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垄断行为研究 限制竞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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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 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上的独占
在经济学上,独占就是指市场上只有一个销售 商的状态,且其生产的产品没有类似的替代品。 在反垄断法上,独占是指企业支配市场的地位, 或者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的一种地位。具有市场力 量(market power)的企业可以不受有效竞争的约 束,会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所谓市场力量, 即包括能够将价格提高到竞争水平以上而获取利润 的所有情形,其不仅产生于独占,而且在寡占、独 占竞争(monopolistic competition)或者独占企 业(dominant firm)的情况下也会产生。因此, 对独占企业及其行为的规制、管制或者控制是反垄 断法的支柱内容之一。
我国反垄断法的表述
第二章 垄断协议 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 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 的市场地位。
《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 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市场力量
按照美国判例法的见解,市场力量是一个企 业持续地改变其竞争者所确定的价格水平的能力。 在美国通常从两个方面考虑市场的独占,即支配 企业的市场份额(market shares)和进入障碍的程 度(the extent of entry barriers)。市场份额 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即特定企业的总产量、销售 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 或百分比。所谓的进入障碍是指新进入者比现有 的市场主体付出的任何较大的成本。
垂直限制协议
垂直协议是上游企业与下游企业之间限制其经 营活动的协议。在欧盟称为“选择性销售” (selective distribution)的行为,在日本称为 “客户限制”(customer restriction)或“限制 性销售方式”(restrictive sales methods)。 垂直协议通常的形式有维持转售价格协议、独家分 销协议、独家交易协议、搭售协议和强制购买数量 协议等。 这种限制不仅限制了一方协议当事人与第三方 订立合同的自由,而且也限制了某个生产阶段的竞 争。与横向限制竞争相比对竞争的危害较小,所以 对这种协议更需要进行认真的分析。
价格垄断行为研究
限制竞争协议
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 协议、决议或其他联合方式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 各国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表述不尽相同。 最常用的称谓之一是卡特尔(cartel),是指 企业联合起来影响市场竞争的行为。这主要是欧洲 尤其是德国惯用的术语。 美国谢尔曼法使用合同(contract)、联合 (combination)和共谋(conspiracy)三个概念表述 限制竞争协议。 1999年10月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 会和司法部联合公布的《关于竞争者之间联合行为 的反托拉斯指南》(草案)将限制竞争协议正式称 为“联合行动”(collaborations),即包括竞争者 之间实施经济活动的除合并以外的一个或者多个协 议。
上海国美电器不参加上述活动
一、搞类似“一元营销”的活动,政府不应花过 多的精力进行干预,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如何管理社会 而不是干预企业的促销活动。 二、国美一向以“低价”为经营特色,今后国美 还将保持“低价”形象。由成本来制定价格是典型的 计划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是行不通的。国美的 “低价”优势是来源于国美行之有效的管理和连锁规 模的庞大。 三、“一元营销”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 下是属于正常的营销活动,是企业的一种促销手段。 四、国美搞的一系列低价促销活动一方面是企业 的促销,另一方面也是国美回馈社会,让利消费者的 举动。
第四条 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 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 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 取暴利。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 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 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滥用支配地位行为
滥用支配地位行为是指支配企业(独占企 业)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 如价格歧视(pricing discrimination) 、拒 绝交易。 对滥用支配地位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模式。 美国反托拉斯法立足于行为的排挤竞争属性及 其对消费者的最终损害,在认定上具有主观性; 欧盟以及一些欧洲国家立足于支配企业的特殊 责任,强调对中小企业的保护。
价格竞争与垄断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价格竞争是经营 者之间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之一。价格 垄断则是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消除或限制价格竞争 的行为,是一种直接利用价格进行的不正当价格竞 争行为。 价格垄断行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滥用市场优 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二是联合控制价格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发改委2003年11月1日
