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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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详解一、引言海船登记作为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环节,对于国家的海洋战略和法律制度的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是我国海船登记领域的法律依据,下面将对该规则进行详细解读。

二、规则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是我国对于海船登记管理的法律规定,旨在确保船舶的所有权和船舶的安全运营。

该规则规定了海船登记的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的程序和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三、登记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我国设立了海船登记机构,负责海船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登记机构应具备专业的知识和技能,能够确保登记工作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同时,登记机构应定期对已登记的船舶进行检查和审查,以保证登记信息的及时更新。

四、登记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规定,具有我国国籍或者与我国国内经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船舶。

登记主体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五、登记程序1. 登记申请:登记主体应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书应包含船舶的基本信息,如船名、船籍港、所有人、船型等。

2. 受理审查: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

3. 登记证书颁发:经审查合格后,登记机构将颁发登记证书给登记主体,证明船舶已正式登记。

登记证书应包含船舶的基本信息、所有权人信息和登记机构的公章等。

六、登记要求1. 船舶安全:登记机构在进行登记时,要求船舶必须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包括船舶的结构、设备和安全管理体系等方面的要求。

2. 船舶所有权:登记机构要求登记主体必须是船舶的合法所有人,所有权的来源必须合法。

3. 船名和船籍港:船舶的注册名和船籍港是船舶的标识,登记机构要求船舶的名称和船籍港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

七、登记信息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应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保密,确保登记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
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69号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8.10.17
【实施日期】1998.1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69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署长钱冠林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海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小型船舶登记备案按照属地原则进行。

小型船舶经营企业应当到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小型船舶办理登记备案时,由船舶经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向海关递交《来往港澳小型船舶登记备案表》、船舶正、两侧面彩色照片各三张和下列文件(副本或者复印件):
(一)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员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解读
船 舶 登记创 新要求 。
因此 , 需要通 过 制定部 门规章 , 以衔接 登记条例 和规范
性文件 , 进一 步完善 我国船 舶登记 的法规体 系。 三是简 政 放权 、 提 高船 舶 登记 效率 的需 要。< 登 记办
法 结 合了航运 经 济发 展 的新特 点, 对登 记条 件和 登记 程
济 关系不 断涌 现 , 《 登记 条例 》 所 规定 的一 些 内容 不 能完
全适 应 航运市 场和 航 运业 发展 的需 要。同时, 随着 我 国自
贸 区建 设 深 入 推 进 , 提 出了加 快 国际 船 舶 登 记制 度 创 新 的要 求。这 些 新 的形 势 和新 的要 求 都亟 需 出台配套 的部 门规 章 , 进一步 完善 和规 范船 舶登 记制度 , 健全 我 国船 舶 登 记法 规体 系, 更好地 适 应我 国经济 社会 的发展 要求 。为 此, 我局 在征 求广大 航 企意 见及诉 求 的基 础上 , 积极 推动 办法 》的制定 和 出台, 充 分发挥 船 舶登 记在 航 运 经济 发 展 中的功 能和 作用 , 以满 足航 运 经济 的发展 和 自贸区国 际
和 国船 舶 登记 条例 ( 以下简 称 登 记条例 》) 颁 布 实施 以
来, 海事 管理 机构 始 终严格依 据 登 记条 例 》 及其 配套 规 范性 文件开展 船 舶登 记 工作 , 对 加强船 舶 监督 管理 , 保 障 船 舶登 记有 关各方 的合 法权 益和 促 进航 运 业健 康 发展 起 到 了积极 作用。但随 着航 运 经济 的迅 猛发 展 , 一 些 新的经
交通 运输 部海 事局局长 许如 清
编者 按 : 我 国是一 个海 运 大国, 航 运 在国民经济发展 中发挥 着极 其重要 的作用, 船 舶 登记 制度 迕国家运 输船 队 发展 的调 器, 对航 运 业的发 展 有着重要 的促 进和 支撑作用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船 舶登 记 办法 ( 以下简称 办法 ) 已于! ( 1 l f 1 年l ! 月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登记,是指船舶登记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对船舶所有权、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进行登记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船舶的登记适用本办法:(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

(三)外商出资额超过50%的中国企业法人仅供本企业内部生产使用,不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趸船、浮船坞。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五)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法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具体开展辖区内的船舶登记工作,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

