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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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与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已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将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制定,是对我国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革,并为其今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仲裁法》对仲裁制度的改革是仲裁事业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提出的要求

在《仲裁法》颁布之前,大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有关仲裁的规定。按照这些法律、法规,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涉及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版权纠纷、劳动纠纷、房地产纠纷和产品质量纠纷等。根据不同的仲裁争议性质,全国上下相应设立了各种类别的仲裁机构。从现实情况看,仲裁制度已遍及经济和民事法律关系的许多领域,担负着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稳定发展的重要任务。

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建立于五十年代,但真正的发展却始于八十年代初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国策,使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急剧扩大。随之而来,经济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不断增长。在此形势促动下,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得到率先的发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下设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由于制度健全,具有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仲裁员队伍,又采用了比较按近国际惯例的办案规则,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特别是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两次变更名称(现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从传统的国际贸易扩展到合资、合作投资、金融信贷、工程承包等涉外经济的各个方面,受理案数量从八十年代初每年几十宗发展到后来的每年数百宗,并以办案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在国际上建立了良好的声誉。在国内仲裁方面,1981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了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依照该法的规定,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和仲裁,1983年8月22日,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自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上至下设立了不同级别的仲裁委员会,承接了大量的各种类型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案件,为人民法院分担了繁重的解决经济纠纷的工作。后来相继成立的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版权仲裁委员会等,基本上采取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模式。

目前仲裁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结构性的问题,已经明显地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和发展所提出的要求。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两个方面:(1)在《仲裁法》制定之前,虽然有数百个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无论是仲裁范围、仲裁程序规则,还是仲裁机构的组织和设立,都处于相互孤立,各自为政,甚至分散混乱的状态。(2)现行的仲裁制度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部分。两者在性质机构设立仲裁员权限仲裁管辖等制度方面都有较大的区别。这种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不同制度的作法,与建立统一的、符合国际惯例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改革目标是矛盾的。

从根本上看,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模式与经济体制的变化紧密相关。在改革开放的前期阶段,虽然国家积极促进商品经济发展,但仍然采取计划经济为主的体制。199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就是计划经济为主在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但与此同时,为了引进外资和技术,扩大进出口贸易,又必须在涉外经济领域中采取一些接近国际惯例的制度,例如、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建立。由于我国的仲裁范围基本局限于经济纠纷的领域,仲裁制度也适应经济体制出现了“双轨制”的状况。毫无疑问,在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之后,此种状

况必须改变。《仲裁法》借鉴国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改革现行的仲裁制度,建立统一、规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制度。

二、《仲裁法》对仲裁制度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当事人自愿原则或称意思自治原则是现代各国仲裁制度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它根源于市场经济中的契约自由精神。在市场经济制度下,企业和个人从事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可以较为自由地处分民事权利。与之相适应,在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上,当事人也应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仲裁法》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这种自由选择权,其表现为:

1.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方式自主决定以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表明,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以当事人自愿协议为前提的,任何仲裁机构都不应受理未经自愿协议而提交仲裁的案件。而当事人一旦自愿达成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不但对协议当事人,而且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协议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点《仲裁法》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协议中选择受理纠纷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例如,两个住所地在北京的当事人签订在北京履行的合同,可以在合同中订阅仲裁条款选择上海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的纠纷。在《仲裁法》实施后,某一城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聘请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和办案的声誉,而并不决定于当事人的纠纷是否发生在当地。

3.当事人有权自愿选择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当事人有权从仲裁机构设置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其信任的仲裁员审理案件。仲裁员不同于法院的法官或政府的行政官员,他行使的仲裁权并非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或行政权力,而来自于当事人的自愿委托。因此,当事人根据其对仲裁员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声望的了解选择仲裁员,是理所当然的。《仲裁法》关于当事人有权各自选定仲裁员的规定,是非常重要的改革内容,是仲裁机构非行政化性质的基本体现。

为了保证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得到实现,仲裁机构必须能够提供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仲裁员以便当事人选择,否则选择权就流于空谈。按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而且被聘任者须符合一定的专业资历条件,如从事仲裁工作、律师工作或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或具有某一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仲裁法》还规定,仲裁委员会应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以供当事人根据纠纷的性质需要进行选择。

4.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事项仲裁事项应由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受理的争议事项必须在当事人协议选择范围之内,否则将导致裁决无效。

(二)仲裁的独立性原则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表述的是基本精神。从《仲裁法》的内容看,仲裁的独立性表现为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仲裁员办案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现存的国内仲裁机构基本上都附设于某一行政机关内,属于该行政机关的下属部门。而不同级别行政机关下设的仲裁委员会之间,又有业务上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从性质上看,这些仲裁机构的仲裁业务活动都从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活动,不可能具备独立性。而仲裁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保证其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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