最后通牒
“移动电话通讯协会”向西门子发出了最后通牒: 如果敢进苏宁销售,所有经销商将把该品牌产品撤出 柜台。2001年12月30日下午,西门子杭州办事处以电 子邮件形式回复:公司将撤走苏宁商场内的专柜及所 有形象资源,也不派驻店促销员,不参加苏宁组织的 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不提供任何资源。一旦发现苏 宁商场内该手机有低于市场批发价格出售的情况,公 司会立即要求代理商断货处理。
防守行动
“移动电话通讯协会”实质性的防守行动于两 天后展开。各大手机生产商的杭州办事处,深圳天 音、星蜂科技等大代理商的杭州分公司,都在当天 收到了“移动电话通讯协会”的郑重通知:必须对 自己的取舍和立场明确表态,如果坚持要参与苏宁 的“低价倾销”,协会内29家手机经销商将对该品 牌进行封杀。 据称,此后几天内,几乎所有的厂商都以电子邮 件的方式,向“移动电话通讯协会”做出了和苏宁 保持距离的承诺。
《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 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 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 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 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苏宁事件
2001年12月初,原来一直沉浸于空调批发的 苏宁浙江分公司,忽然买下杭州武林门电器市场 的二楼近5000平方米的场地,经过前后不到半个 月的紧张装修,空调、手机、电脑、彩电、冰箱 等上万种家用电器先后陈列上柜。苏宁摇身变成 杭州最大的电器连锁大卖场。苏宁卖场还未开业, 业内已在疯传,苏宁要在杭州大卖低价手机。
企业《文明自律书》
上海永乐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上海一百集团交家电有限公司、 华联集团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10家商业企业在《文明自律书》中 表示,由国家计委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将自2002 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对13种价格欺诈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 对于长期被各种类似“一元营销”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困扰,饱受 无序竞争之苦的上海家电市场来说,无疑具有极其现实的指导意 义。 这10家企业发出如下倡议:以诚实的价格、诚实的宣传、诚 实透明的组织方案开展市场营销。不进行任何违反《规定》的营 销活动,不任意夸大降价幅度和低价促销品的供应量;遵守《价 格法》,规范经营行为,不搞价格联盟,提倡正当竞争,维护市 场秩序。
wk.baidu.comECD的观点
卡特尔的界定是:“卡特尔是一种在寡占行业 中企业之间的正式协议(a formal agreement)。 卡特尔成员对诸如价格、工业总产量、市场份额、 客户的分配、地域划分、串通投标、确定共同的销 售机构、以及划分利润或者这些事项的集合。 共谋的界定是:“共谋是指销售商之间提高或 者固定价格以及减少产量以增加利润的联合 (combinations)、密谋(cospiracies)或者协 议(agreements)。与卡特尔一词不同,共谋并不 必然要求成员之间的正式的协议,不管公开的还是 私下的。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共谋和卡特尔的经 济后果是相同的,而且常常是交叉使用。
手机价格联盟
2001年12月26日夜,离苏宁连锁卖场开业只剩 一周,由杭州银盾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牵头,盘荣等 杭州29家手机经销商的老板仓促间聚到了一起。 与 会的经销商宣誓要实现“振兴国产手机工业、倡导 公平竞争环境、反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五大目 的。 第二天,一个类似“手机价格联盟”性质的 “移动电话通讯协会”申请表递交到了有关部门。 参加的经销商各自交了2000元作为保证金,并承诺 各自的零售店将统一进货、压低进价,等待与苏宁 一拼。
水平限制协议
水平竞争协议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但其特点 都是通过压制厂商之间自然的竞争而损害竞争机制。 这种行为对于消费者有着直接的消极影响。 按照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则不管订立协议的 具体情况,均被视为违法。该原则适用于那些对市 场竟争有着严重不利影响的行为,当事人不能以任 何理由为其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辩解。法院对之无 须进行调查取证,从而可以节约反垄断诉讼的时间 和费用。各国反垄断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限制竞 争协议是固定价格、客户分配协议、划分地区协议 以及限制产量协议等形式。
特价销售
2002年1月1日凌晨3点,已有十余人在苏宁电器武 林门店门口守候;早上8点,排队人数已有数千,几近 疯狂的人群冲破了数百警力设置的警戒。决堤的人潮, 只为冲向限量供应的288元摩托罗拉T2288手机…… 苏宁称自己每分钟卖出2台手机,开业2天,一共 卖了3000多台。1月3日,特价销售的最后一天,苏宁 称当天产生了1285万元销售额。
《反垄断法》列举的价格垄断表现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 断协议; 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固定向第三人转售 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 为: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 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 歧视性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