第五条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船籍港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确定并对外公布。

船舶登记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由企业法人依法成立的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船舶,可以依据分支机构营业场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融资租赁的船舶,可以由租赁双方依其约定,在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

光租外国籍船舶的,由船舶承租人依据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登记港,但是不得选择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船舶登记港。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港监字〔1996〕284号【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11.22【实施日期】1996.11.2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99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港监字〔1996〕284号文发布)各海(水)上安全监督局,长江、黑龙江港航监督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为了加强船舶登记管理,促进船舶管理的规范化,现发布《船舶登记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执行本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本办法的附录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公布的船舶登记机关名称及其登记范围和使用的船舶登记专用章、船舶登记号码、船籍港名将单印成册另发,收取印刷成本发放至各单位。

请各单位接此通知后速将所需数量以省为单位报我局。

2.除各单位向我局统一订购的船舶登记证书、证明书(办法第六条所指)外,一切自行印制的证书、证明书均视为伪造。

原订购证书不足的单位请速与中国海事咨询服务中心联系。

3.对船舶登记的查验工作作为一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应结合船舶安全检查、船舶进出港管理进行。

为加强船舶登记的专项管理,我局将不定期组织专项对口检查。

4.越权登记的船舶登记机关,不仅要退还已收取的有关登记缴纳的费用,而且还应承担由于越权登记引起的对船舶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5.越权登记所签发的证书在盖注“作废”印章之后,可继续持该证书航行不超过30天的时间规定仅限于在国内,国际及港澳航线的船舶不得持此证书离境。

6.本办法第五章中“按有关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是指按船舶登记条例的处罚条款和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7.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妨碍按照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对船舶违章进行处罚时签发相应的处罚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

船舶所有权与登记法律规定

船舶所有权与登记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
严重违反船舶登记制度,如伪造、 变造船舶证书等行为,可能构成犯 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争议解决途径和程序
协商
当船舶所有权发生争议时,当事 人首先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
01
调解
02 若协商无果,当事人可以向海事 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仲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
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的
03
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管
政府应加强对船舶登记信息的公开和监管,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维护市场秩序。
推动国际合作
政府应积极参与国际航运组织和相关国家的合作,推动国际船舶登记 制度的统一和标准化,为跨国船舶交易和运营提供便利。
谢谢您的聆听
THANKS
强化信息公开
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公平竞争,未来船舶登记信 息将更加公开和透明,便于各方查询和了解。
3
国际合作与统一标准
为消除跨国船舶交易的法律障碍,各国将加强国 际合作,推动船舶登记制度的统一和标准化。
政策建议和完善方向
优化登记流程
建议政府部门优化船舶所有权登记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手续 ,提高登记效率。
未登记船舶所有权风险
所有权争议
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可能存在争议,无法 有效证明所有权的归属。
无法对抗第三人
未登记的船舶所有权无法对抗善意的第三 人,可能导致所有权被侵犯。
交易风险
未登记的船舶在交易时可能存在风险,买 方可能因不了解所有权状况而遭受损失。
登记与船舶优先权关系
优先权产生
登记是船舶优先权产生的前提条件, 只有经过登记的船舶才能享有优先权 。
船舶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 排他性和对世性,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 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渔业船舶,包括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渔业船舶的登记机关。

(一)省渔港监僵局组织指导金省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开展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登记:1、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2、中国籍渔业船舶出租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光船租赁登记:3、中国籍企业或法人向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租赁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登记:4、中国籍渔船出售给外国籍法人或公民的临时国籍登记。

(二) 市(地)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指导所属各县(市、区)渔港监督机关开展船舶登记工作,并办理下列船舶的登记: l、本市(地)渔业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公务船舶,2、本市(地)渔业油船、制冰船:3、本市(地)主机功率183千瓦以上的非远洋渔业船舶;4、本市(地)未设渔港监督机关的县(市、区)的非远洋渔业船舶。

(三) 县级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办理本县(市、区)内除本条第二款1、2项规定的船舶外,主机功率未满183千瓦的非远洋渔业船舶的登记工作。

