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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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英文):Discussion on the guarantee of citizen’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

院别: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姓名:潘俊敏

学号:2010214143050

指导教师:胡信华

日期:2012年12月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摘要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关系到公民生存、发展的重大问题,通常由宪法加以明确规定,然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现代民主宪政国家的内在必然要求,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状况的标志。本文通过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不足现状和现行《宪法》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并结合立法需求探讨如何加以完善,为我国《宪法》的修订以及其的司法化提供一些具体思路和修改建议,从而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关键词:基本权利;自由;宪法保障

Discussion on the guarantee of citizen’s Fundamental rights and freedom

Abstract

The citizen's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 and national best problem is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basic category,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unity of opposites, citizens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s is undoubtedly constitutional jurisprudence of the core and the final home to return to. The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s as individual citizens in the country put forward the views and requirements, is citizens in national life which enjoys the most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s. Compared with the national public power of citizens'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s appear too small. So, the citizen's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s easy invasion and damage. Therefore, protection of citizens' basic rights and freedom in modern a democracy is particularly importa nt.

Key Words:Basic rights; Free; Constitutional guarant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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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前言 (5)

二、现行《宪法》存在的不足 (6)

(一).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6)

(二)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6)

(三)违宪制裁措施的罚惩性不够强 (6)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保护的现状 (7)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 (7)

(一)宪法条文自身的立法完善 (8)

1.修改宪法逐步增加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规定 (8)

2.是生命权。 (8)

3.是迁徙自由权。 (9)

4.是知情权。 (9)

5.是思想自由权。 (10)

5.是环境权。 (11)

(二)在程序方面,增设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程序性条款 (11)

(三)相关普通法律的立法完善 (14)

1.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通法律的立法需要有效启动。 (14)

2.普通法律在细化公民的基本权利时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和精神。14

五、结论 (15)

参考文献 (16)

一、前言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国家最重要的问题是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对立统一关系,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无疑是宪法学的核心和最终归宿。基本权利和自由公民个人在国家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是公民享有在国家生活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相比国家公共权力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显得弱小。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容易被入侵和破坏。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现代民主国家特别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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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宪法》存在的不足

(一).没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

美国的最高法院监督、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监督以及俄罗斯的宪法法院监督实质上都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事实证明,以上国家的专门机关监督,在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追究违宪事件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无可比拟的优势。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大量工作在于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选举、决定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等,宪法监督工作只是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全国人大的全权地位和多种职权使得宪法监督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发挥。

(二) 监督方式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应该说有其优越性,但同时还应看到,现有的监督体制只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对其他具体行为的监督方式还没有具体规定,尤其对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合宪的监督,在方式和程序上都存在严重的不足,使人们产生了这样一种认识:宪法的权威和效力明显存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鸿沟,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有关国家机关却束手无策。

(三)违宪制裁措施的罚惩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缺乏应有的强制性,损害了宪法的权威。

我国的违宪制裁措施从严格意义上讲,都不具有制裁性。尤其在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罢免违宪者的职务上,几乎形同虚设,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罢免违宪责任者职务的案件,这是不是说我国至今还未发生过违宪事件?事实并非如此。违宪事件的存在但却无法追究违宪者的责任,其根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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