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与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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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受理研究

一、受理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后一个是实体的。前三个是程序的,用裁定。受理的意义,就是法院要管这个事,不予受理就是法院不管这个事,法院为什么不管呢?其他部门管。受理很重要,会牵扯进很多的人或事,原告被告,甚至公检法机关。或花费成本,因此不符合的受理条件的,为什么要受理呢?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不予受理的救济

再次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不予受理也没有裁定怎么救济?

受理的条件应该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的,但程序直接影响到实体。

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不一样的。主要研究民事诉讼。

二、起诉难与诉权的条件

诉权不仅仅是一种向司法机构提出请求的可能性。

向司法机构提出请求的权利是每个人都享有的公共自由权利,前提是需具有权利能力,而人的存在本身即可以满足这一条件。尽管人人都有权提起诉讼,显然不是所有人的要求都会得到满足,而且法官也不一定会审查所有的请求以检视其是否与法律相抵触。“仅仅享有

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即迫使法院运作”,法院宣布其请求不予受理时,法院也运作了,享有诉权意味着法院将听取请求者的意见,法官还应当就请求的理由作出裁决。

诉权既不是其所要保护的权利,也不等于其具体化了的程序行为。

有别于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诉权介乎程序与实体权利之间。

诉权有别于被主张的实体权利,使用诉权并不一定意味着要主张某种主观权利;即使它旨在保护某一实体权利,它也不能等同于所要审查存在与否的实体权利,这是私法程序中的一般性原则。

诉权也不等同于请求。请求是诉权的行使,是诉权的具体化。被告的答辩也是诉权的体现。诉权的存在不依附于请求的存在:请求方面有瑕疵,还可以重新提出;但是,如果丧失诉权,则不能再次请求。

所有诉讼均需明确区分为“三部曲”:“一方面是程序方面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是请求的实体内容,介于二者之间的是要求法官就请求实体内容进行裁决的权利,诉权的概念指的是第三种情况”。

诉权授予主体要求法官审查其请求内容的权利

传统理论认为诉权的存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具有可资援引的实体权;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资格和具有能力。首先,诉权独立于实体权。其次,如果能力是指权利能力的话,它应该是法院起诉的条件,而不是诉权的条件;如果是指行为能力,它涉及的是诉权的实施和程序的规范性问题。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所有对某项诉讼请求的成功与驳回具有合法利益的人均可参加诉讼,但是法律对提出或反驳某项请求,或对保护某种特定利益限定了特定主体的情况除外”。

诉权存在的两个条件:1、诉讼利益。当事人只有在其请求的成功能够带来某种利益时,才具有诉权;这种利益还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必须是真实的,诉讼利益必须已经产生,并现实存在。由于原则上排除考虑那些仅仅只是假设的或可能的利益,就产生了对挑鷽性起诉、询探性起诉与宣告性起诉应否受理的问题。挑鷽性起诉与询探性起诉很相近:前者旨在迫使自称享有某项权利的另一人立即证实该项权利;后者则旨在迫使拥有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某种行动的人作出决定。与以前的法律所认可的做法不同,它们现在只作为一种例外被偶然接受。宣告性诉讼的目的在于“让法院证实某种法律情况是否存在,及其范围大小”。请求者要求法官宣告其为某一权利的主体,但是并无其他后果,因为在诉讼当时,并未有他人与其争执该权利,该权利在未来的实现也并未存在任何障碍。如果受理这样的诉讼,会导致“空泛诉讼”的危险。但从另一角度看,这倒也不失为可以解决那些妨碍正常运作的不定因素的一种办法。2、资格。最确切的定义可能是“原告得要求法官就争议的实体内容作出裁断的资格”两类情形:基于所涉及的权利的性质,诉权可以专门授予某些人。立法者考虑的是诉讼的实质问题。诉权的主体取决于请求的性质,这意味着所涉及的(实体)权利影响到起诉或者应诉的可受理性。如离婚之诉只能由配偶提出,相对无效之诉只能由法律意欲保护的特定人士提出。基于所要维护的利益,诉权可以专门授予某些人。这里对资格的衡量并非基于诉讼的性质,而是取决于原告主张的利益。这一利益通常是超越诉讼请求人而存在的,法律于是很自然地对该利益的捍卫权,赋予那些较之他人更直接相关、因而能够更好地维护这一利益的人。

三、起诉难与法院主管

诉权除了本身的条件,它的行使还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就是法院主管。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法院依据以上理由不予受理是否损害当事人的诉权?法院是否应绝对“可接近”?

近些年来,法院不受理引起社会较大争议的案件类型有:群体诉讼、公益诉讼、社会自治等三方面。如三鹿奶粉案、北大三教授关于松花江污染的诉讼、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发生的收益分配问题、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身的纠纷,出嫁女、外来户、空挂户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利益分配案件。

在群体诉讼中,的确法院为了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没有受理,最终我们看到政府的行政解决还是不错的。在公益诉讼中,因为,原告的资格问题,法院不予受理也是合理的。在第三类案件中,法院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法院自身能力的限制、执行困难而没有受理也是合理的,有些地方策略性的不予受理,要求行政部门先解决,在复查该决定,也受到了一定的效果。

分析,这些案件其实不仅是司法问题,也有立法问题,比如公益诉讼,起诉资格需要立法确定。还有法院不予管理的社会组织内部问题,法律应给这些组织管理的空间,除非一些相关的条件。

四、重要法理发现(法条建构)

法院主观应增加一条,行政部门正在管辖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理由:1、防止资源浪费。也有助于其他部门的解决。不同意张卫平的法院也受理平行进行的观点。

2、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

3、法院自身能力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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