各级渔业船舶登证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船舶登记工作程序。

第四条办理油业船舶登记的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完整的登记档案,允许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条渔业船舶船籍港按下列原则确定:l、远洋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在地的市(地)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2、其他渔业船舶按船舶所有人居住地的县。

(市、区)名称定为船籍港港名;全省渔业船舶船籍港港名、船舶登记号码和所有权登记号码的编制由省渔港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六条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由省渔港监督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由省级主管机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发布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4-07-29【生效时间】2014-07-29【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内河,海上【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正)(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 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 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主要营业所的中国公民的船舶。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主要营业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

但是,在该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中方投资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务船舶和事业法人的船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四条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03.04•【文号】海船舶〔2024〕24号•【施行日期】202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24〕24号各直属海事局:《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已经2024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24年3月4日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识别号授予第三章船舶名称核定第四章船舶登记程序第一节一般要求第二节申请第三节受理第四节审查第五节办理与告知第六节申请的撤回第七节第三人主张权属争议的处理第八节办理时限第九节归档第五章船舶登记项目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二节船舶国籍登记第三节临时船舶国籍登记第四节船舶抵押权登记第五节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第六节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登记第七节变更登记第八节注销登记第九节证书补发第十节证书换发第六章司法协助执行程序第七章连续概要记录签发第八章空白证书与印章管理第九章登记簿与档案管理第十章船舶登记资料查询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以下简称《船舶登记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开展船舶登记的业务范围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

第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岗位。

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相互兼任;证书制作人员不得兼任空白证书管理、印章管理或者校核人员。

第五条船舶登记受理人员负责申请材料的受理,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登记项目为:(一)所有权登记;(二)国籍登记;(三)抵押权登记;(四)光船租赁登记。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是渔业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称“主管机关”),地方各级渔港监督机关是负责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登记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

第五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六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七条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

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依居住地或经营地就近选择。

第八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授予。

远洋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但不得与登记在先的船舶同名或同音,由登记机关核定。

公务船舶的船名由其主管机关确定。

第九条中国籍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由中国籍公民担任。

如确有需要,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除船长、驾驶员和报务员外,可以由外国籍公民担任,但外国籍公民人数最多不得超过全船舶员总数的3 0%。

担任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和话务员的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条登记机关应将有关渔业船舶登记的内容载入渔业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制度

船舶登记制度船舶登记制度船舶的国籍登记制度作为一种管理船舶、维护航运安全的重要措施,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已形成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随着方便旗制度的兴起,如今各国船籍登记的法律政策,已是不能再简单理解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更应将其视为一种商业行为的存在。

船籍登记方式的商业化运作,在对传统的造成冲击的同时,也为我们带来了启示。

如何合理利用船籍登记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价值,是新时期下船籍登记制度改革的重点。

纵观国际上船籍登记制度的演变,可以看出船籍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严格登记和开放式登记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前者存在法律和法理上的合理性;后者则具有经济和市场的合理性。

通过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航运实际,选择合适的中间路线是新形势下我国船籍登记制度改革的发展方向。

我国《海商法》第5条规定: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可见只有悬挂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才能在我国水域航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4条、《日内瓦公约》第5条以及《联合国船舶登一记条件公约》均有规定,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的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我国《船舶登一记条例》第1条也明确规定该条例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船舶在公海航行,被赋予一国国籍后,该船便被视为该船旗国领土的延伸,该船上人员发生的法律关系就要受到该船旗国的法律管辖。

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遇到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由此可见,船舶在海上航行,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是与其所属国的航运政策,以及行政监管是分不开的。

综合提供方便旗国家的法律规定:(l)各国对被登一记船舶的所有权人没有过多限制,允许外国人所有船舶在本国登记,但要求其在本国内有公司或代表处,而在这些国家设立公司是非常容易的;(2)在税金方面,在方便旗国家,对登一记船舶免收所得税或只以低额征收,通常只征收登记税以及年税,然而仅是登记税和年税就己经成为方便旗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这也是这些国家实行方便船籍政策的主要理由;(3)在船员配员方面,各国对船员要求宽松,这使得前来登记国籍的船舶所有人可以雇佣低于其本国的劳动力成本的廉价外籍船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19.04.2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监督管理,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他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渔业船舶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五条渔业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凡在境外登记的渔业船舶,未中止或者注销原登记国籍的,不得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渔业船舶登记的港口是渔业船舶的船籍港。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2)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2)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一、总则为了规范船舶登记管理,保障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担保权等权益,维护我国海事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登记机关1.船舶登记机关是指按照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船舶登记与管理的机构。

