
<<论网络案件管辖权>> 西政在线
<<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如何确定>>中顾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