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0年12月8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号令公布实施。
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对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具有积极作用。
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提出了劳动者求职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规范管理的程序和方法,建立失业登记制度、招聘广告审批制度、用人空岗报告制度、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制度、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等劳动力市场基本管理制度,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规范劳动力市场各方行为,促进劳动力市场健康发展。
各地要根据《规定》提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服务的要求,制定免费就业服务的过渡方案,并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免费服务资金来源,确保各项服务措施落实到位,在促进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再就业中取得实效。
各地制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免费服务的实施步骤,请于2001年6月底前报我部培训就业司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监察部部长马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
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篇一:《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内容分类】养老保险【分类细目】基本制度【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 2004.01.06【实施日期】 2004.05.01【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发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主题词】劳动社会保障企业年金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四年一月六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第四条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由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参加人员范围;(二)资金筹集方式;(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帐户管理方式;(四)基金管理方式;(五)计发办法和支付方式;(六)支付企业年金待遇的条件;(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八)中止缴费的条件;(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六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大型企业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报送劳动保障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延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16•【字号】延政办发[2008]72号•【施行日期】2008.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办发〔2008〕7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八年五月十六日延安市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陕劳社发〔2006〕14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所雇用的具有农村户籍、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工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工伤保险经办处负责协调指导全市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承办市属单位和中、省驻延单位(含驻县区分支机构)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各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民工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县区属用人单位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证卡发放、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工商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雇用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缴费的,必须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第18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监察部部长马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三条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第五条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
其中,撤职处分适用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六条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个月;(二)记过,12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文件(收藏版)劳动法库
⼈社部关于执⾏《⼯伤保险条例》的7个重要⽂件(收藏版)劳动法库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关于执⾏《⼯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实施《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规定因⼯死亡职⼯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伤认定办法⾮法⽤⼯单位伤亡⼈员⼀次性赔偿办法关于实施《⼯伤保险条例》若⼲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四年⼀⽉⼀⽇起施⾏。
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
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条例第⼗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伤”。
这⾥“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正常⼯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视同⼯伤”。
这⾥“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
“48⼩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有权申请⼯伤认定的“⼯会组织”包括职⼯所在⽤⼈单位的⼯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规定的各级⼯会组织。
五、⽤⼈单位未按规定为职⼯提出⼯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伤认定申请,职⼯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该⽤⼈单位负担”。
这⾥⽤⼈单位承担⼯伤待遇等有关费⽤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之⽇或职业病确诊之⽇起到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1]》实施办法于2003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盟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四条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工伤保险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部社发〔2003〕29号)执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社会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
【法规】工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
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
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 号),我们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修改。
其他内容需要修改的规章,将在今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9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1990.8.141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1990.9.811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1990.11.912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13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14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2.10.16(2010.11.12)1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1994.1.1.1116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17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18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1994.12.2219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20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21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1995.4.2422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1995.11.123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2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2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人发[1996]70号1996.7.3126人事部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1996.1.92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28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人发[1997]7号1997.1.829人事部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人发[1997]78号1009.8.2030人事部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人发[1998]76号1998.8.2031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社部令第4号修改)2001.10.1(2005.4.22)32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社部令第5号修改)2003.11.1(2005.6.24)33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2005.1.1(2010.11.12)34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35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36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3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38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39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1990.1.1840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1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2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43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44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3]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45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46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47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48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49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5.1.150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1995.1.151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5.1055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56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57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58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59劳动部、国家经贸委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6]370号1996.10.3060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1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1999.3.1964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5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2000.7.166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7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68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69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0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1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2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2001.12.1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4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2004.1.175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6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2004.1.177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2004.5.181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2005.3.182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4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10.185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8.1.186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条款释义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条款释义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公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该《规定》分总则、处分的种类和适用、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处分的解除、复核和申诉、附则7章48条,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是我国首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重要规章,对于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是严肃事业单位纪律,规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行为,保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制度举措。