2.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登记事务科,负责船舶登记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相关事项的协调。

三、登记条件1.船舶登记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所有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国公司、个人的联合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船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船舶所属企业或个人具有相应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良好的商业信誉。

2.船舶登记机关应根据船舶的种类、用途、规模等不同,确定不同的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

四、登记程序1.船舶登记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步骤:–申请人填写并提交船舶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必须包括船舶的基本信息、所有权证明、用途等相关资料;–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指导申请人完善材料;–完善材料后,申请人支付相应的登记费用,并提交费用收据;–船舶登记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核结果作出决定;–审查通过后,船舶登记机关将颁发船舶登记证书。

2.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公平、公正地处理各类登记申请,并在法定时限内完成登记手续。

五、登记内容和效力1.船舶登记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船舶的名称、呼号、建造地点和时间、建造材料等基本属性信息;–船舶的所有权人、经营人、船员以及其他相关信息;–船舶的用途、航行区域等相关信息;–船舶的负债情况、抵押权情况等其他附加信息。

2.船舶登记证书是船舶所有权、抵押权、担保权等权益的法律凭证,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

六、登记的变更、注销和异议处理1.船舶登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船舶担保权的设立、变更和解除;–船舶的建造、修理、更新等重大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03]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03]3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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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海船舶[2003]361号2003年8月20日)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为加强对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我局制定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2003]276号),并已于2003年7月3日印发给各直属海事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请各单位组织有关船舶登记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实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准备工作。

为确保《船舶登记工作规程》顺利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船舶登记专用章钢印使用与船舶登记专用章相同的格式(见海船舶[2001]356号文件)。

船舶登记机关在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变更情况、抵押情况、光租情况栏内记载有关登记内容时,在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上记载船舶登记变更情况时,均应在其后的登记8期上加盖小号船舶登记专用章(格式见附件一)。

二、我局将对现有船舶登记软件进行修改升级。

请各单位于2003年9月10日前,将船舶登记软件使用过程中现存问题和修改意见,及按《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要求应对现有船舶登记软件进行修改的意见传真报我局(传真号码:***********)。

附件:小号船舶登记专用章格式(略)
——结束——。

海商法与船舶登记条例

海商法与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二节船舶抵押权第三节船舶优先权第三章船员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船长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第四节运输单证第五节货物交付第六节合同的解除第七节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第八节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第三节光船租赁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第三节被保险人的义务第四节保险人的责任第五节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第六节保险赔偿的支付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船舶第一节船舶所有权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颁发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定船舶国籍,保障船舶所有人对登记船舶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成立的合资经营企业所有以及公民所有五十总吨以上(含五十总吨)海上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以下简称船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下列船舶不适用本规则:1.军事舰艇,公安船艇;2.附属于船舶的工作艇、救生艇筏;3.体育运动船舶;4.渔业船舶。

第四条船舶登记港就是船籍港。

船箱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国内经营机构所在地,就近自行选择。

第五条船舶登记的主管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

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交通部授权的各地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关。

第六条登记船舶的全体船员应为中国籍公民。

对应持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第七条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以及变更、注销,均应登记,从登记完毕时起生效。

第八条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拟,但须经船舶登记机关审定,登记机关审核原则为:1.每艘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2.同一船籍港的船舶不应同登记在先的船舶重名或同音。

为避免船舶重名或同音,各登记机关应将200总吨(含200总吨)以上的船舶船名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核准。

第九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簿。

船舶登记簿格式见附件一。

第二章船舶所有权登记第十条船舶所有权登记,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干问题说明

《中华⼈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实施若⼲问题说明⽂号:海船舶[2004]522号颁布⽇期:2004-10-28执⾏⽇期:2004-10-2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关于《条例》第⼀章总则部分(⼀)“中⽅投资⼈的出资额不得低于50%”的含义为包括50%在内。

就企业法⼈⽽⾔,“出资额”可以是中⽅法⼈或⾃然⼈的股份之和。

对合资企业法⼈的船舶,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查验合资企业的验资报告,确认“合资额”。

