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修改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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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各类建筑物、场所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物业的共有部分进行维护、修缮,对物业管理区域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产权人。指《房地产权证》上的权属人、房地产购销(预售)合同上的购房人(预购人),或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建造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建设单位,是指依法从事物业建设、经营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并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相互关系。

第五条拥有共有设施、设备与场地的物业应当划归同一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可按照规划图、红线图、旧城改造用地范围、已经自然形成的范围等来划定。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面积较小且相邻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协调有关建设单位、业主及业主委员会,尽可能合并形成一个有规模效益的物业管理区域,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一个业主大会,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章物业建设单位

第六条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二)以未售出物业业主的身份享有业主的权利;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在物业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征询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意见;

(二)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履行质量保证责任;

(三)保证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优先使用其独立经营的物业配套设施;

(四)协助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五)向依法成立的业主大会筹备小组提供资料,协助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及成立业主大会;

(六)以未售出物业业主的身份履行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共有部分,包括道路、绿地,建筑物的主体和外墙、管线、电梯、楼梯、走廊、天台以及其他不可分割的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及相关场地空间等,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将其随物业的出售或者其他方式一并转移给全体业主,不得保留,并在房屋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示。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中可以独立经营的配套设施,包括会所、学校、医院、商场、幼儿园、停车场、游泳池等,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合同中可以声明保留并独立经营,但不得变更规划的使用功能,并应当接受统一的物业管理。

物业建设单位在物业出售合同中未声明保留的场所、配套设施等,均属全体业主所有。

第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副本:

(一)物业管理区域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附属工程安装竣工图;

(三)给水、排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智能化等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五)物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六)物业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业主姓名、购房面积、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统计汇总资料;

(八)建设单位自营或自用物业的性质、建筑面积的清单及产权证明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上述条款所列移交的物业档案资料属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具备保管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代为妥善保管。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移交或者使用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无条件予以移交或者提供。

第十一条物业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具体标准按不少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提供,但最高不应超过三百平方米;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及以下的,按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提供。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三十平方米的标准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独用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

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单独计费或分摊计费的场地、设施设备安装水、电独立计费表,并严格区分民用或者商用。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公约

第十三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合法占有、使用、装饰、维修物业专有部分;

(二)合理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

(三)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有关物业管理事项的提案权、表决权;

(四)参与制订、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章程;

(五)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六)请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七)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

(八)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物业管理行为和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提出建议,依法进行监督;

(九)法律、法规、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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