本文编写的目的,是为了给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组织人事、监察工作人员提供一个“操作手册”,使其能够及时、准确掌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的条文内容,做到“懂规矩”、“守规矩”,很好地尽到监督执纪问责的作用。
(一)适用对象及其特别规定《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原则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
但是由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构成比较复杂,《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此做出了特别规定。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根据这一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细分为两种:一是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二是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简称“不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
鉴于第一种参公管理的人员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职责、纪律要求等差别不大,所以2007年出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相衔接,《处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对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依照《处分规定》给予处分,而是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社部(2003)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分类细目】基本制度【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日期】2003.09.23【实施日期】2004.01.01【失效日期】【失效说明】【标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发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主题词】劳动工伤保险规定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就业或参军的;(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五)死亡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汇总表
了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1997/10/1
2017/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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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1995/1/1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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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8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
20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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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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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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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59号
199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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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督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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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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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493号
2011/11/1
2002/11/1
2014/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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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部
9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
2004/5/1
2017/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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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65 号
2008/1/1
20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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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员工死亡善后处理工作程序
公司员工死亡善后处理程序1.目的对员工发生死亡(自然死亡、意外死亡、工伤死亡)事件的处理程序进行规范,体现公司的人性化管理。
2.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二级经理及以下在册员工及离退休(养)人员死亡的报告、待遇等过程的控制。
3.职责3.1 员工所在部门职责:A 负责将员工死亡信息向公司进行报告;B 所在部门工会应积极协助死亡员工家属做好葬礼及相关手续的办理工作,并与家属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3.2 总经理办公室职责:负责通知公司领导、相关部门人员参加葬礼,并安排葬礼用车。
3.3 人力资源部职责:A负责员工死亡讣告的张贴;B负责员工死亡后丧葬补助金、抚恤/救济金、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的计算及解释;B负责对享受定期救济金的死亡员工供养直系亲属身份及范围的确定;C负责死亡员工档案的封存,维护减员信息及岗位、工资、保险等信息;D 协助办理死亡员工原所有公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变更等相关事宜。
3.4 财务部职责:负责死亡员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及相关政策解释。
3.5生产部职责:负责工伤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的确认、相关政策解释及工伤、视同工伤的报批。
3.6工会职责:A 负责死亡员工独生子女费的结算及相关政策解释;B 负责补助费的发放;C 负责在葬礼仪式中代表公司敬献花篮。
3.7党委工作部职责:负责维护死亡的党员员工的相关信息。
4.程序4.1员工死亡报告4.1.1 在册员工(不含放假、退养员工)发生死亡,其所在部门领导应在第一时间将员工死亡信息向公司工会、人力资源部及总经理办公室进行口头报告。
4.1.2 离退休/老退养、新放假/退养员工发生死亡,由人力资源部离退休管理员负责向公司工会、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办公室进行报告。
4.1.3 相关部门及离退休管理员应在员工死亡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填“员工死亡报告单”报人力资源部备案。
4.2. 葬礼:4.2.1 在册员工A 员工死亡前是(或曾经是)公司二级经理、拔尖人才、非领导职务高层次人才(三级主查、三级操作师)、集团公司劳模的,参加葬礼人员如下: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分管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部长、党委工作部部长、所在部门领导、支会主席及员工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的发布,是中国政府推进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促进经济发展之间平衡的重要举措。
该令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劳动者工资支付保障
1. 企业应保障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无故拖欠、少发甚至不发工资的行为。
2. 劳动者应按时按量履行工作职责,并主动向企业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3. 企业有无法支付、未能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时,应及时向劳动部门报告并进行妥善处理。
二、用工合同及劳动派遣保障
1. 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事项。
2. 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派遣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保障派遣劳动者权益。
三、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及福利保障
1. 企业应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确保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益。
2. 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福利待遇,保障劳动者生活质量。
四、国家监督与处罚制度
1. 劳动部门将加强对企业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检查及督促。
2. 企业存在冒名顶替、拖欠工资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及行政处罚。
综合来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旨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提升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促进经济发展。
中国政府将持续加强对企业
的监管,并对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管理,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维护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全面推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现就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工作管理,确保国家职业标准的严肃性。
国家职业标准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各地不得自行组织制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已经制定颁布的地方标准进行清理和检查,并于今年9月15日前将清理结果报我部。
今年年底前,我部将组织专家对地方标准进行论证,确需制定国家标准的,经专家审定后,由我部颁布施行,其他可在当地试行。
今后,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确需制定职业标准时,可向我部申报计划,经论证批准后组织编写,报我部审定后颁布施行。
二、加强国家题库管理,保证命题质量。
各地区、各行业在开展鉴定时,凡国家题库中已有的职业(工种),应从国家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使用未经我部认定的题库(含试题资源和题库软件)。
各地区、各行业已自行开发的鉴定题库,要按照国家题库开发的有关技术要求,经我部认定后,方可使用。
我部将加快国家题库开发的进度,进一步扩大国家题库的职业覆盖面。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按照“统一计划、分步实施、滚动开发、有偿服务”的原则参与开发。
三、加强全国统考工作管理,规范职业资格培训与鉴定工作秩序。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
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正文:---------------------------------------------------------------------------------------------------------------------------------------------------- 劳动部关于报送企业职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相应调整工资所需工资额指标的通知(劳险字〔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铁道部、邮电部、水利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的决定,并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一九九二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一九九三年框架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1992〕1号)中,关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工资指标的安排,请你们抓紧制定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施方案,尽快报政府批准后出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今年国营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在方案批准后由劳动部给予追加,按标准工资的3%专项安排。
二、各地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3%或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一般控制在2%)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原则上从一九九二年七月开始。
个别地区因准备工作来不及,可以适当推迟,但最晚不迟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份。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统一调剂使用,并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得列为职工个人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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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
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
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
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