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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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稿纸
案号:(2009)杭余商初字第4195号共印10份
标题: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永华,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5组毛家桥29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跃,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卫国,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9组方家头15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伟,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永华诉被告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原告刘永华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收条中“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后于2010年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永华
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张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华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的村民,被告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在200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3年7月12日借款二笔合计124000元,三笔借款总计164000元。事后被告分数笔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共归还借款113000元,后被告即不再履行自己归还借款的义务,尚欠51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曾于2009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计19247.4元(2003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计74个月按本金51000元,年利率6.12%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为催讨借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71.5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的诉讼费771.50元);4、本案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刘永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64000元的事实;
2、还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8月14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3、(2009)杭余商初字第35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为向被告催讨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9月11日撤诉的事实。
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2003年11月22日的收条中“2003年5月6日4万元借条作废”系事后添加及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5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张卫国辩称,200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3
年7月12日因被告无法偿还,故加上1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被告要求向原告取回4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说4万元的借条放在厂里,自己会撕掉的,当时有3人在场。2003年4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因被告无法归还,故加了借款利息1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两份借条合计金额为124000元,但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是10万元,24000元是借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分数笔归还了,分别于2003年11月27日归还14000元、2003年11月22日归还2万元、2005年6月1日归还14000元,2006年1月28日归还1万元、2005年9月15日归还2万、2005年12月26日归还1万元、2007年8月14日归还2万元、2008年2月6日归还15000元,上述共计归还了123000元,另被告还归还原告1000元,还不包括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支付利息没有手续的,被告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3年11月27日原告妻子李爱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4000元。
2、2003年11月2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
3、2005年6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4000元。
4、2005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
5、2008年2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15000元。
6、2006年1月28日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
7、2007年8月14日的还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
8、证人刘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刘方在2005年12月26日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
被告申请证人刘方、张洪伟、张卫忠、丁世明出庭作证。
证人刘方陈述:2005年下半年的一个晚上原告让我带1万元钱还给被告,我在第二天的早上就把1万元钱给了原告。当时原告还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万元的收条,后我将收条给了原告。
证人张洪伟陈述:我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03年6、7月份在金辉大酒店吃饭时共向原告写了三张借条,其中二张借条是被告写的,一张借条是我写的。被告原来出具给原告有一份金额为4万元的条子,过了几个月后被告归还不出所以改写成5万元(加了1万元利息),还有一份是6万元的借条,被告归还不出后故写了金额为74000元的借条。还有一份借条是我的,将7万元写成83000元,我只知道我的那份7万元的借条是拿回来的,原告有没有将原来的4万和6万元的借条给被告我记不清楚了。
证人张卫忠陈述:我和被告是兄弟关系。2003年5月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到7月份在金辉大酒店出具了3份借条,其中二张是被告写的,6万元变为74000元,原来6万元的借条还给被告,4万元变5万元,而4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给被告。还有一张借条是张洪伟的,将7万元变为83000元。
证人丁世明陈述:我和原告见过几面,2003年的一天,是张卫忠叫我去金辉大酒店吃饭的,我和他是朋友,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那天12点半左右,原、被告及我等约有5、6个人在场,刚开始我没注意听,后来听到他们在谈利息付多少的问题,后被告就写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里面加了1万元利息),张洪伟也写的,他们都出具借条给原告,另外还有二张他们在写,我没有看。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