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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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住址:中国香港皇后大道中283 号联威商务中心 B 座
5 层。天津联络处地址:天
津市河北区正义道万科城市花园 D -108 。电话:022 -、。
法定代表人:夏岗,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有色金属冶炼厂,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碑石面坦。
法定代表人:×××,厂长。
2004 年7 月 2 日,原告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有色金属冶炼厂订立了《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买方,向被告订购硅锰合金500 吨,单价为700 美元一吨,合同总价款为350000 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装运期限为2004 年7 月3 0 日前,商品检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商检证书,合同双方对货物的质量、包装及争议的管辖地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 年7 月14 日向被
告开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金额为350000 美元的即期信用证。但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后经多次交涉,未果。原告为履行与第三方外商的出口供货合同,于同年7 月28 日以790 美元/ 吨的价格向国内某公司补购货物300 吨,又于8 月25 日,以875 美元/ 吨的价格向另一国内公司补购货物180 吨,形成差价损失57942.5 美元,合计人民币479566.9 元。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首先要解决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定购合同》、往来传真只有传真件,没有原件,而复印件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靠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副本原件和电信部门出具的电话清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两次补差价损失的事实,其《定购合同》、订舱单、往来传真也只有传真件,凭付款银行单据、港口装箱单、检验单、海运提单等原件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与外商的《出口供货合同》也只有传真件,靠外商远期信用证及支付货款的银行水单及海运提单上的收货人、目的港、货物名称、规格等关联证据进行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实了被告违约拒交货物,原告为履行与外商的出口合同被迫高价补货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证明被告违约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与2004 年10 月起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购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2025.97 元。其中货物差价损失58500 美元;货物降价差价损失5364 美元;信用证手续费损失7831.39 港币;香港律师委托公证费7221 元港币;差旅费损失7483.12 港币(外汇牌价采用中国银行2004/9/29 外汇基准价100 美
元=827.66 元人民币;100 港币=106.07 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向法庭提交了36
份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丰富、系统、严密表示惊讶,对此几乎挑不出毛病。被告答辩主张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信用证手续费条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和防止遭货物被骗的商业欺诈。为此,我方提供了几家世界知名银行信用证相关条款的类似规定,说明此类条款是惯例,驳斥被告观点,指出被告从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过异议,其当时提异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显然原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出口合同高价购货,由此产生的补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定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出了以被告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主张其不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不能提供其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上述异议的相关证据,亦未说明其不能履约的原因。故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履行与第三人的出口合同高价购货,由此产生的补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货物出口的降价损失、信用证手续费损失,因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事实,本案所涉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性,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鹏程有色金属冶炼厂所签《定购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郴州××有色金属冶炼厂赔偿原告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 7 9 5 6 6 . 9 元;驳回原告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0 元、保全费3420 元,共计16190 元,由原告美联(中国)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90 元,被告郴州有色金属冶炼厂负担14000 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国际买卖合同违约损失索赔纠纷案,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原告对被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该损失与被告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而这正是索赔纠纷举证的难点。本案的成功在于收集了丰富、系统、严密的证据材料,使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环环相扣,从而达到了索赔挽回损失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