境外中资企业在境内投资开办航运企业,其出资额是否计算为中⽅投资⼈的出资额,应视具体情况报我局审核后确认。

中国公民或法⼈与外国公民或法⼈共有的船舶,参照第⼆条的规定,中⽅出资额不低于50%的,可予以登记。

“中⽅出资额”不包括港、澳、台资本。

在主管机关对外商独资或投资⽐例超过50%的⾮运输船舶如何办理登记问题尚未明确之前,此类船舶暂不予登记。

(⼆)“公务船舶”,是指⾪属于政府⾏政管理部门的,并⽤于政府⾏政管理⽬的的船舶;“军事船舶”,是指军队现役的或在编的,⽤于执⾏军事任务或运送军事⼈员、物资,并不收取运费或其他任何形式报酬的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指⾪属于体育管理系统的,并直接⽤与体育运动⽐赛或训练的船舶。

(三)船舶登记机关对住所在其辖区内的船舶所有⼈的船舶享有登记管辖权。

船舶为数⼈共有的,依据持有最⼤份额的共有⼈的住所确定登记管辖权,最⼤份额相同的,由共有⼈协商确定。

特殊情况,由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对其实施登记管辖权。

船舶选择其船舶登记机关所辖港⼝之⼀作为船籍港。

(四)登记簿中记录的船舶价值是船舶所有⼈在取得船舶所有权时的船舶价值。

如,购船发票、购船合同中载明的船舶价格。

(五)船舶登记证书中的建成⽇期,应为船舶原始建造时的建成⽇期。

新造船舶在进⾏检验前,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船舶建成⽇期可登记为船舶原始建造的交接⽂件所载⽇期,但船舶检验之后,其船舶登记证书载明的建成⽇期应和船舶检验证书⼀致。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

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为了规范船舶登记管理,保障航运安全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船舶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登记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船舶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船舶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程序第四条登记申请船舶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递交书面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船舶登记申请书;2.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者备案证书;3.船舶适航证书;4.船舶建造合同或者购置合同;5.其他有关船舶登记的材料。

第五条登记审查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六条登记证书经登记审查合格的船舶,登记机构应当发给船舶登记证书。

第七条变更登记船舶登记人或者船舶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1.船舶转让;2.船舶所有权变更;3.船舶抵押;4.船舶抵押释放;5.其他需要变更登记的情况。

第八条注销登记船舶登记人或者船舶机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登记:1.船舶报废或者丧失使用能力;2.船舶转出境外;3.其他需要注销登记的情况。

第三章信息管理第九条信息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登记信息系统,对船舶的基本信息、登记信息等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信息披露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公开船舶登记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1.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船舶登记;2.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登记手续;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舶登记证书;4.擅自转让、抵押或者处置他人登记的船舶。

第十二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多种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扣或者吊销船舶登记证书;4.责令改正;5.其他合法的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法律效力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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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管理权限】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用语含义】《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客票票款和运费、签发客票和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旅客上下船舶、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6)支付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九)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

境外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一)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二)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三)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四)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五)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

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六)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公证。

第二章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第四条【国际船舶运输】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为保障国际海运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交通运输部可以根据国际海运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领域暂停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控措施,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开始实施的60日前向社会公告,说明采取措施的理由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国际船舶运输申请】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四)船舶入级证书、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安全管理证书的复印件;(五)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证明文件;(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七)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六条【危险货物国际船舶运输】中国企业法人申请从事危险货物国际船舶运输,在申请时除提供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船舶符合国家船舶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以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具备所承载危险货物的适航、适装要求,并经国家认可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二)配备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证明材料;(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或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四)有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对从事危险货物国际船舶运输进行许可的,应在《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从事危险品运输。

第七条【国际船舶运输分支机构】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四)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客票或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八条【国际船舶代理】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部报备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等信息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交通运输部定期在其政府网站或授权发布的网站发布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名称。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证明文件;(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十条【国际船舶管理分支机构】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公司章程的复印件;(三)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复印件;(四)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五)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六)《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

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或授权发布的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证书有效期到期前办理延期的,参照本条办理。

第十二条【无船承运业务申请】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申请书;(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复印件;(三)提单格式样本;(四)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保证金保函或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原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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