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普通法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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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英国普通法的特点

作为英国重要法律渊源之一的普通法是指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既有别于由立法机关创制的制定法,也有别于由衡平法院创立并发展起来的衡平法,它是英国中世纪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它的主要特点有:

(1)它是判例法,是巡回法官们在一起讨论案件,交换法律意见,彼此承认各自的判决,并约定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而逐渐形成的,其表现形式是判例。

(2)普通法的保护范围是由令状确定的,保护范围极其有限。在13世纪后半期以后,令状及其所记载的诉讼形式种类都被严格固定下来,对于在新的商品经济关系中形成的权益,人们很难在普通法院找到合适的诉讼形式来加以保护。

(3)普通法的内容僵化,这是由于普通法是在封建自然经济中形成的缘故。

(4)普通法的救济方法有限。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则不予考虑,对于只要求制止侵权行为而不要求赔偿的受害人也无法提供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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